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隆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趙隆仁(下稱上訴人)因頸椎病變右手神經斷裂,將於5、6月份開刀,請求法官從輕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2、37至38頁、原審卷第25、35、4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檢驗照片4張等(見偵查卷第69、8、20、25頁)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上訴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甫於98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又原審認其因長期受身體病痛折磨而吸食毒品,犯罪動機堪憐,縱令對其所犯上開2罪僅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2罪均予酌減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素行雖不佳,以往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5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37公克)及該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略稱因病,將於5、6月份開刀,請求輕判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