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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6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錦樑張惠立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提出聲請再審狀。㈡原審錯誤認定受判決人即聲請再審人廖清龍對陳燈圳有傷害行為。陳燈圳主張遭鐵棍毆打,搶輸鐵棍,卻身體無任何外傷,應對鐵棍存在質疑,竟濫權判決。㈢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再審人係以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惟除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敍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而係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適法,依上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6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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