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0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廖姿婷原名廖月嬌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葉上菁關於聲請人借款之金額、時間、付款方式、借款來源、借款原因,先後指訴不一。又聲請人既可持鄭恆宗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何須干冒偽造有價證券之大不諱,以早就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葉上菁借款。告訴人在聲請人借款時,均會要求聲請人在支票背面以個人名義背書,然本案11萬5千元之支票並無聲請人個人背書。再證人許瑞章固證稱94年底95 年初曾交付其妻蔡淑惠木頭方章給聲請人保管使用,然該11萬5千元支票上之印文是否即是許瑞章所交付之蔡淑惠印章之印文,證人許瑞章亦不確定,聲請人既有鄭恆宗支票可使用,何須偽造他人支票使用,聲請人並無偽造支票之意圖。
(二)聲請人確有向台灣金聯公司接洽欲購買桃園市○○○路不動產之事,且被告原預計待標的物減價至5400萬元再標購,自備款為1800萬元,餘款再向銀行貸款,並非以總價1800萬元標購,此由聲請人於95年2月27日書寫給告訴人許黎琴之字條記載甚明。證人即金聯公司承辦人許牧珽亦證稱有與聲請人談過1、2次,可能還通過1、2次電話,如果5400萬元,伊會向公司往上呈報等語,聲請人既與系爭標的物債權人接洽,惟因債務人中有人破產、死亡,須向法院指定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以致延宕未購買,告訴人許黎琴所交付之720萬元亦經其同意轉為借款,聲請人並曾於95年5月17日、95年7月20日以郵政匯款方式,分別匯款6萬元、10萬元至告訴人許黎琴配偶彭紹道帳戶作為借款利息,並有以代付買衣服之款項抵充利息,有匯款單及證人證詞可稽,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證聲請人並無詐欺之不法。
(三)聲請人坦承向告訴人魏金連借款,惟否認係以欲購土地為由施用詐術。證人賴萱蓁已證述被告並未向告訴人魏金連提及購地之事,且聲請人向告訴人魏金連借款均有簽立借據或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至於聲請人借錢後作何用途,則與告訴人魏金連無關。證人魏唐龍於原審證稱聲請人借錢均有簽發本票,聲請人到家裡談解決債務的事情時,其父(告訴人魏金連)跟伊講借錢原因是補習班要用的,益證聲請人僅有以補習班需資金週轉而向告訴人魏金連借款,並未以購買土地為由詐取金錢。又民事部分聲請人已與告訴人魏金連達成和解,益證聲請人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四)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且存卷之證據竟未審酌,徒依告訴人之虛偽不實陳述做為認定事實基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規定或符合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的新證據,指新證據的本身於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該項證據是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審判時未經注意,不及調查審酌,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葉上菁、許黎琴、魏金連、證人許瑞章、黃牧珽、李文成等之證述,參酌告訴人葉上菁匯款11萬元至聲請人所指定鄭恆宗帳戶之存摺節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立達文理補習班」背書之系爭華南銀行支票、聲請人書寫予告訴人許黎琴之紙條、告訴人許黎琴之購買不動產資金往來交付明細、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本院94年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含前次拍賣分配表)、鑑價摘要、公告應買通知、聲請人於95年8月17日、8月24日書立之借據(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7萬元)、面額為57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以及魏金連解除定存後提領款項之證明文件等證據綜合判斷,認聲請人確持偽造之蔡淑惠華南銀行支票向葉上菁借款,並分別以投資停車位、購買土地為由向告訴人許黎琴、魏金連先後詐取720萬元、100萬元及57萬元等情屬實,且論述聲請人否認向魏上菁借款,辯稱於95年4月間既有鄭恆宗之新竹商銀南崁分行支票可供使用,並無偽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之動機與意圖云云;因欲投資的停車場土地無法辦理過戶,許黎琴同意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云云;向魏金連借款係因補習班營運所需云云,均核屬飾卸、諉責之詞,以及證人賴萓蓁、魏唐龍關於聲請人未向告訴人魏金連提及購地,及借款原因據告訴人魏金連稱係補習班要用等之證述,不足採信的理由。
(二)聲請再審意旨固指告訴人葉上菁之指訴不一,以及於95年4月間有鄭恆宗之新竹商銀南崁分行支票可供使用,並無偽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之動機與意圖云云,惟因商業往來除得以自身所申請之支票供為支付工具外,尚得以所收取之客票作為支付工具,聲請人有無其他支票可供簽發使用,與是否偽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並無必然關係,不能當然排除其偽造支票之可能,參以證人葉上菁證述聲請人持該支票向其借款時,係偽稱該支票係學生家長所交付之補習費支票,亦可證聲請人為使葉上菁信其所交付之「客票」必可提示付款,而利於其詐欺犯罪之遂行,因之交付偽造「蔡淑惠」為發票人之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再聲請人以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可能係告訴人葉上菁自行拿取其置於桌上「蔡淑惠」印章自行蓋用印文云云,此與葉上菁確曾於系爭華南銀行支票發票日前1日確曾匯款1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不符。再據證人即臺灣金聯公司承辦人黃牧珽之證述,聲請人與臺灣金聯公司承辦人黃牧珽聯繫時,系爭停車位不動產僅止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尚未經債權人聲請終局強制執行,並無投標之事;聲請人雖曾與臺灣金聯公司承辦人黃牧珽聯繫,並曾到場查看停車位實際使用情形,惟此充其量僅止於詢價階段,聲請人亦未實際向臺灣金聯公司提出申請書,復未交付斡旋金,與聲請人向告訴人許黎琴表示已得標要付款之情不合。聲請人向告訴人許黎琴虛構其已得標要付款,邀集許黎琴參與投資,進而向許黎琴詐取720萬元,顯然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許黎琴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無訛。而聲請意旨所指投資不成後,聲請人已商得許黎琴之同意,將許黎琴交付之款項改為借款,並由被告作為與他人刑事案件之和解金支付,且聲請人事後亦有以匯款至許黎琴之夫帳戶內、偕同許黎琴置裝購買衣服等方式,支付利息給許黎琴云云,已為告訴人許黎琴否認,證人李文成雖到庭證述被告確曾與告訴人許黎琴到其店內消費購物,其價款係由聲請人支付等情,縱認屬實,亦屬事後之和解清償行為與聲請人已成立之犯罪並無影響。再依證人賴萓蓁於原審到庭結證,對於是否曾與被告、告訴人魏金連前往龜山看土地一事,固多以「忘記了」、「沒有印象」等避重就輕之詞而為應答,惟仍證稱:「(你認識現在坐在後面的這位魏金連先生嗎?)我有跟他一起去拜拜過。」、「(你們三人去拜拜的這天,有沒有去看土地?)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看過土地,我們只有在車上講到廟旁邊的那塊土地很漂亮。」、「(什麼原因會讓你覺得那塊土地不錯?)因為那塊地靠近馬路邊。」、「(你說你見過魏金連兩、三次,除了這次去拜拜之外,其他次你是在什麼場合見到他?)就是約要吃飯的時候有見到他。有到過一、二間廟拜拜過,也出遊過二、三次。」、「(你們有去過芝山巖拜拜過嗎?)有去過。」、「(問:龜山的那間廟是不是在龜山公園上面?)那間廟就在路邊。」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92至100頁),核與告訴人魏金連指稱當日聲請人偕同其前往查看之土地位置、相關環境乃不謀而合,益證證人魏金連所述情事,應非子虛,且證人魏唐龍係事後始知聲請人借錢之事,關於借款原因係聽聞自其父魏金連所述,並未親身見聞,所為證言已屬傳聞,況證人魏唐龍證述魏金連曾告知借款與補習班、土地有關,證人魏唐龍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聲請意旨所指再審理由,均已經確定判決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說明,各該證據並無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審判時未經注意,不及調查審酌,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並不相符,聲請意旨無非為聲請人己意認為原審未採信其自認為有利之證據,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又聲請意旨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言為虛偽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聲請意旨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何項證言有任何足以證明為虛偽之證據存在,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