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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44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447號

原告
林信輝
被告
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44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在超過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柒佰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5年度司票字第2417號裁定)。惟原告曾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振豪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鈞院104年度板簡字第62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振豪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該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點後段記載:即上訴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振豪)單執其於本件訴訟中已自認上訴人個人並非執票人,未備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要件為由,逕謂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法所不許云云,並無可採。」等語,是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切結書及本票確為102年11月29日所簽,但卻為被告恐嚇斷原告手腳、到原告服務的公司和家去鬧及要控告原告業務侵佔、偽造文書、詐欺之下,原告信以為真,以致心生恐懼而簽下這份內容極其不符事實之切結書。

2.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法確實無效:

①切結書內容非原告親自填寫而是由被告按自已意思所事先擬好,切結內容完全不符事實。

②切結書主文:原告因未經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冒用)經銷商名義幫博太、永勁豐、立成送件並申裝開通請領佣金,造成損失、意請原告因詐欺、偽造文書而使被告受到損害,所以須負切結書上所載之責任。然原告是否犯罪不該由被告判定,應由法院判定為主。

③按刑法第154條: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誣指原告冒用經銷商名義送件卻又提不出積極證據。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④無積極證據卻又逼原告簽下認罪切結書及110萬元本票,更多次以電電話及line強調原告犯罪如不付款即要提告原告詐欺、偽造文書、背信,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錯誤判斷而陸續支付20多萬元,其行為使原告誤認原告犯罪並受到財產上的損失,陷人於罪,實已違背公序良俗。按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⑤切結書內容極不合理,第一條原告需保證門號於合約二年內不會產生浮漏、客訴、未繳費等情況。第二條原告簽一百萬本票做為擔保,門號明細以附件一、附件二為限。事實上,系統商只需保證門號八個月內不可浮漏,至於客訴、未繳費本就不是可以控制的。附件一、二扣去重複共47門,102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又更改為51門,可實際上,原告也僅代為轉交17個門號給被告公司,其餘34門都是博太公司直接e-mail給被告公司也是博太公司負責人親往被告公司領取佣金,被告公司不可能不知,卻要原告全部承擔,明顯有失公平正義,誠信原則。

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切結書主文,被告無絲毫法律基礎及證據即迫原告簽下此張認罪切結書使原告必須負擔全部責任,明顯失其公平性。

⑦對應被告第四點。2014/10/15日被告所說:「要告我業務侵佔,偽造文書、詐欺,一罪一罰、刑期會加重。」這一年來原告一再告訴原告這句話。原告信以為真,心想51件若被罰51次要被關十多年,於是心生恐懼下陸陸續續交付二十多萬元於被告。而事實上原告僅代為轉交17份資料,被告卻用言詞引導原告錯誤判斷,明顯於法無據。

⑧系爭切結書很明顯是用電腦打字再列印而成,若非被告公司按自已意思所事先擬定,原告實不知該系爭切結書是如何產生。該系爭切結書是為認罪切結,該主文為原告冒用經銷商名義送件所以負切結書上之責任,原告須先有冒用之違法行為才須履行切結書上之內容,然被告卻始終提不出原告有冒用行為之證據,引用無罪推定原則是為引証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⑨綜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誣指原告冒用經銷商明義送件卻又提不出積極證據,又使原告簽下認罪切結書及110萬元本票,更多次以電話及line強調原告犯罪如不付款即要提告原告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佔,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錯誤判斷而陸續支付20多萬元,其行為使原告誤認原告犯罪並受到財產上的損失,陷人於罪,實已違背公序良俗。明顯違反民法71及72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被告所辯稱,均顯無理由,明若觀火。

⑩綜上所逑,系爭本票因該切結書而簽定,切結書無效,該系爭本票自也無效。

3.系爭本票,為不合法之原因債權:

①被告所述,指原告於102年間為被告公司進行門號銷售交易之行為,與事實不符,原告從未為被告之公司對外進行任何有關門號銷售之行為,原告僅代博太有限公司轉交17個申辦門號的資料予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請被告提供確實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有為被告公司進行門號推廣銷售。否則即為不實之指控。

②再次重申,原告從未為被告公司進行任何門號之銷售,被告指稱原告為了賺取豐渥之佣金,擅自冒用經銷名義更是子虛烏有,原告既未為被告公司進行過門號銷售又何來的豐渥之佣金,切結書附件1及附件2即被告公司所稱之冒用經銷商,所有明細皆為被告公司所撰寫,甚至有些經銷商原告都沒聽說過,實不知被告公司是怎麼從上面看出原告冒用,另外據悉、這些經銷商都是被告公司的客戶,如原告真想冒用,為何不找間新的經銷商使用而是使用被告公司現行的客戶,同一間經銷商分兩個人送件,分兩個人請款,被告公司難道不覺的異常,就原告所知,自原告代為轉交第一筆17門號資料後,博太公司和被告公司還有四次的e-mail送交門號資料及博太負責人親自領取佣金,被告公司豈會不知送件人為博太公司,這明顯有悖常理。請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假冒經銷商送件的積極證據,否則即代表所擬切結書主文內容為虛假。

③風險控管為電信業者對所有經銷商之規範,被告所述:消費者有欠費拆機或停話之情形時,等同盜偽案件,手機通訊業者須扣回相關金。被告陳述明顯不符事實。客戶欠費為不可控之因素,不可能被當成盜偽案件,按第五項第五條所示:客戶於門號啟用後,經銷商應針對其門號啟用品質列入申裝規範,並列入台灣大哥大啟用品質管理報表(欠費拆機m+8),經銷商需維持該門號8個月的品質,超過8個月除非確認偽冒事件,否則並不會追回金。照常理,台灣大哥大所發之文書都有文號、公文章,第—項指稱的18個門號也會有詳細之明細,這些都沒有,甚至連被告公司名也欠缺因此原告合理懷疑其真實性,請被告公司提供資料驗明真偽。

④重申原告絕無冒用,消費者發生欠費拆機的情況,那是消費者沒去繳交通話費用,使用者付費,不應該是原告去幫消費者繳,被告公司所指,所有佣金均已為原告所領取,但其上並無原告簽收證明,請提出簽收單或是轉帳單證明確為原告所領取,並提出被告公司被繳回的931700的收據而不是在庭上所說的推估。

⑤被告所述:雖原告已針對上開「浮漏」情形,於102年11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並賠償10萬元與被告公司。事實上,該51件門號是在11月2日至11月25日之間開通門號,意即在11月29日時所有門號連一個月的時間都還未過,系統商連費用都還沒收取,是不會發生所謂的「浮漏」,又何必要像被告所述的針對上開「浮漏」來簽立切結書並賠償10萬元與被告公司,此間接證明原告在11月29日所簽之切結書內容及過程並非原告所甘願。

⑥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乃係原告於為被告公司服務期間,所簽立切結書並為擔保因門號退佣業務所發生違約情形之擔保票據。此說法與前言相互矛盾,原告究竟是因針對上開「浮漏」還是因為被告公司服務期間為擔保因門號退佣業務所發生違約情事之擔保票據?「浮漏」部份已於前言說明,擔保票據部份,原告從未在被告公司服務也不曾為被告公司對外進行過任何形式的門號銷售又何需擔保。

⑦綜上,被告之指控多為不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佣金被扣回之損害存在亦無相關積極證據證明原告需為雙方公司負擔全責而原告僅止代為轉交門號資料,本身僅需保證轉交物品的完整性,至於該物品日後操作會產生多少收益或是損害,豈會由代送人承擔而原告卻簽下極不合理之切結書及壹佰壹拾萬之本票,明顯不符常理,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得合理推論原告受到不公平之對待及言語之干擾,在違背自由意志之下所簽立,是以,系爭本票非是合法之原因債權,只為求得不法利益,懇請庭上明察。

⑧被告公司所指,所有佣金均已為原告所領取並簽收。事實上第五、六頁為系爭切結書第二條之附件一、二,在其上有註明,是在102年11月29日由被告擬出,但內容明顯有重覆故於102年12月16日由被告再次擬出並要原告簽名以確定原告該負責之51筆資料,而非是被告所稱之領取佣金之證明。據原證1第2頁,業據證人張立武到庭證稱:「…第一批十幾個申請資料是交給被告(即本人)轉交,其餘由伊自已email給鴻佳公司(即被告對外宣稱之公司名)的業務員;第一批的佣金由被告轉交第二筆是伊在鴻佳公司樓下等,被告與鴻佳公司業務員一起下樓拿給伊。」可知領取佣金分為二次以上,且原告僅代為領取一筆且已轉交,其他為張立武自行與鴻佳公司接洽另系爭切結書為102年11月29日所簽,試問被告怎可能在102年12月16日還能把51筆佣金撥發給原告,依其作為必會扣下以備後續之用。故被告辯稱為原告簽收佣金之證明,即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足證,其該等辯稱均為斷章取義之謊稱。

4.業據104年度偵字第643號判決書第二頁;「證人張立武到庭證稱,前開51個門號之申請資料確均係伊所提供,第一批十幾個申請資料是交給被告(即本案原告)轉交,其餘由伊自已e-mail給鴻佳公司(被告公司的門號業務對外宣稱之名稱);第一批的佣金由被告轉交,第二筆是伊在鴻佳公司樓下等,被告與鴻佳公司業務員一起下樓拿給伊。」可知申請門號及收取佣金之人均為訴外人張立武,原告確實是代為轉交且僅轉交第一筆的17個門號資料,並代為領取第一筆的佣金轉交給訴外人張立武,縱是被告確實受有損害,對被告負損害賠償債務亦為訴外人張立武,而非原告,故顯然原告對被告並未有任何損害賠償債務之存在。而主債務既無從發生,擔保債務亦不會產生,另被告也未證明其受有票據債權讓與或原告對被告公司負有任何債務,是被告所執有如被證1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

5.然被告公司本為經辦門號申請之盤商,訴外人張立武與之送交門號資料本就是正常合法之商業行為,原告僅代為轉交第一批的資料且原告未取得分毫佣金,自不得命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此案件之依據為102年11 月29日原告所簽下之切結書所述:「本人林信輝未經鴻龍國際電訊公司同意擅自冒用經銷商名義…云云」,門號資料須通過被告公司之電腦,向上游申請開通,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並不具備此項權力,又如何冒用,被告公司其後又自行與博太公司多次交易且撥發佣金,若說不知門號文件的來源,實也不符常理,原告僅單純經手文件不知文件有何虛偽之處(實則均為真實文件)也當場告知被告公司業務此為博太公司之門號資料,被告所指稱之冒用其他經銷商名義送件卻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可佐證,原告實不知被告之求償基礎為何。

6.被告所指:「原告確實有為自已利益,冒用經銷商名義,親自為被告公司進行門號銷售…云云。」卻提不出證明,原告獲得了什麼利益、系統開通門號只能由被告公司的電腦上線開通,系統上有帳號密碼,原告非是被告公司員工,又如何能冒用,被告公司也多次接收博太公司資料並親自交付佣金於張立武,且雙方也認識,明確知道張立武為博太公司負責人,說不知資料是博太公司所交實也有悖常理,原告從未為被告公司進行過門號銷售的業務,僅代張立武轉交17門號資料於被告公司,原告並無分毫收益。

7.被告所述:博太有限公司在101年9月24日至103年4月25日間為原告所有。然事實並非如此,實則是原告因此事而離開原公司,後想開創自已的事業,經雙方同意在103年5月5日承接該公司,但因發現該公司有些歷史性問題是原告事前沒有評估到的,所以於103年5月底經由雙方同意再將該公司過回於張立武。而該系爭事件發生於102年11月29日,根本於原告無關,被告提供卻刻意隱瞞博太有限公司有第一任負責人的事實,企圖造成該公司在該段時間為原告所有之假像,以此讓原告負擔全責,恐造成庭上誤判,特此說明。

8.基於朋友情誼且順路的舉手之勞,原告完全無條件且無且無對價關係亦無分毫收益,事實上原告不明白,幫忙轉交個東西為何要有條件交換和收益。原告代為轉交第一筆的佣金是因博太公司在中壢而被告公司在中和,博太公司因有事無法北上,而原告要過去拜訪博太公司才會由原告順路拿過去,之後則都由博太公司和被告公司自行接洽業務和領佣事宜。原告僅僅幫忙轉交資料和一筆佣金而已,並非是向被告公司進行銷售行為,佣金也非原告領走使用,原告並無收取任何利益,此點可再傳訴外人張立武做證,為何須同為訴外人張立武負起日後門號不會發生「浮漏」之擔保責任。

9.由上可稽,原告從未為被告公司進行任何門號銷售行為亦不曾佔有任何佣金,僅代為轉交17筆門號資料,而博太公司賺取佣金、被告公司賺取利潤,原告僅僅幫忙,並無分毫收益,實不知為何須為雙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且,依常理判斷,原告本無需為雙方盈虧負任何責任,為何會簽下如此不合理之切結書及110萬本票,實乃受到不公之對待及誤導,以為自已確實侵犯法律,才會陸續交付20餘萬元於被告。

10.綜上、原告並無任何之收益,被告也無法提出原告有冒用經銷商名義之證明,原告也無為被告公司進行任何的門號銷售交易,原告在此案中也僅是轉交資料,卻要承受雙方公司之責任,實乃有違公平正義,原告引用之鈞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3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與本案不同,但證人證詞卻是相通。

11.揆諸所述、被告之指控多為不實或截頭斷章之說且未提出任何有效證據證明佣金遭扣回之損害存在,系爭切結書在法律上亦無存在之依據,故系爭本票確實不該為合法之原因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鈞院104度年度簡上31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本案事屬二事,原告此相提並論,顯無理由:

1.依系爭判決係認定:「本件上訴人前以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為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7號裁定)獲准等情,既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本票裁定1紙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竟以其個人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上訴人單執其於本件訴訟中已自認上訴人個人並非執票人。未備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要件為由,逕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法所不許云云,並無可採…參酌兩造於原審所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確均係存在於鴻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而與上訴人個人無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既非系爭本票執票人,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自均不存在。」云云。

2.是以,系爭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訴外人高振豪為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人,而事實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存在於本案原告與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並未將系爭本票債權移轉與訴外人高振豪,因此訴外人高振豪並非系爭本票執票人,自無可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予以判決訴外人高振豪敗訴。

3.綜上,系爭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實不可相提並論,遑論系爭判決亦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而被告公司方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故被告公司聲請系爭本票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法確實有效成立: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與第2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次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復按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為票據法所規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7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親自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發票人姓名、地址與發票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從這些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筆跡,即可顯然觀之,均為原告親自書寫。

3.綜上,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法自屬有效成立,合先敘明。

(三)系爭本票,均確實具有合法之原因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非無效或不存在,被告公司持有之自屬於合法有權占有:

1.被告公司為販售手機通訊門號等業務之盤商,而原告雖非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然仍有於102年間為被告公司進行手機門號銷售交易之行為。

2.詎料,原告竟利用為被告公司銷售手機門號之機會,為了賺取豐渥之佣金,擅自冒用經銷商名義,而幫訴外人博太有限公司、立成電信行與永勁風電信行送件並申裝開通請領佣金,均已嚴重造成被告公司其商譽與經銷商權益有重大財產上損害,因此使被告公司發生若干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2.又依手機門號實務上有所謂『浮漏』規範,亦即手機通訊業者之門號啟用風險控管規範說明,僅要所有店組與服務人員有蓄意或協助欺瞞之銷售行為,或消費者有欠費拆機或停話之情形時,即等同盜偽案件,手機通訊業者即須扣回相關佣金,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發函通知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止,共有18門一般用戶,因風險品質控管扣回應發佣金401700元。

4.而因原告上開冒用之行為,其所開通之手機門號陸續發生所謂『浮漏』情形,亦即陸續發生消費者許文彬等32人之手機門號有欠費拆機或停話等情形,導致被告公司被手機門號通訊業者要求繳回所收取之佣金至少約931700元,而該等佣金均已為原告所領取。

5.雖原告已針對上開『浮漏』情形,於102年11月29 日簽立切結書並賠償10萬元與被告公司,嗣後亦賠償給被告公司1萬元與6萬元,惟至少仍有761700元尚未賠償與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亦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至少約10萬元以上商譽損害,迄今均依舊未賠償與被告公司是以,上開多筆佣金與商譽之損害,均已造成被告公司受有莫大財產上之損害。

6.是以,由上可稽,系爭本票乃係原告於為被告公司服務期間,所簽立切結書並為擔保因門號退佣業務所發生違約情形之擔保票據,其迄今亦有部分違約金尚未交還與被告公司,故系爭本票確實具有原因債權發生。

7.綜上,因原告確實有就退佣事宜,造成被告公司至少仍有761700元尚未賠償與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亦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至少約10萬元以上商譽損害,迄今均依舊未賠償與被告公司,系爭本票本即原告簽立被證2之切結書,用以擔保其所為被告公司所做門號業務,於保固期間內(2年)不會有發生上開「浮漏」情形,是以,系爭本票均確實具有合法之原因債權,該擔保之債權早已發生,原告所訴顯屬無據,彰彰明甚。

(四)當庭陳稱:「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如被證二的切結書及被證四系爭切結書的相關債權。」、「引用(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一、二審事件中之陳述及事證)。」、「被證二的切結書承認冒用。」、「否認原告所說之金額,還有761700還沒有賠。原告已經承認有賠給我們。」、「本件原因關係要用被證二切結書的法律關係及被證四。佣金是因為原告辦門號,原告拿走了。」

(五)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其他人,從未有恐嚇原告,而使其被迫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之情形,原告所辯均非事實,亦未確實提出證據證明之,均純屬其逃避應擔負責任之臨訟卸責之詞,顯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揆諸其立法理由說明:「查民訴律第三百四十條理由謂各當事人,皆應立證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在原告則證明其起訴原因,在被告則證明其應為抗辯。例如原告對於被告,訴求千圓之支付,應證明其債權之存在,被告若抗辯所借千圓,業經償還,應證明其償還之事實是也。然立證事實,非必須有爭執之事實、審判衙門應以職權調查之事實,縱令當事者間,並無爭執,亦須立證,此古來各國所有立證責任之法則,在理論上最為正當,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2.次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復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與86年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經查:原告口口聲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高振豪有曾向其恐嚇欲斷其手腳、到其服務的公司和家去鬧云云,惟依其所提原證3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稽,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高振豪,從未有向原告表示過上開或其他任何不法恐嚇文字或話語,至於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高振豪,亦僅係於對話中,提醒原告若其不願意依照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履行其所應負之擔保責任,則被告公司將訴諸法律,以確實維護應有之合法權益而已。

5.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均確實由原告親自詳細審閱後,方為簽立,並未有原告辯稱,係被告公司按自己意思所事先擬好,切結內容完全不符事實之情形。至於原告引用刑法第154條(應係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之規定,此乃刑事責任與本案民事案件完全分屬兩事而不相干。

6.綜上,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其他人,從未有恐嚇原告,而使其被迫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之情形,該等均為原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亦無民法第71條與第72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原告所辯稱,均顯無理由,明若觀火。

(六)系爭本票,均確實具有合法之原因債權:

1.被告公司為販售手機通訊門號等業務之盤商,而原告雖非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然仍有於102年間為被告公司進行手機門號銷售交易之行為。

2.詎料,原告竟利用為被告公司銷售手機門號之機會,為了賺取豐渥之佣金,擅自冒用經銷商名義,而幫訴外人博太有限公司、立成電信行與永勁風電信行送件並申裝開通請領佣金,均已嚴重造成被告公司其商譽與經銷商權益有重大財產上損害,因此使被告公司發生若干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3.又依手機門號實務上有所謂『浮漏』規範,亦即手機通訊業者之門號啟用風險控管規範說明,僅要所有店組與服務人員有蓄意或協助欺瞞之銷售行為,或消費者有欠費拆機或停話之情形時,即等同盜偽案件,手機通訊業者即須扣回相關佣金,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發函通知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止,共有18門一般用戶,因風險品質控管扣回應發佣金401700元。

4.而因原告上開冒用之行為,其所開通之手機門號陸續發生所謂『浮漏』情形,亦即陸續發生消費者許文賓等32人之手機門號有欠費拆機或停話等情形,導致被告公司被手機門號通訊業者要求繳回所收取之佣金至少約931700元。

5.況原告亦確實曾就上開手機門號佣金為親自簽收與領取現金事宜,其自須為本身或代辦之案關手機門號負責相關擔保責任,且原告確實基於其自由意志下,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益證,其乃係為被告公司進行案關門號推廣銷售等行為,故原告辯稱其並無任何簽收與領取佣金之證明,即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足證,其該等辯稱,均為逃避責任之謊稱。

(七)而雖原告已針對上開『浮漏』情形,於102年11月29 日簽立切結書並賠償10萬元與被告公司,嗣後亦賠償給被告公司1萬元與6萬元,惟至少仍有761700元尚未賠償與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亦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至少約10萬元以上商譽損害,迄今均依舊未賠償與被告公司,是以,上開多筆佣金與商譽之損害,均已造成被告公司受有莫大財產上之損害。是以,由上可稽,系爭本票乃係原告於為被告公司服務期間,所簽立切結書並為擔保因門號退佣業務所發生違約情形之擔保票據,其迄今亦有部分違約金尚未交還與被告公司,故系爭本票確實具有原因債權發生。

(八)綜上,因原告確實有就退佣事宜,造成被告公司至少仍有761700元尚未賠償與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亦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至少約10萬元以上商譽損害,迄今均依舊未賠償與被告公司,系爭本票本即原告簽立被證2之切結書,用以擔保其所為被告公司所做門號業務,於保固期間內(2年)不會有發生上開「浮漏」情形,是以,系爭本票均確實具有合法之原因債權,該擔保之債權早已發生,原告所訴顯屬無據,彰彰明甚。

(九)原告確實有為自己利益,冒用經銷商名義,親自為被告公司進行門號銷售,並非完全僅屬訴外人張立武之責任而與原告無關,原告引用之鈞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3號不起訴分處分書,除與本案乃屬不同二事:

1.原告實際上曾於101年9月24日至103年4月25日間,即係擔任博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即自承51個門號全部是來自博太公司,第2批的申請資料及佣金亦由博太公司老闆張立武自己交給鴻佳公司業務員云云。

2.是以,至少得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張立武就博太公司而言,屬於前後負責人關係,依常理判斷,兩者關係如此緊密,被上訴人豈會完全無條件為訴外人張立武送件,而無任何對價關係,由此即證,兩人對於系爭門號「浮漏」事件,屬於共同侵權行為關係。

3.而承前所述,原告在簽立系爭本票時,完全是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得合理推論縱其係為了幫助訴外人張立武送件並轉收佣金,然其事實上並無可能完全無收取任何利益。

4.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無收取任何利益(僅假設語,被告公司仍否認之),然不論如何,其亦是協助訴外人張立武,而向被告公司進行手機門號銷售交易之行為,原告亦須同為訴外人張立武負起日後手機門號不會發生「浮漏」之擔保責任。

5.由上可稽,系爭本票乃係原告於為被告公司服務期間,所簽立切結書並為擔保因門號退佣業務所發生違約情形之擔保票據,而原告亦曾於案關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本件有發生門號「浮漏」情形,而其迄今亦有部分違約金尚未交還與被告公司。

6.況且,依常理判斷,若原告完全不用對其自身或為訴外人張立武所送件申辦該等手機門號之行為負任何責任,則原告豈會自願賠償與被告公司案關17萬元賠償金,並簽立切結書,故系爭本票確實具有原因債權發生。

7.綜上,原告確實有為自己利益,冒用經銷商名義,親自為被告公司進行門號銷售,並非完全僅屬訴外人張立武之責任而與原告無關,原告引用之鈞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3號不起訴分處分書,除與本案乃屬不同二事外,彰彰明甚。

(十)揆諸所述,系爭本票均確實具有合法之原因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非無效或不存在,原告既已親自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因債權),自須肩負起其承諾之擔保責任,而就系爭本票負起簽發之票據責任,被告公司持有之自屬於合法有權占有,故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十一)有關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發生緣由,再詳細說明如下:1.查,原告實際上曾於101年9月24日至103年4月25日間,即擔任博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博太有限公司不論係當時身為負責人之原告,或其友人即訴外人張立武(即接續於原告而擔任博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人,於該期間內為了賺取手機門號申辦佣金,遂與多名消費者共同謀議,由該等消費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交由博太有限公司後,再由原告等向經營手機通訊門號銷售業務之被告公司申辦門號,博太有限公司係與該等消費者約定,於申辦手機門號成功後,會為該等消費者繳納日後所產生之手機門號通話等費用。

2.詎料,博太有限公司日後竟未依約定,按時如數為該等消費者繳納相關手機門號通話等費用,進而導致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手機門號通訊業者,依其等之『浮漏』相關規範,亦即手機通訊業者之門號啟用風險控管規範說明,僅要所有店組與服務人員有蓄意或協助欺瞞之銷售行為,或消費者有欠費拆機或停話之情形時,即等同盜偽案件,手機通訊業者即須扣回相關佣金,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發函通知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止,共有18門一般用戶,因風險品質控管扣回應發佣金401700元。

3.又因原告濫用手機門號銷售佣金之行為,其所申辦開通之手機門號之後亦陸續發生『浮漏』情形,亦即陸續發生消費者許文賓等32人之手機門號有欠費拆機或停話等情形,導致被告公司被手機門號通訊業者要求繳回所收取之佣金至少約931700元。

4.而正因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立武(即接續於原告而擔任博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人5未依約定為該等消費者繳納相關手機門;號通話費用,造成該等消費者之手機門號被拆機或停話,該等消費者遂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訴行動門號有不當行銷之違規問題。

5.至於訴外人張立武(即接續於原告而擔任博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人,則因上開手機門號申辦開通佣金之事宜,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刻正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61號案審理中。

6.綜上可稽,原告係於上開手機門號申辦開通佣金,發生違規與浮漏期間內,擔任博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須為該等門號所產生佣金事宜,而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負其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之,不論如何,縱使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並非博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訴外人張立武係原告之友人,而案關佣金爭議事件,縱為訴外人張立武所為,然原告當時至少亦係基於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至第756條參照),而為訴外人張立武擔保該等門號不會有問題,故原告方基於自由意志情況下,簽署系爭切結書與系爭本票,並賠償17萬元與被告公司,要屬無疑。

(十二)至於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其他人,從未有恐嚇原告,而使其被迫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之情形,原告所辯均非事實,亦未確實提出證據證明之,均純屬其逃避應擔負責任之臨訟卸責之詞,均顯無理由。

(十三)揆諸所述,系爭本票均確實具有合法之原因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非無效或不存在,原告既已親自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因債權),自須肩負起其承諾之擔保責任,而就系爭本票負起簽發之票據責任,被告公司持有之自屬於合法有權占有,故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票務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17號民事裁定、104年度板簡字第620號暨104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偵字第643號不起訴處分書、切結書附件一、附件二、102年12月16日更改之門號明細、與高振豪LINE對話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2417號卷宗核對無誤。而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並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系爭本票、切結書、門號啟用風險控管規範說明(浮漏規範說明)、佣金簽收明細表與浮漏情形、原告親自簽收案關佣金之證明資料、原告曾擔任博太公司負責人之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原因關係而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查本院104度年度簡上31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本案應屬不同之二事,查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即上訴人高振豪、被上訴人林信輝,而本案之當事人為原告林信輝、被告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而系爭判決所要確認之對象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案所要確認之對象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1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系爭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4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記載;「…證人張立武到庭證稱,前開51個門號之申請資料確均係伊所提供,第一批十幾個申請資料是交給被告(即本件原告)轉交,其餘由伊自已e-mail給鴻佳公司;第一批的佣金由被告轉交,第二筆是伊在鴻佳公司樓下等,被告與鴻佳公司業務員一起下樓拿給伊。」等語,而辯稱可知申請門號及收取佣金之人均為訴外人張立武,原告確實是代為轉交且僅轉交第一筆的17個門號資料,並代為領取第一筆的佣金轉交給訴外人張立武,縱是被告確實受有損害,對被告負損害賠償債務亦為訴外人張立武,而非原告,故顯然原告對被告並未有任何損害賠償債務之存在。而主債務既無從發生,擔保債務亦不會產生,另被告也未證明其受有票據債權讓與或原告對被告公司負有任何債務,是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云云;惟依前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4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之記載,係被告(即本件原告)辯稱:伊未冒用前開通訊行名義,前開51個門號全部是來自博太公司;第2批的申請資料及佣金亦由博太公司老闆張立武自己交給鴻佳公司業務員及領取;後來部分門號發生違約情形,伊亦已把部份違約金付給告訴人(即訴外人高振豪),伊要求告訴人(即訴外人高振豪),如伊全部付完後,要將本票歸還,但告訴人(即訴外人高振豪)拒絕,伊才未付尾款等語,因被告(即本案原告)於部分門號發生問題後,已簽切結書及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即訴外人高振豪),亦有切結書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而因證人張立武之前開證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3號偵查卷第98頁104年4月14日訊問筆錄),而認被告(即本案原告)所辯堪信為真實,難認被告行為之初、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已。而訴外人張立武於

公司接洽,自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因主債務既無從發生,擔保債務亦不會產生,被告未證明其受有票據債權讓與或原告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是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云云,並無足採。

(三)按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執有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就取得本票之原因毋庸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前開事證,尚未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因脅迫而取得,是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恐嚇斷原告手腳、到原告服務的公司和家去鬧,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亦難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提出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林信輝未經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冒用經銷商名義幫博太有限公司、立成電信行、永勁風電信行送件並申裝開通請領佣金(附件)此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公司信譽及經銷商權益,今日與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達成協議如下:一、本人林信輝願意將(附件)開通所有門號於合約二年間內不會產生『浮露』、『客訴』未繳費,盜辦之所有問題導致被廠商扣佣金或所產生的任何問題均願負起所有責任,如無法處理完成導致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損失,願負起賠償之責任。以實際發生之金額為主,以系統商實際扣款為主。二、本人林信輝願提供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本票新台幣100萬元整作擔保,如無問題於二年後本票退還,瑾以附件一二為限,若非附件所列之門號,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原因動用本票,本票號碼CR0000000。…」等語。又台灣大哥大門號啟用風險管控規範說明第五點規定:「門號銷售規範:一、嚴禁以『不當銷售』模式進行門號銷售。『不當銷售』之定義包含但不僅限於各行為:⑴門號銷售以門號換現金模式之行為者。⑵以門號(佣金)為標的之多層次傳銷、個人信貸之行為者。⑶違反台灣大哥大門號啟用證號限制等銷售行為者。⑷蓄意欺瞞台灣大哥大之銷售行為。⑸其他經查證啟用行為異常者。⑹不當話務轉接,擅自更改發話碼。…前述第五項第一條之各類不當銷售行為,經查證屬實後,亦等同盜偽案件,將扣回相關佣金」。經查:依前開切結書之記載,可認原告係因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冒用經銷商名義幫博太有限公司、立成電信行、永勁風電信行送件並申裝開通請領佣金,因此行為影響被告公司信譽及經銷商權益,才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了擔保之前將(附件)開通所有門號於合約二年間內不會產生「浮露」、「客訴」未繳費,盜辦之所有問題導致被廠商扣佣金或所產生的任何問題之所有賠償責任,其原因關係自屬存在。

(五)又依切結書第2點記載:「本人林信輝願提供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本票新台幣100萬元整作擔保,如無問題於二年後本票退還,瑾以附件一二為限,若非附件所列之門號,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原因動用本票,本票號碼CR0000000。」。故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本即為如(附件)開通所有門號於合約二年間內不會產生「浮露」、「客訴」未繳費,盜辦之所有問題導致被廠商扣佣金或所產生的任何問題而導致被告公司損失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冒用經銷商名義幫博太有限公司、立成電信行、永勁風電信行送件並申裝開通請領佣金,而被告公司因原告上開冒用之行為,其所開通之手機門號陸續發生所謂『浮漏』情形,亦即陸續發生消費者許文彬等32人之手機門號有欠費拆機或停話等情形,導致被告公司被手機門號通訊業者要求繳回所收取之佣金至少約931700元,雖原告嗣後有賠償被告公司部分損失,而被告已自承原告已針對『浮漏』情形,於102年11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並賠償10萬元與被告公司,嗣後亦賠償給被告公司1萬元與6萬元,惟至少仍有761700元財產上損害尚未賠償與被告公司;至被告抗辯另有至少約10萬元以上商譽損害云云,原告已簽發票號CR0000000號面額10萬元本票一張予被告,有被告提出切結書第3條記載明確,縱被告有所謂商譽損害,亦非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僅應賠償被告公司財產上損害7617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7617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亦證明原告有幫忙送件,並與電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
│1   │林信輝│102.11.29 │未  載  │0000000元       │CR929410│
│    │      │          │        │                │9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44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