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禾商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茗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宏律師
- 被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總經理張義雄,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丙○○,此有財政部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與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開立包括如附表所示9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之48紙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用以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嗣於92年12月8日,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合意解除上開契約,並書立協議書,約明中央租賃公司應於92年12月31日前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所有未到期本票返還原告,原告已訴請中央租賃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雖向中央租賃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惟中央租賃公司係將系爭本票存入其在被告開設之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託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中央租賃公司委任取款背書,僅得代為提示取款,並非票據權利人,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均記載受款人為中央租賃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中央租賃公司不得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原告,縱被告主張依背書取得票據權利,亦僅有民法上債權轉讓之效力。其次,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狀況自89年間已開始惡化,利用「以票養票」等手法,維持公司的財務調度週轉,此等情況並為各金融行庫所深悉,被告銀行擁有強大徵信能力,亦有對客戶徵信之義務,卻坐視中央租賃公司詐取票據辦理融資,顯有重大過失,被告自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持有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應受中央租賃公司之權利瑕疵所拘束,而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再者,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94號、第1115號、第2400號、第3879號、第5081號、第6434號、94年度裁全字第23號、第1461號、第3198號於各本票到期日前為假處分裁定,禁止中央租賃公司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並經原告聲請執行各假處分,於假處分裁定核准時,系爭本票應仍在中央租賃公司持有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第136條、第51條第2項規定,中央租賃公司縱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對原告亦不生效力,且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前仍在中央租賃公司持有中,被告嗣後取得系爭本票亦屬期後背書,不能享有票據權利,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故執票人若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否則應生一般背書效力。系爭本票背面並無中央租賃公司委任被告取款之字樣記載,僅蓋有其公司大小章,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委任取款背書,與事實不符。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實務上為節省記帳及計算手續,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惟並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該帳戶內款項中央租賃公司不能自由處分。又系爭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原告之董事長乙○○刪除並蓋董事長印章於其上,雖在塗銷之處欠缺原告之公司章,已足認係以原告之負責人所為,應生塗銷之效力。且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者,應負舉證之責。再系爭本票係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6月24日背書轉讓予被告擔保其借款之清償,並未違反假處分之效力,亦非期後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2年6月20日與中央租賃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開立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48紙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用以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已於92年12月8日合意解除上開契約,並書立協議書,約明中央租賃公司應於92年12月31日前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所有未到期本票返還原告,原告已訴請中央租賃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經本院於94年4月2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於95年11月29日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952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曾對中央租賃公司就系爭本票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28、53-65、77-1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上揭理由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在:㈠中央租賃公司在系系爭本票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㈡系爭本票禁止背書轉讓塗銷之效力?㈢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㈣中央租賃公司所為背書是否違反假處分裁定?是否為期後背書?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中央租賃公司在系系爭本票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再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是本票之背書固非可全然視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倘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背書人即無庸負票據責任,惟究為委任取款抑或背書轉讓之不同法律效果,仍要依個案實體觀察始能認定。
⒉經查,系爭本票背面僅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董事長陳田鈺印文,並無一併記載中央租賃公司所委任提出交換銀行之帳號,與一般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外觀(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任文句)尚有不同,則背書人中央租賃公司僅於系爭本票背面單純蓋公司章及由負責人陳田鈺用印,顯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依前述說明,已難認其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思。原告雖謂中央租賃公司在系爭本票背面領款人背書專用之虛線欄內蓋章,該欄上端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等字樣」,其蓋章處旁並載有中央租賃公司在被告行庫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及該印文與備償專戶帳號位置相近或重疊,亦與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相符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此種記載屬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尚難遽信。且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況票據背面亦未區分何處為委任取款背書領款欄,何處為權利轉讓背書欄,原告憑以主張中央租賃公司所為係委任取款背書,即非可取。另依卷附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書第2.2條及第10條已明白約定,原告同意中央租賃公司得將系爭票據債權讓與第三人,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或設質予第三人,可證原告自始即同意中央租賃公司可將系爭本票權利背書轉讓第三人並設定質權由第三人持有,以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借款債務之擔保,益徵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上背書非屬委任取款背書性質。
⒊其次,借款人與銀行訂立週轉金契約,約定提供客票向銀行貸款,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是借款人若依上開規定,於票據上背書轉讓予銀行,性質上係屬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基於票據乃係一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銀行可對發票人及借款人行使票款請求權。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於92年6月19日訂有授信約定書,申貸短期週轉金額度為1億元,中央租賃公司應依動用金額提供百分之百實際交易之應收客票作為還款財源之控管,有授信約定書、本票、被告敦化分行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6、347、318、319頁),中央租賃公司於96年6月23日、96年6月24日背書轉讓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客票予原告以償還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亦有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則被告辯稱中央租賃公司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對原告所負債務,乃於92年6月23日、92年6月24日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原告,應為可信。
⒋再者,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款金額,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借款人並無處分權,銀行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又備償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原則上僅被告得憑借款人(自然人或公司或其相關人員)印鑑始得為之,借款人即中央租賃公司並無領取及管理處分權,故備償帳戶內之款項與一般通常帳戶持有人對帳戶內款項有管理處分權之情形相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系爭備償專戶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並推論系爭本票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要非可採。另原告雖舉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主張被告不能以票據權利人地位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惟上開金融主管機關基於金融行政管理所發布之行政規則或函令,本不能一體適用金融機關與當事人間變化多端之私法契約,且亦無拘束司法審判之效力,況87年9月7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字第87743321號函為因應金融銀行業者實務需要亦改變見解略以:國內金融機關辦理「支票申辦墊付國內票款」時,金融機構是否取得票據權利等當視該金融機構之作業規範而定等語。則原告憑該前揭主管機關函推論中央租賃公司為委任取款背書,亦無足採。再按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1800號函釋示略以: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⒈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⒉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⒊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而本件系爭本票背面並未記載任何「委託受任人取款」等相同或相類似字樣,故原告尚不能以系爭本票背面載明中央租賃名下備償帳戶帳號即為「委任取款背書」。
⒌復查,系爭備償專戶存摺內頁雖載有多筆「託收本交」(含系爭本票之存入紀錄)及「存款息」、「所得稅」之紀錄,惟此係被告為使客戶明瞭其交易明細之項目摘要,所謂託收,係指票據未屆至到期日或遠期支票,委由被告先行收妥,俟屆期時再透票據交換程序,予以提示領取票款,至於「託收本交」及「託收轉帳」乃為區分票據係透過被告分行所在地之當地票據交換所提示領取票款,抑或透過被告分行所在地以外之其他縣市票據交換所提示領取票款,原告以存摺內頁記載「託收本交」字句,主張係中央租賃公司係委任取款背書,難認有據。至備償專戶交易明細內之「存款息」及「所得稅」記載,為被告與中央租賃公司雙方約定,與本件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認定,亦無關聯。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並推論系爭本票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尚無足取。
㈡系爭本票禁止背書轉讓塗銷之效力?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只須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原告之董事長乙○○刪除並蓋董事長印章於其上,雖在塗銷之處欠缺原告之公司章,惟其既以原告負責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綜觀其於票據上之表意,足認其亦係以原告之負責人為上揭塗銷行為,並無悖於文義證券之特性,且無礙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應認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生效力。況系爭本票退票時,擔當付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附之退票理由單上,並未記載本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理由,故系爭本票已無禁止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不生效力,委無足採。
㈢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狀況自89年間已開始惡化,利用「以票養票」等手法維持公司的財務調度週轉,此等情況為被告所深悉,其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持有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係因與中央租賃公司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被告貸款予中央租賃公司並取得系爭本票為擔保,倘本票無法兌現被告亦將受有追償無著之風險,縱中央租賃公司有財務危機及週轉不靈屬實,原告若無基於詐欺等情事而取得系爭本票,亦難認原告有何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原告主張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顯乏依據。
㈣中央租賃公司所為背書是否違反假處分裁定?是否為期後背書?系爭本票係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6月23日、92年6月24日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轉讓予被告供擔保,而本件原告係於93年間起始對系爭本票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受讓系爭本票係於原告聲請假處分之前,並無違反假處分效力可言。又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予原告時,到期日均尚未屆至,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期後背書,僅有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不中斷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中央租賃公司係委任取款背書,被告非票據權利人,縱認中央租賃公司係權利轉讓背書,系爭本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僅生民法上債權轉讓之效力,且被告即使因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原告得以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又中央租賃公司所為背書係期後背書,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均無理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為票據權利人,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擔當付款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1 │台北商旅慶城│陽信商業銀行│92年6月20日 │93年2月24日 │497,500元 │ZA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 │ │ │ │
│ │(原名台禾商│ │ │ │ │ │
│ │旅實業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93年4月24日 │462,500元 │ZA0000000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96年6月24日 │462,500元 │ZA0000000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93年8月24日 │462,500元 │ZA0000000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3年10月24日│462,500元 │ZA0000000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93年12月24日│427,500元 │ZA0000000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94年2月24日 │427,500元 │ZA0000000 │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94年4月24日 │427,500元 │ZA0000000 │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94年6月24日 │427,500元 │ZA0000000 │
├──┴──────┴──────┼──────┴──────┼─────┴─────┤
│ 合 計 │ │4,057,5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