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118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康普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朝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康普企業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裁定原處分撤銷,並諭知抗告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不罰;抗告人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扣繳牌照責令換領,該裁定書正本於100年8月17日依抗告人於原審陳明之送達處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41號6樓之4送達,並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8月18日起算,計至100年8月22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100年8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戳記可憑,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