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錯誤認定陳燈圳遭鐵棍傷害且無認定之鐵棍做出詳盡調查,程序已嚴重違法,原審認定陳燈圳身材較被告弱小即有受被告傷害之事實亦違背事理法則,依據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狀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要旨)。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判決人所為再審之聲請,除附具原審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且上開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而非提出新證據,要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已難認其聲請適法。又受判決人前以相同理由(即鐵棍部分)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多次以不合法、無再審理由等,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其中100年度聲再字第369號、第306號、第226號等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受判決人復以同一原因再提出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