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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交抗字第110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 年度交抗字第1107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趙烈賜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5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趙烈賜行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陸拾公里以上,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趙烈賜於民國99年10月9 日下午1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Y-69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臺二線南下車道124.2 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達時速126 公里,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最高速限(超速76公里未滿80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採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乃依採證照片逕行掣單舉發。抗告人到案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0 年4 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元。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⑴宜蘭縣臺二線123.8 公里南向路段處雖設有告示牌,惟此係就123.95公里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所為之告示,並非本件124.2 公里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舉發所為之告示;⑵違規地點未見有巡邏車及制服員警在現場值勤,係屬「隱藏式執法」,然本件並非違規飆車,不得以此方式為之;⑶自抗告人提供之他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採證影片觀之,雖異議人明顯加速超車,但絕無法於現場約50公尺之距離,以短短3 秒時間,從規定車速50公里增加車速76公里至126 公里,且該影片另有2 部重型機車同時進入感應區,是測速儀器測得之車速數據顯有因此而受影響之疑慮,本件舉發顯有違誤云云。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異議等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另以Q00000000號案處車主吊扣系爭機車牌照3個月,非本件裁決範圍,附此說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後方10公尺內尚有2 名車友與抗告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幾近相一致之車距與車速接續前行,為何測速照相僅偵測到抗告人?舉發單位未說明雷射測速儀器偵測範圍及運作流程,是否會因為前後車輛間距過小相繼進入感應區導致數據重複而無法正確判讀車速?且採證照片拍攝範圍太小,似有意排除因車距過近造成一張照片中顯示兩部以上車輛之爭議相片而無法裁罰之嫌。⑵原審以舉發地點前方400 公尺既已有設置警告標示,駕駛人本可預見並合於規定速限駕駛,然此距離早已超出駕駛人可清楚判定路況之程度,如此解釋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喪失警示意義,亦變相鼓勵舉發單位違法執行。是本件舉發難以令人信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99年10月9 日下午1 時4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臺二線南下車道124.2 公里處時,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採證認其行車速度達時速126 公里,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最高速限(超速76公里未滿80公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乃依採證照片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罰字第裁22QQ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

(二)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 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依照上開說明,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屬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使用,並定期檢測,以昭公信。經查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規格為: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5月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0000000),有效期限至100 年5月31日止,主機、天線編號為1505,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5月4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頁)。是本件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於99年10月9 日經測得行駛超速之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具準確性及正確性,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被照相舉發當時,其後方10公尺內尚有2 名車友騎乘機車與系爭機車保持一致車距接續前行,何以僅測得抗告人超速?是否因前後車輛間距過小,相繼進入感應區,影響雷達測速照相機器判讀車速之正確性?本件舉發相片照相範圍太小,無法判斷測得之車速是否受後車影響,不能證明其前述違規行為云云置辯。然查,本件測速照相未受後車影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蘇尉仁到場結證,卷附之舉發違規單,舉發地點在台二線南下 124.2公里處,違規測速器顯示126 公里時速,測速器是移動式,置於路旁,測速器主機、天線編號為1505, ...照片中若有兩部車,就不會移送,因為無法確認是哪台超速,會有爭議;若照片中僅一台車,就會移送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且同時2 部以上車輛進入雷達測速照相感應區時,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無法同時分別判讀測速數據,致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無法啟動採證,惟本件採證照片中只有系爭機車,即13時4分53 秒時並無他車進入雷達測速照相感應區內,顯無其他因素影響本件測速數據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0 年3月9日警礁交字第1004002280號函及本件測速照相相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9、9 頁,測速器僅攝得系爭機車進入畫面,並無他車同時進入感應區);足見本件採證時,並無後車進入感應區內致影響前車車速判讀數值之情形。是抗告人徒以自行從後方拍攝之相片辯稱:後車與系爭機車同時進入感應區,影響測速數據云云,不惟與本案卷存客觀事證不符,且無從證明自行拍攝之相片中後車與系爭機車係同時進入測速感應區(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自無可採。另抗告人所質被照相當時,其後另有二車友尾隨但未被舉發等詞,縱或係因2 部以上車輛同時進入感應區,致測速照相儀器無法啟動採證,或係因採證間隔等機械性因素所致,然抗告人遭照相採證時,既無其他影響測速結果正確性之因素存在,業如前述,則抗告人以其後方尾隨車輛未被舉發等詞為辯,不足解免自己行政罰責。至於抗告人雖另提出之其他案例舉發相片(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或申訴理由(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為憑,然各該案例測速照相之現場環境、拍攝角度、測速照相儀器設定數值等客觀因素迥異,自無從率以其他案例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四)另抗告人雖辯稱:測速照相前之關鍵2 秒中,系爭機車無法自時速60公里加速至時速126 公里,可見上開測速結果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抗告人執稱系爭機車原車速為60公里一節,無非係以其後方車輛未被舉發,故同行三車車速均未逾60公里,為其論據;然其後車未被舉發之可能原因不止一端,或係因2 部以上車輛同時進入感應區,致測速照相儀器無法啟動採證,或係因採證間隔等機械性因素所致,不一而足,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憑此主張系爭機車原車速僅時速60公里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況當時車速遠不及系爭機車而騎乘於後方之抗告人同行友人DZ-07 號機車車主黃聖傑,嗣亦因於同地點超速行駛遭照相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黃聖傑證明書及相片可按(見本院卷第8、15 頁),益見車速遠高於黃聖傑而騎乘於前方之系爭機車,行經舉發地點時車速已逾時速60公里。參以,抗告人就本件交通違規具狀陳述意見時,曾自承:可能有超速情事甚詳(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抗告人陳述意見狀),是抗告人任憑己意猜測系爭機車原時速為60公里,而據以辯稱:不可能瞬間加速至時速126 公里云云,其論述基礎本屬有誤,自無足憑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審酌其立法意旨,乃因警告標誌之設置,一方面係為促使駕駛人注意減速,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另一方面則是考量到駕駛人超速駕駛時,必須有足夠之緩衝距離進行減速,以避免緊急煞車行為反將造成交通事故。查本件違規路段宜蘭縣臺二線南向車道於122.9公里南下車道設有50公里速限標誌,123.8公里設「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及50公里速限標誌,124.2 公里為實際測速照相地點,距警告牌約400 公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0年1月24日警礁交字第1004000754號函及道路速限標誌等現場相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查該測速照相警告牌為黃底黑字黑邊,設置於道路安全島上且無遮蔽或隱藏情狀,抗告人自可清楚目視,且警告標示之設置與抗告人違規路段相距已達400 公尺之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抗告人空言指摘該警告牌非針對本件測速照相儀器,主張舉發程序違法云云,難認有據。至於抗告人質疑該警告標示係針對固定式測速照相,不應及於移動式測速照相云云,然警告標示本提醒駕駛人注意合速限駕駛,以保行車安全,以免受罰,自不應僅限於固定性測速儀器始可適用,抗告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取。

(六)又內政部警政署自96年1月1日起為嚴懲惡性交通違規,列舉加強取締之重大違規型態,明示對於「超速40公里以上之嚴重超速」,得採「隱藏性執法」,運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在制高點等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查抗告人提出之採證影片縱未顯示警員在場執行測速照相,惟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警員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本得視道路位置及車流狀況,兼衡往來車輛與自身安全等因素,擇其適當方式為之,用路人及駕駛人均不得以現場有無警員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為己任意違反交通規則之藉口,更不得以此解免其違規之行政罰責。況本件確已於實施測照地點之前400 公尺設置警告標示,業如前述,抗告人辯稱本件係隱藏性執法,舉發程序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處基準表所示,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核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第63 條第1項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計違規點數,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決事實有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疏誤,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即有可議,且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本院認無再發回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及第19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裁定,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交抗字第110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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