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子龍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99年度矚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子龍(簡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勒索財物罪、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庇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庇護施用毒品罪、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之犯行,已據證人吳志宏、張淑蓉、杜廣敏、胡佩君、邱鐘連、陳耀濬、徐蘭香、歐維祥、彭維君、黃永輝、徐偉琳、李○○、田震宇、蔡強生、高繹勝、鄧閔雄、陳祐童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76 號卷宗影本及扣押目錄表、94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案件卷宗影本及扣押目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偵查隊勤務分配表、98年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送驗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否認犯行,有合理之理由認為其將來面臨本案追訴及審理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均有極大出入,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審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再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0 年1 月22日起延長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涉前開犯行,原審僅以公訴人所提列證人之證詞及相關卷資,認定被告嫌疑重大,惟觀諸證人之證詞,均係片面之詞,非但無事物可資佐證,且證詞反覆不一,另公訴人提列之96年度偵字第18576 號、94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案件卷宗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偵查隊勤務分配表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涉前開犯行,而有關彭維君、黃永輝、陳祐童等證人之證述,並未證明被告有涉前開之罪行,又證人邱鐘連、陳耀濬、徐蘭香、鄧閔雄等人之證述,均係經由本案另一證人吳志宏所轉述,渠等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涉前開犯行,至證人吳志宏、張淑蓉、歐維祥等人與被告非但有嫌隙,而且前後供述出入頗多,又無其他積極之事物可資佐證,揆諸上開所列,原審僅以被告未認罪即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僅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吳志宏、張淑蓉等不實之證述有極大出入,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審理而羈押被告,有違世界人權宣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我國憲法第23條明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重罪不得當作羈押唯一理由之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35、51項等規定。被告畢生從事公職近三十載,有固定住居所,且已屆可退休之齡,並無前科紀錄,於案件審理中,絕無逃亡不到庭之理,又本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並於原審進行審理中,卷證均已公開,相關人等均已到案,且被告與上開證人既有嫌隙於前,自無原審所稱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列法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撤銷原裁定,而以具保等干預被告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又按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被告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志宏等17人之證述以及相關卷證資料等物,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罪、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庇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庇護施用毒品罪、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供述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均有極大出入,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由,認為保全將來之審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10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再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0年1月22日起延長2月,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原審僅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片面不實之證述有極大出入,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惟被告未為前開犯行,檢察官提列之相關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並於原審進行審理中,卷證均已公開,相關人等均已到案,應無原審所稱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係從事公職,有固定住居所,且無前科紀錄,故被告並無應予羈押之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原審所為延長羈押被告之處分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殊為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原審經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業經詳予敘明其理由,所為裁定,並無違法之處,已如前述,且有多數證人尚待原審傳喚訊問,以釐清被告之犯罪事實,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抗告所指,要係就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