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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至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玖叁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至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⑴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⑹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上揭⑺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而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1.932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鄭至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至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毒
    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1年度毒聲字第16
    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6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再因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拘役50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拘役9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03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17時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之便利商店外,以置於香菸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79號前盤查而查獲,並在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淨重分別為:0.9820公克、0.9510公克,驗餘淨重分
    別為:0.9818公克、0.9508公克),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鄭至凱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安非│
│    │查中之供述          │他命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公司105年12月23日濫 │命之事實。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D0000000)各1份 │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
│    │他命2包、現場暨扣案 │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物照片8張、交通部民 │命之事實。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毒品鑑定書1份       │                        │
├──┼──────────┼────────────┤
│四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紀錄表。            │罪,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818公克、0.950
    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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