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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鴻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12月1 日提起上訴,惟僅稱理由後補等語,嗣於同年月17日補具上訴理由,然其上訴狀僅泛稱原審判決雖無違法,因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仍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為不服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說明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惡習,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明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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