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至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至凱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0年6月30日送達至被告另案執行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在監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100年7月13日,揆諸首開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原審判決之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算10日,其上訴期間於同年月10日屆滿,然該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100年7月11日星期一屆期。詎上訴人即被告鄭至凱遲至100年7月13日始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上訴狀暨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可參,其上訴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被告之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