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冠炫
- 選任辯護人
- 鄭世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揭櫫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此基本人權受侵害之救濟,不因訴訟案件確定與否,或訴訟之進行程度不同,而為兩歧處理。如謂釋字第582號解釋類同於法律修正,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本號解釋將僅限於聲請解釋之個案之救濟可能性,有其意義。對其他已確定案件,或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第一、二審法院已踐行當時有效法定程序之案件,排除於救濟途徑之外,不但與其揭示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本旨不符,亦有悖於公平法院之理念。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但並非無例外,尤以人民生命及身體自由等憲法權利,遭受違反普世價值基本人權之刑事訴訟程序侵害時,更應有例外規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定刑事判決以聯邦憲法法院宣告為違反基本法之法規解釋為依據者,均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德國聯邦法院如是解釋,移殖大陸法系之我國刑事訴訟法自亦同解,況原審未予審酌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與司法互助協議第8條規定,而透過司法指揮權,請求對岸向周金紅、韋慈愛取供,應無不能訊問之情,是原確定判決就周金紅之警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滯留「國外」傳訊不到之例外情形,應不存在不能訊問之情。是原確定判決就刑事訴訟法之適用顯有違誤,應有依據釋字第582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之餘地。
二、本院認為:
㈠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於無不能訊問情形下,未透過司法指揮權,請求對岸向周金紅、韋慈愛取供,致被告應踐行對周金紅、韋慈愛詰問權之法定程序未予行使,是就刑事訴訟法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然此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要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無以之作為聲請本件再審理由之餘地。此外,亦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