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勝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 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 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勝康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認罪(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達成合意;原審並當庭訊問被告該協商合意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答稱: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分別簽名確認無訛,有卷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因伊請求科予6月徒刑,檢察官答「不行」,非再加1個月不可,伊不得不接受,伊雖於原審訊問時答稱願意接受協商判決,實為不得已之答覆云云。然查,原審訊問被告協商合意為有期徒刑7 月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業據被告明確陳明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充其量僅屬進行協商時雙方提出之條件及接受與否之考量事由,並非被告協商之意思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之情事,不合前開規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被告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