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7日本院98年度北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之99年度北訴字第7號補費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5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