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9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偉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20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7日18時許(當天日沒時刻為17時26分),行經臺北市○○區○○街102巷3號鄭林連住處,見大門虛掩,經透明玻璃發現無人在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啟大門進入屋內,穿越客廳至主臥室內搜索財物之際,適外出之鄭林連返回住處發覺,報警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鄭林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上訴意旨則辯以:當天我是進告訴人家中參拜神明,他們家中有6、7尊神明,我以為可以參拜,拜完之後,我想跟這家主人道謝,才轉往主臥室門口,完全沒有進去,沒有想偷東西的念頭,我如有有碰他家的東西,一定有指紋可查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林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出門到合江街走了約10分鐘就回家,一開門就看到一個年輕人在我家房子裡面,我家有祖先牌位及神明,當時被告在進入房間門再裡面一點,蓋衣服的白布有被翻開等語(偵卷第46頁、4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沒有人開門讓我進去,我想跟他們說聲謝謝並借廁所,但主臥室沒有人,我就退出來等語(偵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當時確有進入主臥室內。又告訴人所指蓋衣服之白布,並未扣案,案發迄今近半年,白布縱仍存在,衡情經告訴人迭加使用,自難採擷被告指紋,無再送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證照片(偵卷第23頁),告訴人家中客廳正中央係供桌,供桌中間僅擺佛像2、3尊,非如被告所辯6、7尊,供桌左側則擺設祖先牌位,此為一般民間住宅常見之擺設形式,與神壇動則數十尊神像,分成好幾列排放,截然不同。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其外出時大門是虛掩著,而神壇通常係採開放式地隨時供人參拜,衡情被告自無誤認告訴人住處為神壇之虞。且被告如誤以為係神壇,欲行參拜,進入後當可發現供桌上有祖先牌位,理應當即退出,豈有再進入他人臥室之理,其進入臥室,並翻動蓋衣服之白布,目的自在搜尋財物,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固帶有現金新台幣10萬餘元,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當時身上有錢,但竊盜者多基於貪念,錢不嫌多,未必係饑寒才起盜心,且本件係被告見被害人住處無人,臨時起意,才闖空門,則被告身上有錢,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既侵入住宅,進入告訴人家中臥室,且翻動蓋衣服之白布,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並請減輕其刑,惟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至少判7個月以上,本件係未遂,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是最低刑度,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