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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童有德林孟宜劉方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耀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黃耀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3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2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路上某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100年3月6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3-TH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45公里南向處時,經國道警察攔查,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吸食器玻璃球2個、吸食器瓶口1個、打火機1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遂將其帶回警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2個、吸食器瓶口1個、打火機1個、電子磅秤1臺沒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 年,懇請念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乃家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雙親待侍奉等一切情狀,從輕裁量刑期云云。

四、經核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其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所排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100 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等證據可憑,佐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2 個、吸食器瓶口1個、打火機1個、電子磅秤1 臺等物,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其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關於對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因素,亦於理由中詳為審酌,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而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認本案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顯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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