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能興
- 指定辯護人
- 呂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69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0280號、第
2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其各罪主刑及從刑,如附表所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廖能興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廖能興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慧珊(綽號「甜蜜」)、陳政龍(綽號「龍哥」)、陳國榕等人,其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之記載。經警依檢察官指揮向法院聲請許可,對廖能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王慧珊持用之0000000000號、陳國榕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得悉購買毒品等情,分別於99年7月22日晚上10時10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66之2號2樓、臺北縣中和市○○路469巷22弄2號、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街151巷7號2樓等處,拘提王慧珊、陳國榕、陳政龍;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台北縣中和市○○路831號3樓之6在廖能興住處,拘提廖能興到案,並扣得廖能興所有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剩餘之分裝袋一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上訴本院中認罪,與辯護人、檢察官對下列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法院法官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及於上訴本院審理由,均自白不諱,供認犯行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2064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509號卷第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72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王慧珊、陳國榕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陳政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第11頁、第13頁、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76頁)。並有被告與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間以行動電話通話談論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譯文、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342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及有被告所有供販毒犯罪所用剩餘之分裝袋1批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能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六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品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本院中認罪,自白犯行,而其於偵查中亦自白犯行,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因被告於第一審審判中未自白,不及適用減刑規定,於法不合,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白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廖能興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等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卡各1枚),被告已供承為其所有(見原審聲押卷第3頁背面),分別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罪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亦應於各犯罪主刑後,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一批,係其所有作為盛裝各次販售之毒品使用,為其所有供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剩餘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最後一次即如附表編號6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又上開各從刑並於定執行刑時,併為宣告。至扣案被告所有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件販毒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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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賣毒品│犯罪地點│ 犯 罪 行 為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號│交易時間│ │ │ │ │ ├─┼────┼────┼──────────┼─────────────┼───────────┤ │01│99.04.07│臺北縣中│廖能興經王慧珊以0983│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 │ │14:40 │和市(現│149306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載。 │ │ │ │改制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951│ │ │ │ │新北市中│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4785門號之SIM卡壹枚)、販 │ │ │ │ │和區」)│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 │ │中正路 │新臺幣(下同)6000元│收,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831 號3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開SIM卡壹枚),如全部或一 │ │ │ │ │樓之6 廖│品甲基安非他命4.25公│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能興住處│克給王慧珊。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02│99.04.07│臺北縣中│廖能興經陳政龍以0935│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 │ │15:53 │和市中正│555401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載。 │ │ │ │路831 號│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951│ │ │ │ │3 樓之6 │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4785門號之SIM卡壹枚)、販 │ │ │ │ │廖能興住│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處樓下 │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均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上開SIM卡壹枚),如全部 │ │ │ │ │ │1 公克給陳政龍。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03│99.04.09│臺北縣中│廖能興經王慧珊以0983│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 │ │19:20 │和市中正│149306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載。 │ │ │ │路831 號│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105│ │ │ │ │3 樓之6 │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9442門號之SIM卡壹枚)、販 │ │ │ │ │廖能興住│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 │ │處 │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收,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開SIM卡壹枚),如全部或一 │ │ │ │ │ │4.25公克給王慧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04│99.04.09│臺北縣中│廖能興經陳國榕以0927│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 │ │20:21 │和市中正│643645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載。 │ │ │ │路829 巷│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105│ │ │ │ │內某咖啡│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9442門號之SIM卡壹枚)、販 │ │ │ │ │店外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 │ │ │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收,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開SIM卡壹枚),如全部或一 │ │ │ │ │ │4.25公克給陳國榕。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05│99.04.23│臺北縣中│廖能興經王慧珊以0983│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 │ │11:40 │和市中正│149306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載。 │ │ │ │路831 號│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105│ │ │ │ │3 樓之6 │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9442門號之SIM卡壹枚)、販 │ │ │ │ │廖能興住│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 │ │處樓下 │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收,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開SIM卡壹枚),如全部或一 │ │ │ │ │ │4.25公克給王慧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06│99.04.26│臺北縣中│廖能興經陳國榕以0927│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 │ │19:02 │和市中正│643645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載。 │ │ │ │路829 巷│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 │ │ │ │內某咖啡│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店外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 門 號之SIM 卡壹枚)、販賣│ │ │ │ │ │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 │ │ │ │ │4.25公克給陳國榕。 │SIM 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 │ │ │ │ │ │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