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 上訴人
-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禾商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絮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依系爭本票提示時之外觀,倘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係權利讓與背書,應無記載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故應認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就江衡公司於票據背面所為背書行為,究屬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一節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原審法院並未適用票據法第三十條規定為其判決論斷依據,亦未認定中央租賃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係借款之抵銷或抵押,則上訴人引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九百條之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等判例,尚有誤會。另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尚非判例,且與本件情形有別,亦難執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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