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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允宗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允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洪允宗前因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2號、93年度簡字第2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洪允宗仍不知悔改,因其曾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584號1樓由趙英進所經營之「趙英進耳鼻喉科診所」就診,進而認識趙英進,緣於99年7 月間,因知悉趙英進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並利用檢察官為調查案情而以證人身份傳喚其到庭作證之機會,遂思以作證內容為要脅,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9年7 月17日中午12時7 分許,前往趙英進所經營之上開診所內,以上開出庭作證亟需車馬費為由,向趙英進要脅而施恐嚇,趙英進因而心生畏懼,唯恐洪允宗為不利於其之證述,乃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洪允宗,洪允宗得手後隨即離去(即附表編號1 部分)。洪允宗食髓知味,已知趙英進懼其作證為不利之陳述,遂以此箝制趙英進,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9各所示之犯罪時、地,一再以上開情事及其從事討債工作到南部缺車資為由,或打電話或至趙英進所經營之上開診所內,明知並無償還之意願,藉詞向趙英進「借錢」,令趙英進交付現金供其花用,而趙英進則因官司纏身及洪允宗自稱從事討債工作等情,恐洪允宗對其不利,復慮及家人及診所內尚有其他女性護士等職員之人身安全,致心生畏懼,迫於情勢,因而於附表編號2至9各所示時間,每次交付1000元予洪允宗或洪允宗所指定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編號3 部分)。嗣因趙英進不堪其擾,經先後於99年11月10日、11月21日報警到場處理,洪允宗並未因而知所警惕,趙英進遂提出診所錄影監視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英進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允宗供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9各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趙英進上址耳鼻喉科診所內,以借錢為由,自告訴人趙英進處拿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知道趙英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且有經傳喚於該案當證人,因而以此為由多次向趙英進借錢,但趙英進是主動給伊車馬費,或同情伊當時沒有工作,因而借錢給伊,並跟伊說方便時再還他錢就好了,伊沒有恐嚇他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洪允宗坦承於99年7 月間,因知悉告訴人趙英進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並於該案中有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作證,乃向告訴人趙英進告以上情等事實(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6 頁)。而告訴人趙英進於99年間確有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於100年3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538 號起訴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538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得之偵查卷節錄之99年7月5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影本及趙英進本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被告洪允宗如何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各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趙英進所經營之上開診所內,明知並無償還之意願,仍藉詞向告訴人趙英進「借錢」,令告訴人趙英進交付現金供其花用,而告訴人趙英進因恐被告對其不利,復慮及家人及診所內尚有女性護士等職員之人身安全,致心生畏懼,迫於情勢,因而於附表各所示時間,任由被告向其取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英進於偵、審時指、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即告訴人趙英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洪允宗是我的病人,99年7月6日他向我表示要到南部,缺車資向我借錢新台幣1000元,之後他則是陸續假藉各種名義向我索錢。他有對我恐嚇,例如99年7 月17日12時15分許又到診所來,向我稱他是做討債工作,他在南部有案子...當時我很害怕...然後他就藉口向我借錢,我當時有拿1000元給他。我是心生畏懼才會給他錢,他自稱是討債集團,而診所只有我一個男生其他都是護士小姐或客人,每個人看了都怕。... 剛開始我是想說給錢打發他就好了,但他仍持續不斷來索錢,且每次來都說最後一次,不給他就賴著不走或在診所大聲嚷嚷,連我家人都倍感恐懼威脅。... 我覺得他不是來借錢,因為他從來沒有還過,而是用各種手段暗示性來恐嚇我,讓我心生畏懼,長時間不斷索錢,讓我身心倍感威脅,他經常這樣的行為,我會害怕人身安全的問題。... 他口頭上是說跟我借錢,實際上我並沒有借錢意願,被告是用明示或暗示方式造成我心理上的壓力,說他是在南部從事討債工作,令我心生畏懼。第一次是在7 月17日,之後差不多每隔1、2週就會來一次,這些時間都有錄影畫面可提供,每次的款項都在1、2000元之間...診所內有裝設錄影機,我有提供一些光碟提供警方偵辦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1803號卷第8至11頁、42至43頁),茲告訴人趙英進對於被告究係借款或恐嚇取財乙情,顯能清楚區別,並就其係因遭被告以明示或暗示性方式,致其心生恐懼,而違反其意願始於附表編號1至9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錢等情,業據證述綦詳在卷。
(三)又按,依告訴人趙英進所提出「趙英進耳鼻喉科診所」上開期間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而經原審法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一、99年7 月17日部分:(中午12時07分10秒許至12時16分07秒許)趙英進走進診療室,並舉手叫坐於診療室外等候之被告進入診療室內。被告坐在診療椅上,趙英進坐在自己的椅子上,在診療室內面對面交談。... 談話過程中,被告右手時而有轉開保特瓶瓶蓋之動作。時而有觸碰趙英進左手臂的動作。... 隱約聽見趙英進談起「簽約」、「勾勾纏(台語)」、「合約時間到了」、「知道嗎」等語。... 被告有對趙英進說歹勢(台語),趙英進自左方褲子口袋拿出數量不詳的紙鈔交給被告...趙英進送被告離開。二、99年8月26日部分:(下午3時35分24秒許至3時54分20秒許)被告洪允宗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左手拿安全帽單獨進入診所。被告跟在趙英進身後入診療室後方之小房間談話。被告將安全帽戴上,並點煙抽。被告走出小房間,與趙英進於房間門口談話。被告與趙英進再度回小房間談話。三、99年10月25日部分:(上午11時24分04秒許至11時26分27秒許)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進入診所後直接走進診療室。該名男子進入診療室後,與趙英進交談,雙方均站立。... 趙英進走至診療室後方拿錢,後返回診療室將錢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拿到前後離開診所。(晚上8時30分26秒許至8時36分43秒許)與上午11時許之同一男子進入診所。該男子進入診療室後,趙英進自左方口袋拿錢給該名男子,男子收受後離開診所。四、99年10月28日部分:(晚上6時25分05秒許至6時27分05秒許)被告洪允宗至診所門前徘徊。被告進入診所,直接走到診療室門口張望。趙英進在診所內看診,看見被告後起身走向被告,自左邊口袋拿錢給被告,被告收受後離開。
五、99年11月6日部分:(下午3時40分19秒許至3 時46分20秒許)被告洪允宗至診所門前觀望。被告左手持白色安全帽,進入診所,另一著深色上衣之男子於門外徘徊。被告進入診療室與趙英進談話。趙英進走至診療室旁之藥局。趙英進走回診療室並與被告一同進入診療室後方之小房間交談。... 兩人走出房間後,趙英進將筆紙遞給被告,被告將筆放下,趙英進自口袋拿錢給被告,被告收受後離開診所。六、99年11月10日部分:(下午5時26分許至5時33分59秒許)被告洪允宗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進入診所,另一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男子亦隨後進入。被告與趙英進於診療室交談,深色上衣男子於後方觀看。...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男子離開診所。...兩名男子(按:即警察)進入診所櫃檯處。被告遭該二名男子帶離診所。七、99年11月21日部分:(上午10時5 分許至11時25分05秒許被告離去時及晚上10時2 分45秒許)被告洪允宗身穿短袖上衣單獨進入診所。被告在診療室門口徘徊等候趙英進。趙英進離開診療室與被告一同至櫃檯前,雙方談話內容聽不清楚,隱約有聽見趙英進問被告要怎麼幫你。 ...(10時14分26秒許)被告起身離開診所。 ...(11時12分25秒許)被告再度進入診所。被告至診療室與趙英進談話,兩人至後方之小房間。醫師趙英進領被告離開診所,隨後返回診療室。被告於診所門口等候,此時趙英進在診療室看診,趙英進至診所門口外之行人道上與被告談話,雙方共握手兩次,每次握手時間至少10秒鐘,被告之情緒似較為激動、焦慮。趙英進走進診所,被告仍於診所門口站著抽煙。警察到達診所進入診所後,問護士是否有報案,是否為外面的人。警察與被告談話,並登記相關資料。警察進入診所詢問趙英進相關情形。(11時25分05秒許)被告離開診所。 ...(晚上10時02分45秒許)被告再進入診所,並至診療室與趙英進談話。趙英進對被告說要被告先在外面等。八、99年12月 8日部分:(下午3時40分許至3時50分02秒許)被告洪允宗獨自一人進入診所,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白色夾克。被告站立於診療室門口等候趙英進。... 趙英進問被告什麼事。... 趙英進與被告談話,雙方之錄音內容:被告與趙英進在討論案情及問被告的轄區在哪裡,在哪裡交保等語。... 趙英進問被告為何缺錢...。九、99年12月20日部分:(下午4時許至4 時05分許)被告洪允宗單獨進入診所。被告至診療室找趙英進談話,談話過程中,雙方均站立,雙方之對話錄音並不清楚,惟仍可聽見趙英進對被告說:你又要拿錢,上次已經給你了... 被告離開診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8至55頁及本院卷),可見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非因就診無端前往診療間與告訴人攀談,復徵之,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趙英進給錢的情形,就如起訴書所載的9次,起先是1、2千元,後來是1千元左右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及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堪認告訴人趙英進上揭指訴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即非無據。
(四)再按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係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為辯,惟此為告訴人趙英進所堅詞否認,而告訴人就其恐被告對其不利,復慮及家人及診所內尚有女性護士等職員之人身安全,致心生畏懼,迫於情勢,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9各所示時間,任由被告向其取款等情,業已證述如上。茲查,告訴人係執業醫師,與被告只是醫師與病人關係,雙方亦無金錢往來,若非遭受來自被告之脅迫,斷無無端多次給予被告金錢之理,被告雖以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為辯,惟被告坦承從未還款及約定還款期限,凡此均與所謂「借款」常情,顯有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是因為抓住告訴人診所的把柄,才多次向他「借錢」云云,顯見被告有以此作為要脅而向告訴人多次取款。再者,告訴人診所內通常只有告訴人一人是男性,其餘之藥師、掛號小姐、護士均係年輕女士,基於不讓從業人員或診所遭受不測,告訴人非無因而心生畏懼、迫於情勢,始任由被告多次向其取款,直至不堪其擾,始報警處理,否則如係通常借貸,告訴人又何需於99年11月10日及11月21日,二度指示診所內之護士撥打電話向警方求援?另依證人即趙英進耳鼻喉科診所護士劉秋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洪允宗來過診所,他來的時候是來找醫生,但不是來看病。我有報警兩次,當時我覺得醫生好像受到威脅,醫生沒有意思要借錢給被告(被告每次來都說要向醫師借錢)云云(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至3頁),亦徵被告係藉詞向告訴人趙英進索取財物,並已使告訴人趙英進心生畏懼、迫於情勢,始任由被告多次向其取款。被告主張係借款,並非恐嚇取財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至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各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診所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金額,告訴人稱每次的款項都在 1、2000元之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稱:趙英進給錢的情形,就如起訴書所載的9次,起先是1、2千元,後來是1千元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僅能認定每次約 1、2000元,然因無法確認各次究為1千元或2千元,本諸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每次向被告恐嚇取財之金額為1000元(附表編號3 論以接續犯,恐嚇取得金額2000元,詳後述)。
(五)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向其亮槍,且有帶兇惡面孔之男子 3、4 名共同前往其診所,其因而心生畏懼才給錢等情,惟此依原審勘驗被告前往告訴人診所之錄影光碟,並無見該等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本件告訴人係因受被告以將於告訴人被訴之上開刑事案件擔任證人將為不利於其之證述為要脅,復慮及家人及診所內尚有其餘女性護士等職員之人身安全,致心生畏懼,迫於情勢,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9各所示時間,任由被告向其取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所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至臻明確,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有亮槍或有帶同夥前來等情,固與其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未合,惟此僅係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無從證明,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所述全然無據,一併敘明。綜上,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允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於99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及晚上8 時30分26秒許先後前往向被告取款,以遂行其如附表編號3 之恐嚇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及晚上8 時30分26秒許前之某時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趙英進索取財物,再指示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於99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及晚上8 時30分26秒許先後前往向被告各取款1000元,被告對同一之告訴人於相近之時間恐嚇取財,因而索得 2,000元,其時間密接、對象同
一、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各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診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被告顯均犯意各別,而為各此恐嚇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先後多次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因而致生之危害,告訴人因而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恐嚇時間、地點 │恐嚇金額│應處罪刑 │ ├───┼────────┼────┼───────────────┤ │ 1 │99年7月17日中午 │1000元 │洪允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12時07分許,被告│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至「趙英進耳鼻喉│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科診所」向趙英進│ │ │ │ │索取財物,得手後│ │ │ │ │離去。 │ │ │ ├───┼────────┼────┼───────────────┤ │ 2 │99年8月26日下午 │1000元 │洪允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3時35分許,被告 │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至「趙英進耳鼻喉│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科診所」向趙英進│ │ │ │ │索取財物,得手後│ │ │ │ │離去。 │ │ │ ├───┼────────┼────┼───────────────┤ │ 3 │99年10月25日上午│2000元 │洪允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11時24分前之某時│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被告先以電話向趙│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英進索取財物,另│ │ │ │ │指示一不知情之成│ │ │ │ │年男子於同日上午│ │ │ │ │11時24分許至「趙│ │ │ │ │英進耳鼻喉科診所│ │ │ │ │」向趙英進拿取現│ │ │ │ │金1000元後離去。│ │ │ │ │被告認趙英進早上│ │ │ │ │所給財物過少,復│ │ │ │ │承前同一恐嚇取財│ │ │ │ │犯意,再於同日晚│ │ │ │ │上8時30分許前之 │ │ │ │ │某時,以電話向被│ │ │ │ │告索取財物,另指│ │ │ │ │示該不知情之男子│ │ │ │ │於同日晚上8時30 │ │ │ │ │分26 秒許至「趙 │ │ │ │ │英進耳鼻喉科診所│ │ │ │ │」向趙英進拿取現│ │ │ │ │金1000元後離去。│ │ │ │ │ │ │ │ ├───┼────────┼────┼───────────────┤ │ 4 │99年10月28日晚上│1000元 │洪允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6時25分05秒許, │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被告至「趙英進耳│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鼻喉科診所」向趙│ │ │ │ │英進索取財物,得│ │ │ │ │手後離去。 │ │ │ ├───┼────────┼────┼───────────────┤ │ 5 │99年11月6日下午3│1000元 │洪允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時40分19秒許,被│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告至「趙英進耳鼻│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喉科診所」向趙英│ │ │ │ │進索取財物,得手│ │ │ │ │後離去。 │ │ │ │ │ │ │ │ ├───┼────────┼────┼───────────────┤ │ 6 │99年11月10日下午│1000元 │洪允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5時26分許,被告 │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至「趙英進耳鼻喉│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科診所」向趙英進│ │ │ │ │索取財物,趙英進│ │ │ │ │給付1000元予被告│ │ │ │ │,另指示診所護士│ │ │ │ │報警,警方於下午│ │ │ │ │5時31分到場後, │ │ │ │ │將被告帶離診所。│ │ │ │ │ │ │ │ ├───┼────────┼────┼───────────────┤ │ 7 │99年11月21日上午│1000元 │洪允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10時5分許及11時 │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12分25秒許,被告│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先後前往「趙英進│ │ │ │ │耳鼻喉科診所」向│ │ │ │ │趙英進索取財物,│ │ │ │ │趙英進因而給付 │ │ │ │ │1000元予被告,另│ │ │ │ │指示診所護士報警│ │ │ │ │,警方到場後,被│ │ │ │ │告則於11時25分10│ │ │ │ │秒許離開診所。 │ │ │ ├───┼────────┼────┼───────────────┤ │ 8 │99年12月8日下午3│1000元 │洪允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時40分許,被告至│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趙英進耳鼻喉科│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診所」向趙英進索│ │ │ │ │取財物,得手後離│ │ │ │ │去。 │ │ │ │ │ │ │ │ ├───┼────────┼────┼───────────────┤ │ 9 │99年12月20日下午│1000元 │洪允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4時許,被告至「 │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趙英進耳鼻喉科診│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所」向趙英進索取│ │ │ │ │財物,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