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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8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憲裕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李義雄
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被告
林國平

      林志清

      郭書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99年度自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所長,被告林志清及郭書嘉為上開派出所之警員,自訴人李義雄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時27分遭被告等以誹謗罪之現行犯為由逮捕,惟誹謗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前,司法人員並無主動偵查之權力,而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就誹謗罪委託告訴代理人黃國珍提出告訴時間為96年12月21日下午3時10分,係在自訴人遭違法逮捕後始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等逮捕自訴人之行為並非適法,被告等已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㈠犯罪同時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者,其被害之個人(如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被逮捕人、被羈押人)可以提起自訴,院字第1617號著有解釋在案。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㈡按告訴乃論罪之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逮捕,32年院字第2505號解釋可資參照。亦即,現行犯得否逮捕,與其所涉犯之罪名是否為告訴乃論無關,且針對告訴乃論之罪所提告訴,僅屬於公訴人提起公訴之訴訟條件,警方發現犯罪本即得依職權加以處理(包含現行犯之逮捕),不待有權告訴之人提出告訴。而本件警方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覺自訴人正身帶白布條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要件,被告等依法自得逕行逮捕自訴人,至於告訴代理人黃國珍是在自訴人遭逮捕前或逮捕後始代理提出告訴,與被告等得否依據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自訴人無涉,自訴意旨爭執於此,顯有誤會。㈢綜上,被告3人係依法行使職權,並無濫用職權逮捕之行為,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濫權追訴處罰罪嫌,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等之罪嫌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應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3人明知自訴人係揭發永達保險經紀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詐財,為詐欺犯之舉發人、告發人,案發當時自訴人係基於公益,避免社會大眾受騙,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3人竟以現行犯逮捕自訴人,原審未依法告發,疑有官官相護之共同瀆職罪嫌。又刑法誹謗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本件告訴代理人未向警察機關提出委任狀,為告訴不適格,非法受理而受理,為濫用職權瀆職云云。

四、經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駁回之裁定乃針對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判,因此僅需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亦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告訴乃論罪之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逮捕(院字第2505號解釋參照)。蓋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僅係為實體判決的訴訟要件而已,並不影響現行犯的逮捕。第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謂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係指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法律賦與之逮捕或羈押職權,故意為不正當之行使者而言,若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酌量為逮捕或羈押,而無故意為不當行使之情形,即不得謂為濫用職權,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

㈡被告林國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所長,被告林志清及郭書嘉為上開派出所之警員,因見自訴人等人穿著書寫有「財大氣粗金控受害申訴無門、台灣之聲廣播電台許榮祺、永達儲蓄像金光黨、台灣納稅人協會李義雄」等字樣之麻衣至永達公司樓下靜坐抗議,而「金光黨」一詞足以貶損社會上對永達公司之評價,則被告等人依憑當時之客觀情狀,認自訴人涉嫌毀謗永達公司,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自訴人,要非故意不當逮捕自訴人。縱認永達公司主管及業務員確涉有詐欺要保人犯行,自訴人乃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衡情亦非被告等人於決定是否逮捕自訴人當時所能判定,自難執此遽認被告等人具有濫權逮捕自訴人之故意。至永達公司當時是否已對自訴人合法提出告訴,與被告等人能否逮捕自訴人無涉,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用職權為逮捕罪之罪嫌不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人此部分自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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