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成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成樑(簡稱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李金翰於原審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鑰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並為累犯,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係因當日訪友未遇,左腳又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始於偶見該電門上插有鑰匙之機車時,一時萌生貪念,竊取該車代步,被告並非蓄意謀犯本罪,且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坦承犯行,原審就此均未予詳酌,逕判處被告7月重刑,被告實難心服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下稱第①罪)、6月(下稱第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4年7月21日入監執行至86年5月21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惟於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原假釋乃遭撤銷,尚餘殘刑2年10月;迨87年間,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罪);另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⑥罪);嗣第④⑤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與前揭殘刑2年10月及第③罪有期徒刑7月合併自89年2月1日開始執行,其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裁定就前開第①至⑥罪分別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再扣抵已執行部分,於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惟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再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4日合併執行,至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盜罪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