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潘炳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蔚芯律師
- 再審被告
- 陳安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3 月27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8年1月20日主張再審原告尚積欠「委任媒體露出宣傳費」共70萬元,約定付款期限為97年10月7 日,惟屆期不為給付等情,而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受理在案,並對再審原告核發「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再審被告清償債務新臺幣 7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1,000元。」之支付命令,嗣因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未獲再審原告合法提出異議而於98年4月28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卷核閱屬實。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9月2日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刑事案件前往本院柳營簡易庭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時,始發現未經本院斟酌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等證物之情事,有再審原告提出附於本院98年營簡字第83號卷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可參(見本院100 年補字第448 號卷第31頁),觀諸該支付命令異議狀,再審原告固有將98年度誤載為97年度及股別誤載為午股之誤,然其上原記載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案號,竟遽為劃線刪除而更改為「43585」號;再觀該異議狀上並蓋有本院98年4月8日收狀章、98年4月8日庭長楊清安收狀章、「檢卷送分案」章與98年4月9日司法事務官熊靜芬圓形章、「移民事庭」筆跡、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4 月15日收文章、「附卷」筆跡與98年4 月16日法官彭振湘圓形章及右下有「98營簡83安」筆跡等,可知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狀經本院收狀後即被移往本院柳營簡易庭並附於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卷內,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月2日始知悉有再審事由等語,堪予採信。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理由既係知悉在後,則應自知悉時起算。準此,再審原告於100 年9月2日知悉有再審事由,並於100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100年9月30日收狀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程序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陳安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聲請鈞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裁定,遵期具狀聲明異議,然鈞院以再審原告未為異議而發給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致再審原告銀行存款遭再審被告強制執行取走新臺幣(下同)725,395元。
⒈再審原告於97年7 月間籌辦「罹癌老人單車環島愛台」活動,因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表示願擔任義工,故再審原告請其協助辦理該活動。詎再審被告竟以此機會,藉詞為再審原告處理活動事務而支出費用,就再審原告所簽發36萬元支票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第43585 號支付命令,向再審原告主張宣傳等費用,嗣因再審原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再審原告應支付再審被告宣傳費 298,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上開訴訟猶在進行中,再審被告竟於98年1月5日另以其自行繕打虛列「委任媒體露出宣傳費」共70萬元之帳款費用明細,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因其僅檢附一紙自行打字之費用明細表,不足證明雙方債權債務關係,鈞院乃於98年2月3日及98年2 月27日要求再審被告釋明並提供證據,但始終未見再審被告提出任何形式上堪認其債權存在之釋明或證據。惟鈞院仍遽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遵期在20日異議期間內,於98年4月7日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郵局掛號寄送鈞院。再於98年 4月20日於鈞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開庭時,將支付命令異議狀連同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庭呈法官,在在顯示再審原告已向鈞院表明其對系爭支付命令予以爭執之意。
⒊再審原告寄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後,直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於99年1月27日遭被告強制執行取走725,395元後,向鈞院查詢,始獲鈞院告稱未收到原告異議狀,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已確定,並已發給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再審被告因而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即速向郵局查詢,但郵局表示掛號函件其寄件資料僅保存六個月,如寄件人執據滅失,逾期即無從查詢。而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4月7 日將支付命令異議狀以掛號付郵寄件給鈞院,至事發99年1 月底時,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故原告因而無法提出證明,退休養老金平白無故遭被告強制執行取走,卻求助無門。
㈡原告於100 年9月2日閱卷時,發現鈞院早已於98年4月8日收受之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狀正本及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庭呈鈞院柳營簡易庭之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與支付命令異議狀。上開新發現未經斟酌之「支付命令異議狀」證物,足證原告已遵期對支付命令異議。
⒈100 年9月2日原告為準備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案之訴訟資料,由代理人至鈞院柳營簡易庭閱卷時,赫然發現鈞院告稱從未收到之原告支付命令異議狀,竟夾置於鈞院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第31頁,其上並有鈞院98年4月8日收文章、庭長楊清安之圓形章及鈞院柳營簡易庭98年4 月15日收文章。又於該卷宗第47至49頁發現原告於98年4 月20日庭呈柳營簡易庭法官之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及支付命令異議狀。
⒉觀諸鈞院所收受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再審原告固有將98年度誤載為97年度及股別誤載為午股之誤,然鈞院於收到上開記載有誤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後,對此等攸關債權存否既判力之爭議事件,竟未經向聲請人確認查核,即遽將該異議狀原記載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案號,劃線刪除「2488」後擅自更改為「43585 」號,並送至柳營簡易庭附於與系爭支付命令無關之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內,無怪乎鈞院爭支付命令承辦德股堅稱未收到異議狀云云。
⒊再審原告係於98年4月7日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此送達時間有支付令確定證明書可資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5l9 條規定,再審原告於20日內對支付命令裁定提出異議,則以再審被告即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再審原告支付命令異議狀至遲已於98年4月8日送達鈞院收狀,復於98年4 月20日再連同系爭裁定一併提出庭呈於鈞院柳營簡易庭(縱認原告此日所送達處所非鈞院本院而為柳營簡易庭,亦應轉送回本院,不生管轄錯誤問題),其對系爭支付命令為爭執之意,至為明顯。
⒋由再審原告閱卷時所發現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及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實足證明再審原告已遵期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命令裁定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效力之可言,而應視為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㈢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⒈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⑴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
⑵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於98年4月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後,即於收受支付命令20日期限內,先後於4月8日及4月20日,分別以郵寄及庭呈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與支付命令異議狀送達於鈞院及鈞院柳營簡易庭。惟上開支付命令異議狀始終未經鈞院斟酌,且其所存放處所實非再審原告之力所能檢出,然鈞院仍遽予核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
⑶再審原告閱卷時,於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內發現之「支付命令異議狀」,足乃再審原告已遵期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證物,且依其所存放處所及鈞院所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綜合判斷,亦可知其未曾經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事件予以斟酌。原告新發現之「支付命令異議狀」證物如經斟酌,依法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因而阻斷其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效力發生,故該證物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要件。
⑷縱認原告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之記載未臻明確,依法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先訂期命原告補正,然鈞院竟未向原告為任何查察,復未為依法限期補正通知,即遽予塗改當事人書狀記載,致未將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狀送交該管之德股,法院此等過咎,不應歸由當事人承擔。
㈣末按系爭支付命令廢棄後,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聲請之時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進入本案之辯論及裁判,還給再審原告一個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與公道。而再審原告從未與再審被告有何「委任媒體露出宣傳費」之約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70萬元及利息,實無理由。又再審被告於99年1 月27日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得725,395 元及自該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乃依系爭應廢棄支付命令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於判決內命再審被告返還及賠償。
㈤並聲明:
⒈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70萬元及利息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再審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725,395元,即自99年1月2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⒌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理由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 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其於100 年9月2日閱卷時,發現本院早已於98年4月8日收受之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狀正本等證物,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支付命令之核發,參諸上揭說明,法院僅依據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再審被告片面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性質上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雖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由,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