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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
- 上訴人
-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絮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茗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蘇樂明,新法定代理人蘇樂明遂於民國98年2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財政部97年12月31日台財人字第09708517040 號函附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2年6 月20日與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開立包括附表所示之9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之48紙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用以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嗣於同年12月8 日,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合意解除,並書立協議書,約明中央租賃公司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所有未到期本票返還於上訴人,惟中央租賃公司並未履行,嗣經上訴人以協議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中央租賃公司返還前揭本票,業經鈞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81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就系爭本票確無原因關係存在。未料,中央租賃公司卻仍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託收,並存入中央租賃公司所有,開設於被上訴人行庫之「土銀敦化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未返還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本票,然實際上非屬實際票據權利人,其逕以權利人自居,並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致上訴人權利有受侵害之虞,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而被上訴人亦係因委任取款背書而執有系爭本票,是依票據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對抗受委任取款之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曾以自己為扣繳義務人,就系爭本票領款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內存款,並核給92年度存款利息,而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存款利息所得人中央租賃公司,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顯見系爭備償專戶確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亦即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票款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真正之票據權利人應為中央租賃公司,被上訴人僅係代為取款。復依系爭備償專戶之交易明細表,於交易摘要欄,每半年間記載「存款息」、「所得稅」之紀錄,與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摺首頁載明「戶名: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內頁載有多筆「託收本交」之紀錄,以及系爭備償專戶開戶資料等證據,可知,系爭備償專戶從外觀上均無法認為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系爭備償專戶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備償專戶存摺首頁記載「戶名: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瞭然事實,空言係為管理方便而借名之情,然卻未能就開戶資料詳載中央租賃公司及代表人資訊、交易明細及存摺上有「存款息」、「所得稅」、「託收本交」之記載,以及填製扣繳憑單寄發之事實,詳為說明。甚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更足表明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係因中央租賃公司基於抵押擔保之目的而交付,並非轉讓或受讓票據權利之意思;縱被上訴人得依授權自行就系爭備償專戶取償,其所移轉之時點及內容,為轉帳抵償之時,決定系爭備償專戶內存款款項之歸屬,並非謂票讓交付時,即生票據權利之移轉。
⒉又依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情形,於領款人欄除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大小章外,更有領款帳戶:「土銀敦化000000000000」之記載,堪認係中央租賃公司同時登載,就此顯然與一般空白背書轉讓僅由背書簽章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顯係成立委任取款背書;縱認領款帳戶之記載,為被上訴人所為,亦屬被上訴人依中央租賃公司書面指示而辦理。復依「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所載之「欲轉入存放行庫代號0000000 土銀敦化帳號000000000000」等語,除可證明中央租賃公司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已然指示應以該系爭備償專戶為領款帳戶之事實,更可由該中央租賃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指示之存在,證明系爭本票確實成立委任取款背書關係之事實。加以,票據法既未規定委任取款背書應載何等字樣,則綜觀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情形,既與以記載入款帳號表明委任取款意旨之票據實務作法相符,而被上訴人雖曾提示系爭本票,然並未簽名,且又未有任何記載表示其係以取款人地位而提示付款之意,顯見被上訴人亦非以自己為權利人之地位而主張系爭本票。因此中央租賃公司顯然係基於委任取款之意旨,而於領款人欄內蓋章,授權被上訴人代為提示票據,並無背書轉讓之意思。
⒊系爭帳戶之性質既為備償專戶,則依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示,可知系爭本票既係以存入系爭備償專戶為取款帳戶,被上訴人僅係代為提示,並非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再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3 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03140號函記載,被上訴人確無申報取得系爭備償專戶存款利息之紀錄,益徵系爭備償專戶非被上訴人所有,進而依系爭備償專戶利息所得稅辦理之扣繳憑單可知,中央租賃公司確為系爭本票領得票款之真正權利人。
㈢系爭本票均有載明受款人為中央租賃公司,是為記名本票,且均由上訴人即發票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依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中央租賃公司自無法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第三人。縱被上訴人主張依背書取得權利,至多亦僅有民法上債權轉讓之效力,仍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況系爭本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雖劃有橫線二道,惟未有發票人即上訴人公司印文,而上載之「丙○○」印文,亦未表明代理之旨,依票據法第17條規定,系爭本票亦不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
㈣縱認被上訴人係因票據權利轉讓背書持有系爭本票,惟中央租賃公司為融資性租賃公司,其公司財務狀況自89年間已開始惡化,且中央租賃公司除將還款票據持向銀行辦理融資外,亦開始擅自重用各廠商之擔保票據,或未撥款卻將向廠商事先交付之票據持向銀行辦理融資,以維持公司財務調度週轉。又此等情形並為各金融行庫所深悉,且已於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報表所揭露,詎被上訴人銀行就中央租賃公司欠款風險能力以及預見可能性之徵信能力,均較上訴人更為強大,亦有對客戶詳予徵信之義務,明知卻坐視中央租賃公司以詐取票據辦理融資,對中央租賃公司無權轉讓票據應有相當之知悉可能性,而仍收受中央租賃公司無權處分之本票,且未按相關辦理授信準則之規定查核申請中央租賃公司之信用狀況,拒絕中央租賃公司對其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致中央租賃公司遂行其詐欺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顯係因惡意或至少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第13、14條規定,應受中央租賃公司權利瑕疵之拘束。遑論,中央租賃公司以38億餘元之票據債權,向包含被上訴人銀行在內等23家金融機構貸得11億餘元之資金,僅以不到三分之一對價,取得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大量票據,顯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受其前手中央租賃公司權利瑕疵拘束,而中央租賃公司依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981號確定判決,已無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所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本票背面除蓋有中央租賃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私章外,尚有「土銀敦化000000000000」即被上訴人銀行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戳記,並有未記載委託取款背書之字樣。而此一戳記乃用中央租賃公司名義於上訴人之保管帳戶即系爭備償專戶,並係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提示前所為,尚非中央租賃公司交付系爭本票時所載,且系爭備償專戶之記載,客觀形式亦無從顯現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自無法認定係屬委任取款之背書,應屬權利讓與背書。況系爭本票既上訴人所簽發交由中央租賃公司取得,而第一手執票人中央租賃公司係因借款而背書轉讓於上訴人,中央租賃公司於背書時並無在系爭本票上為關於委任取款之記載,上訴人對於委任取款背書之主張自應舉證證明之。又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2條及第10條約定,上訴人同意中央租賃公司得將系爭票據債權讓與第三人,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或設質予第三人,益徵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上背書非屬委任取款背書。再者,系爭本票背面雖蓋有「土銀敦化000000000000」之戳記,然係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所蓋,非由中央租賃公司所蓋,而系爭備償專戶印文為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以作為區分客戶所用,被上訴人係以本身為票據權利人之身份提示系爭本票。至於系爭備償專戶利息究何人收執,可由契約約定與票據上背書行為無涉。
㈡上訴人所稱系爭備償專戶內「託收本交」之紀錄,其文義係伊基於一般存款大眾立場所慣用之用語所設計之電腦程式,便於存款大眾明瞭所存入票據係透過何種方式提示領取票款,所謂「託收」一詞乃未屆至到期日票據或遠期支票,委由伊先行收妥,俟屆期時透票據交換程序予以提示領取票款,至於「託收本交」及「託收轉帳」之詞意,乃為區分票據係透過伊分行所在地之當地票據交換所予以提示領取票款,抑或透過伊分行所在地以外之其他縣市票據交換所予以提示領取票款,故上訴人以伊提示領取系爭本票票款時,存摺內頁記載「託收本交」即認係委任取款背書,實屬誤會。
㈢又金融主管機關基於金融行政管理所發布之行政規則或函令本不能一體適用金融機關與當事人間變化多端之私法契約,況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第87743321號函為因應金融銀行業者實務需要及改變見解以:國內金融機關辦理「支票申辦墊付國內票款」時,金融機構是否取得票據權利等當視該金融機構之作業規範而定等語,是故上訴人執主管機關舊法令推論系爭本票為委任取款背書,尚不足取。
㈣另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之提領,僅被上訴人得憑內部相關人員印鑑始得為之,中央租賃公司並無領取及管理處分權,故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與一般帳戶持有人對帳戶有管理處分權之情形不同,並無授權扣款書。上訴人或謂系爭備償專戶係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並授權被上訴人依約提領存款以清償借款云云,明顯與一般銀行實務運作有違,且若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受中央租賃公司委託取款,中央租賃公司僅須依一般託收程序背書後將該等票款存入其所有之一般存款帳戶即可,豈有約定存入系爭備償專戶而致喪失自由處分權之理。
㈤被上訴人既係經評估決定收受系爭本票,嗣縱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無法兌現導致被上訴人追償無效果時,亦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此部未受償之風險,自不因被上訴人未先行徵信系爭本票來源,即據認定為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2年6月20日與中央租賃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開立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48紙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用以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
㈡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已於92年12月8日合意解除上開契約,並書立協議書,約明中央租賃公司應於92年12月31日前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所有未到期本票返還上訴人。
㈢上訴人已訴請中央租賃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經本院於94年4月2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952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㈤上訴人曾對中央租賃公司就系爭本票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
四、本案爭點:
㈠系爭本票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㈡系爭本票禁止背書轉讓塗銷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㈣中央租賃公司所為背書是否違反假處分裁定?是否為期後背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中央租賃公司在系爭本票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再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是本票之背書固非可全然視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倘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背書人即無庸負票據責任,惟究為委任取款抑或背書轉讓之不同法律效果,仍要依個案實體觀察始能認定。
⒉經查,系爭本票背面除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董事長陳田鈺印文外,尚有土銀敦化000000000000即中央租賃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戳記,上訴人雖主張該等印文與戳記乃中央租賃公司交付票據前所為,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抗辯稱該土銀敦化000000000000戳記乃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據後提示前所為(本院卷42頁)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實務上票背記載存款帳號者,多由提示人為之(本院卷46頁至55頁),尚非由發票人為之,其目的為作業之方便,用以辨識該票屬何債務人所有(本院卷138頁背面);且系爭本票票背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與系爭備償專戶所留存之印文不同,該備償專戶之印鑑、存摺均仍置於被上訴人處,中央租賃公司尚無法動用該備償專戶之款項等語,已足堪認定該戳記為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雖再陳稱「系爭本票背面外觀同時載有中央租賃公司印文及領款帳號,客觀解釋為中央租賃公司同時記載,乃屬當然;且縱認被上訴人事後記載云云,惟依『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之記載可知,亦屬被上訴人依中央租賃公司之指示而辦理,顯然無足為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之依憑。然查:
①上訴人既認應「依本票背面外觀予以客觀解釋」,但該票背並無記載任何委任取款背書字樣,自難認為係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僅就客觀上對其有利部分為客觀解釋,未記載委任取款背書字樣卻又參酌其他情事推認為委任取款背書,其主張不無矛盾之嫌。
②再者,如就其實質,上訴人陳稱該戳記係背書時同時記載,實與一般銀行作業慣例不符,被上訴人既就一般銀行作業慣例予以舉證,本院審酌後認為該戳記為被上訴人收受票據後記載為可採信。
③上訴人援引「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尚無法認定係中央租賃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何指示,而中央租賃公司交付該票據予被上訴人之用意係在清償借款,雖該備償專戶仍屬中央租賃公司所有(容后述之),但因備償專戶之印鑑及存摺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中央租賃公司對於該備償專戶所有權之行使受到限制,僅供被上訴人取償之用,此乃基於被上訴人及中央租賃公司間之約定而來,尚非中央租賃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託收票據等事務,自難認為中央租賃公司有何委任取款之行為。
⒊觀系爭票背並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尚無一併記載中央租賃公司所委任提出交換銀行之帳號,與一般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外觀(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任文句)尚有不同,則背書人中央租賃公司僅於系爭本票背面單純蓋公司章及由負責人陳田鈺用印,未記載其他字樣,依據票據之文義性及客觀解釋之原則,顯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上訴人雖謂中央租賃公司在系爭本票背面領款人背書專用之虛線欄內蓋章,該欄上端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等字樣」,其蓋章處旁並載有中央租賃公司在被上訴人行庫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及該印文與備償專戶帳號位置相近或重疊,亦與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相符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此種記載屬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尚難遽信。且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況票據背面亦未區分何處為委任取款背書領款欄,何處為權利轉讓背書欄,上訴人憑以主張中央租賃公司所為係委任取款背書,即非可取。另依卷附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書第2.2條約定「甲方(中央租賃公司)得將此等票據債權或依本約所生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或作為甲方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第10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同意甲方得將本合約、合約下甲方之權利、義務或有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之權利讓與或設質與第三人,並同意無條件辦理設質手續」(原審卷第53頁),足資證明上訴人同意中央租賃公司得將系爭票據債權讓與第三人,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或設質予第三人,可證上訴人自始即同意中央租賃公司可將系爭本票權利背書轉讓第三人並設定質權由第三人持有,以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借款債務之擔保,益徵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上背書非屬委任取款背書性質。
⒋其次,借款人與銀行訂立週轉金契約,約定提供客票向銀行貸款,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是借款人若依上開規定,於票據上背書轉讓予銀行,性質上係屬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基於票據乃係一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銀行可對發票人及借款人行使票款請求權。中央租賃公司與上訴人於92年6月19日訂有授信約定書,申貸短期週轉金額度為1億元,中央租賃公司應依動用金額提供百分之百實際交易之應收客票作為還款財源之控管,有授信約定書、本票、被告敦化分行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6、347、318、319頁),中央租賃公司於96年6月23日、96年6月24日背書轉讓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客票予被上訴人以償還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亦有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第187 、18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中央租賃公司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乃於92年6月23日、92年6月24日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應為可信。
⒌再者,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款金額,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就該備償專戶之性質觀之,其戶名仍為借款人,且該備償專戶之利息仍屬於借款人,並由銀行就系爭備償專戶款項所生之利息寄發所得稅扣繳憑單予借款人(本院卷147頁正面),故該備償專戶仍屬借款人所有,但因借款人與銀行約定銀行得動用該備償專戶之款項,故系爭備償專戶之印鑑、存摺等仍置於銀行處,僅能認為借款人該備償專戶之所有權受到限制,尚無法即認定該備償專戶為銀行所有,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備償專戶乃被上訴人所有之辯解,尚非可取。就本案言,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備償專戶係以中央租賃公司為戶名開立,亦坦認系爭備償專戶款項所生之利息寄發所得稅扣繳憑單予借款人中央租賃公司,雖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之印鑑與存摺,僅能認為係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契約之約定,同意該帳戶款項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並方便被上訴人管理計算。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系爭備償專戶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即推論系爭本票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要非可採。另上訴人雖舉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主張被上訴人不能以票據權利人地位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惟上開金融主管機關基於金融行政管理所發布之行政規則或函令,本不能一體適用金融機關與當事人間變化多端之私法契約,且亦無拘束司法審判之效力,況87年9月7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字第87743321號函為因應金融銀行業者實務需要亦改變見解略以:國內金融機關辦理「支票申辦墊付國內票款」時,金融機構是否取得票據權利等當視該金融機構之作業規範而定等語。則上訴人憑該前揭主管機關函推論中央租賃公司為委任取款背書,亦無足採。再按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1800號函釋示略以: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⒈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⒉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⒊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而本件系爭本票背面並未記載任何「委託受任人取款」等相同或相類似字樣,故上訴人尚不能以系爭本票背面載明中央租賃名下備償帳戶帳號即為「委任取款背書」。
⒍復查,系爭備償專戶存摺內頁雖載有多筆「託收本交」(含系爭本票之存入紀錄)及「存款息」、「所得稅」之紀錄,惟此係被上訴人為使客戶明瞭其交易明細之項目摘要,所謂託收,係指票據未屆至到期日或遠期支票,委由被上訴人先行收妥,俟屆期時再透票據交換程序,予以提示領取票款,至於「託收本交」及「託收轉帳」乃為區分票據係透過被上訴人分行所在地之當地票據交換所提示領取票款,抑或透過被上訴人分行所在地以外之其他縣市票據交換所提示領取票款,上訴人徒以存摺內頁記載「託收本交」字句,主張係中央租賃公司係委任取款背書,難認有據。至備償專戶交易明細內之「存款息」及「所得稅」記載,為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雙方約定,與本件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認定,亦無關聯。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雖足採信,但尚非該帳戶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客觀上票據背面未記載委任取款背書字樣,即違背票據客觀解釋原則而推論系爭本票為委任取款背書。
⒎末查,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惟查存款利息應歸存戶取得,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備償專戶存款利息,自87年度起至93年度止,其所得人既均為中租公司(見原審卷45至51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此備償專戶能否謂非中租公司之帳戶,即非無疑。倘上開備償專戶係屬中租公司之帳戶,該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應無記載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惟該本票背面上除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有備償專戶之帳號,且被上訴人台北分行襄理亦在系爭本票背面上註記本支票(應為本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OO代收等語,由是以觀,上訴人所辯中租公司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一節,是否全不可採,非無再斟酌之餘地」,惟該判決意旨係以「本票背面上註記本支票(應為本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OO代收」基於票據客觀解釋原則認為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尚有斟酌之餘地,本案票據背面尚無該案有任何「代收」之字樣,自無法援用,至於該判決意旨以扣繳憑單予以認定備償專戶乃借款人所有,與本院之認定亦屬相符,併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禁止背書轉讓塗銷之效力?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只須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上訴人之董事長丙○○刪除並蓋董事長印章於其上,雖在塗銷之處欠缺上訴人之公司章,惟其既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綜觀其於票據上之表意,足認其亦係以上訴人之負責人為上揭塗銷行為,並無悖於文義證券之特性,且無礙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應認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生效力。況系爭本票退票時,擔當付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附之退票理由單上,並未記載本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理由,故系爭本票已無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不生效力,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上訴人主張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狀況自89年間已開始惡化,利用「以票養票」等手法維持公司的財務調度週轉,此等情況為被上訴人所深悉,其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持有系爭本票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與中央租賃公司之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貸款予中央租賃公司並取得系爭本票為擔保,倘本票無法兌現被上訴人亦將受有追償無著之風險,縱中央租賃公司有財務危機及週轉不靈屬實,被上訴人若無基於詐欺等情事而取得系爭本票,亦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顯乏依據。
㈣中央租賃公司所為背書是否違反假處分裁定?是否為期後背書?系爭本票係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6月23日、92年6月24日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轉讓予被上訴人供擔保,而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間起始對系爭本票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係於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前,並無違反假處分效力可言。又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到期日均尚未屆至,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期後背書,僅有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不中斷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中央租賃公司係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縱認中央租賃公司係權利轉讓背書,系爭本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僅生民法上債權轉讓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即使因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得以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中央租賃公司所為背書係期後背書,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均無理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擔當付款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1 │台北商旅慶城│陽信商業銀行│92年6月20日 │93年2月24日 │497,500元 │ZA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 │ │ │ │
│ │(原名台禾商│ │ │ │ │ │
│ │旅實業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93年4月24日 │462,500元 │ZA0000000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96年6月24日 │462,500元 │ZA0000000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93年8月24日 │462,500元 │ZA0000000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3年10月24日│462,500元 │ZA0000000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93年12月24日│427,500元 │ZA0000000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94年2月24日 │427,500元 │ZA0000000 │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94年4月24日 │427,500元 │ZA0000000 │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94年6月24日 │427,500元 │ZA0000000 │
├──┴──────┴──────┼──────┴──────┼─────┴─────┤
│ 合 計 │ │4,057,5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