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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奕學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100年度易緝字第22號、100年度易緝

字第23號、100 年度易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9

7、24196、23213、1877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妨害自由、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且有附表所示證據為憑,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多次攜帶兇器、結夥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再犯本案多項罪行,自制力薄弱,但施用毒品實屬自戕行為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刑罰,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失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原審判太重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上易字第2384號、99年上訴字第3727號、原審99年易字第13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及10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均構成累犯,皆具有法定加重事由,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就所犯妨害自由、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7 罪,分別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7 月(3罪)、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核屬從輕量刑。

四、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 │主文 │├──┼─────────────────┼─────────┼─────┼──────┤│1 │李奕學因張偉立積欠蔡信毅債務,竟與│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刑法第304 │李奕學共同以││ │蔡信毅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 信毅於警詢及檢察│條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 │月10日下午3 時許,邀同不知情之方繼│ 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脅迫使人行│義務之事,累││ │國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改制為新北市蘆│ 陳述。 │無義務之事│犯,處有期徒││ │洲區○○○路271 巷19號2 樓張偉立、│㈡證人張偉勳、張偉│罪。 │刑叁月。 ││ │張偉勳住處,搬取張偉勳所有之電腦主│ 立、方繼國於警詢│ │ ││ │機2 台,要求張偉勳代為清償張偉立之│ 時之陳述。 │ │ ││ │債務,以此脅迫方式,使張偉勳行無義│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務之事,張偉勳乃於翌日凌晨2 時36分│ 機交易明細表、八│ │ ││ │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0 號便利│ 里鄉農會存摺交易│ │ ││ │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8000│ 明細、北區農會電│ │ ││ │元至李奕學所有之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 腦共用中心帳戶交│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易明細表各1 件。│ │ │├──┼─────────────────┼─────────┼─────┼──────┤│2 │李奕學與陳君豪、陳建豪(均經本院判│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修正前刑法│李奕學結夥三││ │決有罪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君豪、陳建豪於警│第321 條第│人以上攜帶兇││ │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4日晚間8 時│ 詢、檢察官訊問時│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改制為新北│ 具結所為陳述。 │、第4 款攜│,處有期徒刑││ │市淡水區○○○路○ 段路旁,由李奕學│㈡證人鄭皓蔚於警詢│帶兇器、結│柒月。 ││ │、陳建豪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時之陳述。 │夥三人以上│ ││ │身體安全之扳手(未據扣案),竊取鄭│ │竊盜罪。 │ ││ │皓蔚所有之車牌號碼8868-QD 號自用小│ │ │ ││ │客車車牌2 面,陳君豪則在旁把風。 │ │ │ │├──┼─────────────────┼─────────┼─────┼──────┤│3 │李奕學與陳君豪、陳建豪(均經本院判│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修正前刑法│李奕學結夥三││ │決有罪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君豪、陳建豪於警│第321 條第│人以上攜帶兇││ │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6日上午4 時│ 詢、檢察官訊問時│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57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改制為新北│ 具結所為陳述。 │、第4 款攜│,處有期徒刑││ │市三重區○○○○路、重安街口,由陳│㈡證人何俊龍於警詢│帶兇器、結│柒月。 ││ │建豪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時之陳述。 │夥三人以上│ ││ │安全之螺絲起子1 枝,竊取何俊龍所管│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竊盜罪。 │ ││ │理之車牌號碼1137-WP (起訴書誤載為│ 16幀。 │ │ ││ │「1137-WD 」)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2 │ │ │ ││ │具,李奕學則與陳君豪在旁把風。 │ │ │ │├──┼─────────────────┼─────────┼─────┼──────┤│4 │李奕學與陳君豪、陳建豪(均經本院判│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修正前刑法│李奕學結夥三││ │決有罪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君豪、陳建豪於警│第321 條第│人以上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3 日上午某時│ 詢、檢察官訊問時│1 項第4 款│累犯,處有期││ │許,在臺北縣五股鄉(改制為新北市五│ 具結所為陳述。 │結夥三人以│徒刑捌月。 ││ │股區○○○路天乙橋旁,由陳君豪竊取│㈡證人潘營笙、潘晉│上竊盜罪。│ ││ │潘營笙所有之車牌號碼6729-KD 號自用│ 彤於警詢時之陳述│ │ ││ │小客車,李奕學、陳建豪則在旁把風。│ 。 │ │ │├──┼─────────────────┼─────────┼─────┼──────┤│5 │李奕學與陳君豪、陳建豪(均經本院判│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修正前刑法│李奕學結夥三││ │決有罪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君豪、陳建豪於警│第321 條第│人以上攜帶兇││ │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4 日凌晨2 時│ 詢、檢察官訊問時│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9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3巷9 │ 具結所為陳述。 │、第4 款攜│,處有期徒刑││ │號前,由李奕學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㈡證人許綺珍於警詢│帶兇器、結│柒月。 ││ │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 枝,竊取│ 時之陳述。 │夥三人以上│ ││ │許綺珍所有之車牌號碼2998-VK 號自用│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竊盜罪。 │ ││ │小客車後照鏡2 具,陳建豪、陳君豪則│ 36幀。 │ │ ││ │在旁把風。 │ │ │ │├──┼─────────────────┼─────────┼─────┼──────┤│6 │李奕學與陳建豪(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修正前刑法│李奕學結夥三││ │)、陳君豪(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 建豪於警詢及檢察│第321 條第│人以上攜帶兇││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1│ 官訊問時具結所為│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陳述。 │、第4 款攜│,處有期徒刑││ │120 巷53號前,由李奕學、陳君豪持客│㈡證人莊恭文於警詢│帶兇器、結│捌月。 ││ │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 時之陳述。 │夥三人以上│ ││ │絲起子1 枝(未據扣案),破壞莊恭文│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竊盜罪。 │ ││ │所有之車牌號碼EW-2933 號自用小客車│ 件。 │ │ ││ │駕駛座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㈣照片4 幀。 │ │ ││ │發動電門竊取之,復由陳君豪拆取其汽│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 │車音響,陳建豪則在一旁把風。 │ 99年7 月27日北縣│ │ ││ │ │ 警鑑字第09901185│ │ ││ │ │ 83號鑑驗書1 件。│ │ │├──┼─────────────────┼─────────┼─────┼──────┤│7 │李奕學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毒品危害防│李奕學施用第││ │,於民國99年7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制條例第10│一級毒品,累││ │臺北縣蘆洲市○○路嘉年華汽車旅館房│報告1 件。 │條第1 項施│犯,處有期徒││ │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用第一級毒│刑捌月。 ││ │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 │品罪、同條│ ││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晚│ │第2 項施用│ ││ │間7 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第二級毒品│ ││ │185 巷45弄路口為警查獲。 │ │罪。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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