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智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74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以易科罰金,本不該提起上訴,惟新臺幣18萬元之罰金,實非被告現在所能負擔,若再入監服刑,將置被告無法翻身,故懇請審酌上情,改判以易服勞役、緩起訴、緩刑或美沙冬等替代療法,給被告一線生機。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鄭智鴻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於92年7月3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6 月19日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8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6 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5號裁定減為4月確定,於96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3巷2 之1 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毒品1 次。嗣於100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67巷口為警盤查時,於警員知悉其施用前揭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8715公克)及其所有且供裝盛前開海洛因毒品用之塑膠袋1 個,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塑膠袋1 個。
(二)原審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另扣案白粉經送慈濟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大學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4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1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為警查獲過程中,不僅自行將毒品交予警察,並主動供出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偵查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背面);參以員警於查扣該毒品前並未目擊被告施用毒品,亦無其他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有本件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被告就該部分已符自首要件,就其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871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塑膠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當之處。
(三)被告固以「本件原審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以易科罰金,本不該提起上訴,惟新臺幣18萬元之罰金,實非被告現在所能負擔,若再入監服刑,將置被告無法翻身,故懇請審酌上情,改判以易服勞役、緩起訴、緩刑或美沙冬等替代療法,給被告一線生機」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前開上訴主張,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且或係以其個人事由,或係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請求減輕其刑,均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是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均未具體指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經核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前開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