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智緯
- 選任辯護人
- 趙立偉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智緯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為對候選人林淑惠表達「政治立場之歧異」並予林淑惠「觸霉頭」,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晚間10時起至同年月10日清晨5時15分許(起訴書載為99年6月10日凌晨之某時),99年度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號之林淑惠競選總部前,張貼「祝林淑惠高票落選」字樣之紙張(下稱系爭張貼),同時朝該處鐵捲門潑灑紅漆兼灑冥紙,致鐵捲門之銀色鐵片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淑惠。嗣經社區保全人員林枝萬發覺後報警,於警方到場採得林智緯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論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系爭張貼、現場照片等並非供述證據,或屬事件遺跡之物證或科學機械衍生之物證,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核其具備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一、本件上開在林淑惠競選總部前,有「祝林淑惠高票落選」字樣之系爭張貼,同時在鐵捲門潑灑紅漆兼灑冥紙,致鐵捲門之銀色鐵片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淑惠等客觀事實,業經告訴人林淑惠指訴歷歷,且經證人林枝萬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勘查紀錄表及鑑定書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智緯(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伊在家睡覺並未出門,根據警方調查資料顯示,到現場潑灑紅漆、張貼告示之人,似另有「志明」其人,非伊所為。至於扣案紙張上為何會有伊之指紋一節,或因案發前一晚在龜山友人家中,友人曾對伊出示此張貼紙張,伊接手過目之故,並非到場張貼所留下云云。惟查:
㈠每個人之指紋,絕少與他人相同,是運用犯罪現場或物件所遺留之指紋以鑑別行為人或推論事實經過,不能謂非「鐵證如山」。本件系爭張貼在林淑惠競選總部前之「祝林淑惠高票落選」紙張,既有被告之指紋存留其上,本已「鐵證如山」,自可推論被告有本件系爭告示之張貼行為,而無疑議。至於被告就該指紋存在之原因,所辯「其僅於案發前一日,在龜山友人家中,友人曾出示此告示令伊過目,可能因此留下指紋」云云,核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蓋被告若非參與現場張貼告示及潑灑紅漆之人,他人豈會將此用供犯罪之物件透露予被告?被告豈有機會於案發前接觸此告示?
㈡此類攸關選舉之共同犯罪行為,與一般犯罪「暗自單打獨鬥」之性質不同,證明他人犯罪並不能排除自己共同犯罪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本件在場張貼及潑灑紅漆之人為『志明』者」云云,縱屬實在,亦不能排除被告犯罪之可能。是被告就此所請求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99年度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登記於桃園市第一選舉區參選之市民代表候選人,竟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潑灑紅漆及冥紙,並於該處鐵捲門上張貼載有「祝林淑惠高票落選」字樣之紙張,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競選。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罪嫌等語。
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所謂脅迫,係以威嚇手段,使人心理畏懼而言。復從文義及立法解釋觀之,是「強暴、脅迫」僅為妨害競選罪手段之例示規定,則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自亦應以與「強暴、脅迫」類似之手段始足當之,否則即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林枝萬於警詢之指述、現場照片、勘查紀錄表及鑑定書等為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云云。經查: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罪須有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始克成立;而此主、客觀犯意與犯行之有無,則須就證據之調查結果,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上之觀念觀察之,非可任意推測。本件前揭時、地,潑灑紅漆及冥紙,並為系爭張貼,時值清晨時刻,告訴人競選總部尚未開門,現場無人員在場,根本不致發生直接或對人產生強暴或脅迫之情事,要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之構成要件成立有間。
㈡觀之系爭張貼紙張之內容所載:「祝林淑惠高票落選」字樣,僅表示不支持候選人林淑惠之意義,一般人日常生活上之觀念觀察,除可推論行為人與告訴人「政治立場」歧異之外,難認係對於告訴人為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通知;而在鐵捲門「潑灑紅漆兼灑冥紙」一節,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上之觀念,猶如因醫療糾紛而「抬棺」至醫院之情形相同,應係在於「觸」告訴人之「霉頭」而已,非可遽論為意在威脅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
㈢綜上,公訴意旨指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妨害他人競選罪,尚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為如前述之論斷,論處被告毀損罪刑,就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毀損犯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