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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至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至凱曾犯竊盜、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再經同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0 年2 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鄭至凱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2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文彬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37巷30號之宣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宣強公司)旁防火巷內,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公司具有防閉作用之安全設備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攀爬該窗戶侵入該公司內,復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公司內儲藏室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高文彬所有置於該公司作業現場及儲藏室內之已使用過及未使用過鎢鋼刀片若干,得手後,暫時離去;迨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20分許,鄭至凱再度返回上址,並攀爬上開窗戶侵入該公司內,接續竊取高文彬所有置於該公司作業現場及儲藏室內之已使用過及未使用過鎢鋼刀片若干,得手後即逃逸離去,總計前後共竊得鎢鋼刀片約600 盒(約6,000 片─新品時購入價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鄭至凱復於100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HC -125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上開甫竊得之鎢鋼刀片至黃子程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276 號之昆昱資源回收場,將其中部分鎢鋼刀片(總重8. 7公斤),以每公斤7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子程。嗣經高文彬報警處理,並調閱宣強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警方循線於100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赴昆昱資源回收場起獲鄭至凱出售予黃子程之上開鎢鋼刀片1批(總重8.7 公斤─已發還予高文彬),再於隔日(即100年3 月16日)晚間8 時許,至鄭至凱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196 巷21弄4 號2 樓之居所搜索,並扣得鄭至凱所竊得之上開鎢鋼刀片1 片(已發還予高文彬)及其作案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 件,因而查悉上情。

三、高文彬因上開竊盜案件報警處理後,負責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循線查悉鄭至凱涉有犯嫌,遂於100 年3 月16日晚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至凱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惟尚未到達該址,即於同日晚間6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與台麗街口旁巷內,發現鄭至凱本人,承辦警員許庭芳乃向鄭至凱表明身分及出示證件、搜索票,詎鄭至凱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承辦警員許庭芳依法執行查緝上開竊盜案件職務時,接續以「你是兇三小?」、「你有什麼資格跟我說話?」、「單挑啦!」、「你在流氓三小啦!」、「你在流氓三小啦!」等語,當場辱罵承辦警員許庭芳;嗣鄭至凱因涉嫌上開竊盜案件經承辦警員逮捕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承辦警員林炯貞於100 年3 月16日晚間10時19分許,開始製作其警詢筆錄,詎鄭至凱竟生心不滿,另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該偵查隊辦公室內,於承辦警員林炯貞依法執行對其製作筆錄之職務時,接續以「你如果要找我麻煩,不然我們兩個單挑啦!」、「你是在兇三小?」、「做筆錄又故意要雞歪」、「你如果要找我吵架,不然我們出去單挑嘛!」等語,當場辱罵員警林炯貞;迨翌日(即100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鄭至凱橫躺於該偵查隊人犯戒護區之椅子上,承辦警員林炯貞顧及可能影響其他人犯,乃依法執行管束人犯之職務,而要求鄭至凱勿橫躺於椅子上,詎鄭至凱又生心不滿,旋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暨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林炯貞脅稱:「不要讓我交保出來,不然我會讓你很難看,現在我就要你死」等語,同時徒手毆打林炯貞頭部,而施強暴及脅迫,並使林炯貞受有頭枕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高文彬及林炯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關於被告鄭至凱之供述及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表示無意見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雖一再指陳本件承辦警員如流氓般濫權辦案,持續疲勞轟炸,亦不讓其喝水及上廁所,並出言羞辱云云(參見本案偵查卷第58頁,本院審理卷第24頁背面、第64頁背面),然依卷附警方所製作2 次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觀之,被告非但可自行決定是否製作筆錄、主張等待辯護人到場、隨時行使緘默權、任意否認犯罪,更當面直接指摘承辦警員不當辦案(參見本案偵查卷第4 至9 頁),足見被告當時應可完全自由陳述己見,並無任何外在因素足以干擾或阻礙其提出答辯或行使緘默權,再參諸卷附本案查緝現場及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譯文,更顯示被告非但完全無畏於本案警方之查緝或偵詢作為,甚且屢屢出惡言挑釁承辦警員(參見本案偵查卷第33-1頁、第33-2頁),益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拘禁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況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屬自白,亦未經本院援引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如下述),尤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指陳之情節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爰不予採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至凱對於其毆傷告訴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林炯貞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侮辱公務員、脅迫公務員之情事,辯稱:伊出售及持有之鎢鋼刀片,均係在重新橋下購買者,並非竊得之贓物,而本案承辦警員卻一再騷擾伊,嗣持搜索票前來,竟如流氓般濫權辦案,且持續疲勞轟炸,亦不讓伊喝水及上廁所,復以言語羞辱伊,始引起伊情緒反彈云云。惟查:

㈠上揭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文彬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0至14頁、本院審理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收購上開鎢鋼刀片之黃子程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5頁、本院審理卷第58至5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宣強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0幀、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幀、比對照片12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毀越鐵窗竊取告訴人所有鎢鋼刀片之行為。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臉型、機車、牛仔褲等項,悉與宣強公司、新北市○○區○○街、同區○○街之監視器於本案發生時及甫發生後所拍攝之歹徒臉型、機車、牛仔褲相符(參見本案偵查卷第45至46-1頁),已堪認其本人即為竊取上開鎢鋼刀片之歹徒無訛,且本案警方所查扣之上開鎢鋼刀片,均係宣強公司所失竊之財物,復據證人高文彬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諸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鎢鋼刀片係日本545P素材之45度角鎢鋼刀片,其磨損情形較為嚴重,僅有一角磨損嚴重,與宣強公司使用鎢鋼刀片製作中碳鋼而產生之特殊磨損情形相同,而該等鎢鋼刀片除545P外,尚有日立、東芝、精工等廠牌,亦與宣強公司大量使用各廠牌鎢鋼刀片之特別情況相符,此等情形悉與一般工廠使用鎢鋼刀片之情形不同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1頁),亦可見證人高文彬確得以合理、完整、具體說明本件扣案鎢鋼刀片即係宣強公司失竊財物之緣由及認定標準,足認上開鎢鋼刀片確係宣強公司所有而遭被告竊取者無訛,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完全無法具體交待其所稱購買鎢鋼刀片之時間、地點、價格等重要事項,甚且顯露供述困窘侷促之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蒞庭檢察官訊問之際,更無法具體說明本件扣案鎢鋼刀片之用途、規格及其使用鎢鋼刀片工作之詳細情形(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益徵其上開辯解,非但與本案各該事證不符,亦明顯違反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㈡上揭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暨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承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炯貞於偵查中詰證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確有出言侮辱承辦警員及徒手毆傷承辦警員等語(參見本案偵查卷第58至59頁),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其確有毆傷承辦警員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4頁背面、第64頁背面),悉屬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 份、本案查緝現場錄音譯文1 份、被告警詢錄音譯文1 份、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揭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暨傷害之行為。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依卷附本案查緝現場及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譯文所載內容觀之,斯時係被告屢屢出惡言挑釁承辦警員,承辦警員僅出言加以制止,並未出現何等不當言詞或舉措,亦無跡象顯示承辦警員有對被告施以「無端騷擾」、「濫權辦案」、「疲勞轟炸」、「禁止如廁」、「言語羞辱」之情事,被告空言指稱因遭承辦警員不當對待始引起情緒反彈云云,殊難認與實情相符,況縱令本案承辦警員確有辦案不當之情形,被告亦應循合法途徑申訴尋求救濟,尤不得恣意以侮辱公務員或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回應,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刑事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揭事實欄二部分)、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上揭事實欄三之查緝現場部分)、同條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上揭事實欄三之製作警詢筆錄部分)、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上揭事實欄三之人犯戒護區部分)、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揭事實欄三之人犯戒護區部分)。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之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另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又被告先後2 次所為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舉動、先後多次所為如上揭事實欄三查緝現場部分所示之出言侮辱公務員舉動、先後多次所為如上揭事實欄三製作警詢筆錄部分所示之出言侮辱公務員舉動、先後多次所為如上揭事實欄三人犯戒護區部分所示之對公務員施脅迫及強暴舉動,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均為接續犯,應分別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竊盜部分應成立2 個竊盜罪,且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2 罪,為立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 9 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被告所犯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侮辱公務員、侮辱公務員、傷害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復於警方查緝過程中,恣意侮辱承辦警員及對承辦警員施強暴脅迫,使承辦警員受有傷害,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且藐視公權力,嚴重損及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莊嚴性,所為殊不可取,此外,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鎢鋼刀片,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牛仔褲,雖係被告犯案時所穿著者,惟僅屬日常使用之衣物,尚難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查獲時,警方一併查扣之現金5 萬5,000 元及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0 號SIM卡1 枚),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迄查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