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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54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告人
即具保人
黃安婗
被告
黃智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沒收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裁定以:被告黃智凱前經該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黃智凱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惟按刑事被告具保後,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依法固應沒入其保證金,但法院為此項沒入之裁定,以案件屬於審判中或尚在偵查中而經法院命為具保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僅就案件已上訴第二審、第三審為補充第一項之規定,而未就審判終結後之情形為規定者自明。故若審判終結後,被告經傳喚執行不到者,除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篇之規定,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外,並無由法院裁定沒入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34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具保人對檢察官沒入之執行命令,如認為有不當者,並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尚無不能救濟之虞。茲查本案業已審判終結,由檢察官傳喚執行中,茍被告確有逃匿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逕為沒入之處分,其遽向原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未及詳查,遽予裁定沒入保證金,尚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法院裁定既有前述之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5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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