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5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金簡字第54號
- 原告
- 張馨月
- 訴訟代理人
- 張元興
- 被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戴素雲
- 訴訟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金簡字第5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玉嬌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同時依年息5%加計告訴期間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撤回被告楊玉嬌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上開所為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訴訟代理人張元興以原告名義於被告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並由張元興用以操作購買國內外基金。嗣張元興於95年8月25日經被告銀行理專即訴外人楊玉嬌推銷,而以原告名義購買30萬元之美國五大零售連動債基金(下稱系爭產品),然楊玉嬌誇大系爭產品較定存優惠,未於購買時告知投資內容及風險,且系爭產品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字體細小、附英文申購書,簽約過程未給予時間觀看契約內容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告於96年2月初要求贖回系爭產品,均遭被告推託未辦,至97年9月11日系爭產品屆期轉入綜合存款帳戶時僅餘22,541元。原告復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被告於系爭產品跌破下檔保護區時,未及時告知客戶,並進行有利客戶之決策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提出: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綜合對帳單影本、金管會99年1月22日銀局(國)字第09900024530號函、申訴書、連動債相關新聞報導、基金投資損益表等件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前曾購買之連動債產品均是保本型,而系爭產品為不保本型連動債,被告理專未盡告知義務。另於購買系爭產品時,被告並未告知連動債每月僅有1次評價觀察日贖回機會,不若基金每日均可贖回。原告於96年2月即提出贖回系爭產品,然贖回表單須經由被告提供,非原告可自行完成。原告自96年3月起陸續要求贖回系爭產品,然被告更換理專,新分配理專無權限辦理,原告又陸續尋求被告銀行總行及分行經理、襄理,然均未獲改善處理。被告管理人員推委權責、內部管理疏失拖延原告辦理贖回事宜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系爭產品之資金來源及購買決定,原告均係由其父張元興出面處理,而張元興每日均會至被告銀行詢問投資商品情形及目前市場行情,由被告銀行新店分行理專提供產品DM,並向其說明產品之重要內容(包括連結標的、配息及提前到期情形、產品下檔保護之相關內容)予之參考,經張元興將產品DM攜回審閱考慮同意申購後,始攜帶原告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以原告名義辦理申購系爭產品事宜,並於系爭產品說明書及申購書上用印確認,故張元興確業已瞭解系爭產品內容並依其過往之投資經驗判斷後決定申購。而被告銀行新店分行於96年2月並未收受任何原告或張元興就系爭產品辦理提前贖回之指示,張元興透過每日固定訊問投資產品表現及每星期列印之商品淨值,即可充分瞭解系爭連動債之表現(包括是否已跌破下檔保護),是亦無原告所主張其不知系爭產品價格之下跌,而導致受有嚴重損失之情形。
㈡、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系爭產品主要係因受近年美國次貸危機所引起全球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系爭連動債觸及下限並於到期時產生虧損,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應屬原告於委託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與被告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欲藉投資金融商品獲取利潤,本即需承擔投資之風險,並應於買進前充分瞭解金融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操作方式及各項風險,自不得於冒然買進後,在商品價格上揚時理所當然地享受獲利,虧損時卻以其不知申購商品之內容及風險為由,責由金融機構負賠償責任。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消上字第5號及98年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本件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申購連動債之行為,本質乃投資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消上字第5號及98年重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所示,投資人即委託人既已於產品說明書上簽名或用印確認後,自不得再以其收受後未加以審閱為由主張其不知申購之內容,且依通常交易觀念,申購人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為股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投資人自不可能在不知悉系爭連動債產品特性、交易條件及可能遭遇投資風險之情況下,任意於系爭契約書上蓋章而率行投資,自堪認投資人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
㈢、又原告前即曾購買連結股票之不保本型連動債,非僅申購保本型連動債。依證人楊玉嬌於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張元興以原告名義申購系爭產品之前,其業已詳細說明申購商品之內容,並經其確認無誤後始用印申購。復依其證述「95年12月份配完息後他有跟我提及說要贖回,我當時有告訴他因配息本金有跌,我有請他考慮看看,他當下沒有表示要贖回,事後也沒有再向我有贖回的表示,本件配完息後就過閉鎖期只要每月第三週的星期三以原告自己的印章就可以贖回。」等語,可知被告理專並無拖延其回贖之情形。
㈣、提出:原告及張元興之投資交易明細、系爭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客戶認知風險屬性及商品適合度聲明書、系爭產品廣告、2年期日本金融地產股票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臺北市政府98年6月1日府授法保字第098346492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五、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訟代理人張元興以原告名義於95年8月25日經由被告銀行理專楊玉嬌銷售,以原告名義購買30萬元之系爭產品並簽立系爭契約,至97年9月11日系爭產品屆期轉入存款帳戶時僅餘22,54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存摺及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字體細小且附英文申購書,簽約過程未給予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及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未盡告知義務,詳予告知系爭產品之風險;復拒絕原告之提前贖回,且於該產品跌破下檔保護區時,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知客戶並進行有利客戶之決策,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本件投資損失28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在規範消費關係,故必須為最終之消費者,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解釋,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故若非以消費為目的,雖有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並簽立系爭契約,其契約之本質係乃為投資之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而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原告於本件主張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非有理由。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時,未盡告知義務詳予告知系爭產品之風險;復拒絕原告之提前贖回,且於該產品跌破下檔保護區時,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知客戶並進行有利客戶之決策,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本件除經證人楊玉嬌到庭證述伊於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時即已詳細告知產品之內容及不保本等風險乙情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75頁);本件乃係由原告之父張元興親自於95年8月25日購買系爭產品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該契約之風險告知聲明欄內簽名用印,則依該欄之記載內容:「…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張馨月(即原告)已獲貴行行員詳細告知,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產品說明書,並已充份瞭解本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本產品連結標的漲跌幅變動對收益之影響及提前解約的相關規定)…本人聲明投資本商品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後,決定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進行本商品交易…並承諾將自行負擔因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一切風險,特此聲明。」等語,及系爭契約除以中文於第一頁即詳列系爭產品之連結股票、發行金額、價格等內容,並於每頁頁首均載明「非保本型連動債券」外,其風險告知亦載明最低收益風險/本金損失風險:…並可能最高損失100%本金及其餘提前贖回等風險共計13項等節,此有被告所提為原告不爭之系爭契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參以原告自認於93年12月29日起即開始於被告銀行為購買基金等投資行為(見本院卷第75頁),與被告所提為原告不爭之多筆投資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暨一般人在瞭解文件內容情形下始為簽名用印乃為社會通念常理等情判斷,可知原告應已獲悉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始於其上簽名用印,並確已明白將承擔本件投資可能損失之風險乙事;且徵諸原告復於95年8月25日被告所提之客戶認知風險屬性及商品適合度聲明書選擇並簽名確認於第一項,該項係記載:其無意願接受客戶風險屬性分析,…惟已充分了解本人之投資風險屬性及風險承受力。本人基於自主獨立之判斷,充分了解並接受貴行所提供之財富管理商品內容及風險,願意完全承受任何可能產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益堪認原告業已透過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相關說明及確認,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產品及簽立系爭契約,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商品內容及風險之告知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登傑到庭為附和其主張之證述,然該證人與原告乃為親叔姪之至親關係,所為證述難免迴謢偏頗原告,自難認為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贖回乙事,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又查,原告係欲以投資系爭產品獲取利潤,本即需承擔投資之風險,且被告亦有提供系爭產品之參考日淨值及匯率等投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16至168頁),以供原告自行評估及操作,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可代原告為決策及評估;至連動債商品之內涵及交易條件固較一般金融商品複雜,然我國金融主管機關並未限制其出售之對象,亦未立法要求金融機關為與銷售其他一般金融商品不同之注意義務,及於某特定時點(即如原告主張之跌破下檔保護區時)須為客戶為相關決策行為之規範。相關法令亦無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及須於上述原告主張之時點為客戶進行有利決策行為等強行規定。法令既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其責令被告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該等服務,而認被告未提供該等服務即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等規定,遽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