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6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提出聲請再審狀。㈡原審錯誤認定受判決人即聲請再審人廖清龍對陳燈圳有傷害行為。陳燈圳主張遭鐵棍毆打,搶輸鐵棍,卻身體無任何外傷,應對鐵棍存在質疑,竟濫權判決。㈢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再審人係以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惟除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敍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而係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適法,依上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