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維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是以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維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上訴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維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下同)93年0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士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1月21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2巷12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39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該公司於100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等可證。
(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局100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1001113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因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依累犯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三)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原審就上開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案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違法情事,被告上訴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惟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審就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判斷。綜上,被告上訴狀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