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代理人
- 林國椿
- 相對人
-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季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8295號、9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194元 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61,791元 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 61,791元 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合 計 214,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