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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英勇崔玲琦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錦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經送被告張錦烹住所,由其同居母親張范滿足代為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期間自100年1月12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住新竹縣),原應至同年月23日期滿,然因該23日為星期日再順延1日,至同年月24日即已屆滿,詎被告竟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28日寄出上訴狀,3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具狀之信封郵戳及原審法院收件時間戳章等件(見本院卷)附卷可參,被告就原審協商判決雖主張有得提起上訴之情形,然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7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