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4 分鐘讀完全文 45,4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榮和彭政章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原名廖月嬌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16196號、第16197 號、第16198 號、第16199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詐欺取財、定執行刑部分及無罪部分(偽造鄭恆宗支票行使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各減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詐欺取財)與上訴駁回部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發票人蔡淑惠、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票據號碼KC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丁○○(原名廖月嬌,民國○○年○○月○ 日出生,起訴書誤載為55年12月1 日生)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丁○○明知蔡淑惠並未授權其開立票據,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12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持蔡淑惠為入股成為私立立達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立達補習班」)之股東而於94年11月、12月間某日交付予丁○○執有保管之印章(起訴書誤載為「丁○○於95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偽刻蔡淑惠印章」,應予更正),蓋用於黃耀淙(起訴書誤載為「黃耀宗」,應予更正)前向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所申請號碼KC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為95年4 月13日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並於95年4 月12日以急需用款十一萬元為由,持該張支票向丙○○(起訴書誤載為葉上青)借款而行使,丙○○於同日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十一萬元至丁○○指定之帳戶內。嗣丙○○於95年4 月13日屆期提示遭拒絕付款,始知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係丁○○之前夫黃耀淙所申請之甲存帳戶,且該帳戶早已於91年10月間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起訴書誤載為「91年4 月間已結清」),而悉上情。

㈡丁○○與乙○○原係朋友關係,明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9號4 樓及地下室停車場(以下稱桃園市○○○路不動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且其亦無購得該不動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95年1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乙○○佯稱其已購得該不動產,獲利可期,而邀集乙○○共同投資,並約定自備款一千八百萬元,由丁○○與乙○○各出資百分之六十、四十,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投資並分別於95年1 月13日、3 月1 日、3 月8 日,陸續交付面額合計五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及二百萬元之現金,合計七百二十萬元予丁○○。嗣乙○○發覺丁○○並未購買該不動產,始知受騙。

㈢丁○○與戊○○係朋友關係,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或投資任何土地,竟利用戊○○對其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5年8 月17日(起訴書誤載94年8 月17日,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向戊○○佯稱要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嶺頂之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佯稱立達補習班需添購電腦設備為由」,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需資金週轉,而向戊○○借款一百萬元,並在立達補習班辦公室簽立收據一紙交戊○○收執,致戊○○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8日)交付一百萬元;丁○○為取信戊○○,邀戊○○前往上址土地附近察看,戊○○乃堅信不移。嗣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再以所購置之土地需款繳納增值稅為由,使戊○○陷於錯誤,接續向戊○○再詐取合計五十七萬元,並於95年8 月24日在戊○○桃園縣八德市○○○街72號5 樓之1 之住處簽立收據一紙交戊○○收執。迨丁○○未依約還款,經戊○○訪查發覺丁○○並未購買桃園縣龜山鄉嶺頂之土地,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戊○○告訴及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96年12月24日對向原審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16196 號、第16197 號、第16198 號、第16199 號),並於97年3 月27日繫屬於原審審理(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而於原審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另涉嫌以補習班需添購設備為由,向戊○○行詐欺六十萬元,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98年3 月23日就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事實追加起訴(98年蒞追字第3 號),並於98年4 月6 日繫屬原審(98年度易字第833 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併就上開兩案合併審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基此:

⒈查證人黃宗賓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原審於審理中業已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該等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前列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丙○○、戊○○、乙○○等人於偵訊時雖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其等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被訴部分,亦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準此,上揭證人既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為證,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依首揭說明,應認證人丙○○、戊○○、乙○○等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鄭章吉於95年10月31日在偵查中對於被告涉犯本罪所為之證述,並未經具結,且在審理中經傳喚後,均未到庭經被告反對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系爭華南銀行支票是伊前夫黃耀淙的票,但伊不知道為什麼票面會以「蔡淑惠」為發票人;黃耀淙之前開了很多票,後來退票,伊曾為了幫助黃耀淙而回收了一些票據,系爭華南銀行支票是其中一張,回收的支票伊全部都放在立達補習班的公文夾,伊不知道為何會跑到丙○○那裡,伊也沒有以該張支票向丙○○借得十一萬元;又伊沒有以要購買桃園縣龜山鄉之土地為由向戊○○借錢,伊只有因立達補習班要擴充三樓,需要添購設備及裝潢,向戊○○借款一百萬元而已;又伊有收到乙○○所交付的七百二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係因為伊週轉不過來時,乙○○說要幫忙伊,要跟伊投資,有開立投資的股金證明,另五百萬元部分是伊想去標中山東路的停車位,來彌補補習班的虧損,但後來因該不動產部分所有權人死亡,所以無法完成過戶,因此向乙○○收受的前揭款項,經其同意轉為借款,以做為補習班的週轉資金,除此之外,乙○○並沒有再交付伊二百萬元的現金云云。

㈡辯護意旨:

⒈被告因向告訴人等借款未清償,而被告又因另案入監執行,致使告訴人等誤認被告賴債,一時氣憤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顯係「以刑逼民」,企圖以刑事訴追方式達到逼迫被告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真實,自應有積極證據及調查其他證據。

⒉告訴人丙○○關於被告借款之金額、時間、付款方式、借款來源、借款原因,其先稱被告為購買法拍車位向其借款,嗣稱被告係為借款還給7-11便利商店員工,先後之指訴已不相符,且告訴人丙○○既稱係以網路匯款給被告應急,倘被告借款時如告訴人丙○○所稱已快下午五時,則已逾銀行營業時間,縱然當日網路匯款,最快亦須翌日銀行營業後,被告始能收到匯款,顯然不可能取得現款應急。又被告在4月14日既然可持鄭恆宗三十六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則被告既有支票可供使用,何須干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大不諱,以早就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又告訴人在被告借款時,均會要求被告在支票背面以個人名義背書,然本案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並無被告個人背書。再證人甲○○固證稱94年底95年初曾交付其妻蔡淑惠木頭方章給被告保管使用,然該十一萬五千元支票上之印文是否即是甲○○所交付之蔡淑惠印章之印文,證人甲○○亦不確定,而如前所述,被告既有鄭恆宗支票可使用,何須偽造他人支票使用,被告並無偽造支票之意圖。

⒊被告有向告訴人戊○○借款,惟否認有以欲購土地為由施用詐術。證人賴萱蓁於原審已證述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戊○○提及購地之事,且被告向告訴人戊○○借款均有簽立借據或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至於被告借錢後作何用途,則與告訴人戊○○無關。證人魏唐龍於原審證稱被告借錢均有簽發本票,被告到家裡談解決債務的事情時,其父(告訴人戊○○)跟伊講借錢原因是補習班要用的,益證被告僅有以補習班需資金週轉而向告訴人戊○○借款,並未以購買土地為由詐取金錢。又民事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益證被告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⒋被告確有向台灣金聯公司接洽欲購買桃園市○○○路不動產之事,且被告原預計待標的物減價至五千四百萬元再標購,自備款為一千八百萬元,餘款再向銀行貸款,並非以總價一千八百萬元標購,此由被告於95年2 月27日書寫給告訴人乙○○之字條記載甚明。證人即金聯公司承辦人許牧珽亦證稱有與被告談過一、二次,可能還通過一、二次電話,如果五千四百萬元,伊會向公司往上呈報等語,被告既與系爭標的物債權人接洽,惟因債務人中有人破產、死亡,須向法院指定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以致延宕未購買,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七百二十萬元亦經其同意轉為借款,被告並曾於95年5 月17日、95年7 月20日以郵政匯款方式,分別匯款六萬元、十萬元至告訴人乙○○配偶彭紹道帳戶作為借款利息,並有以代付買衣服之款項抵充利息,有匯款單及證人證詞可稽,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

三、本院查:

㈠偽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部分:

⒈被告於95年4 月12日,持系爭華南銀行支票(發票人「蔡淑惠」、付款銀行華南商銀三峽分行、支票號碼KC0000000 號、面額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95年4 月13日之支票) 一紙,以急需現金十一萬元歸還他人為由,向告訴人丙○○借款十一萬元,經丙○○應允後,於同日匯款十一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鄭恆宗帳戶內,惟丙○○嗣於95年4 月13日票載發票日屆期提示,卻遭銀行拒絕付款等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匯款十一萬元至被告所指定鄭恆宗帳戶之存摺節本為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1 頁至第4頁、第40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187 1 號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31至53頁、原審卷三第27頁至第43頁、第264 、265 頁)。又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問:你有沒有收過一張發票人為蔡淑惠,面額十一萬五千元,是華南銀行三峽分行的支票?)有。」、「(問:這張支票是誰給你的?)是丁○○在這張支票發票日期前一天下午3 點多,在新莊民安東路的轉角的一家早餐店親自拿給我的,她跟我說那張票是補習班臨時要用的不夠,要週轉一天。」、「(問:丁○○當時拿這張票向你調借的時候,你借她的款項什麼時候給她?)這張十一萬五千元支票的發票日當天給她的。」、「她說那張支票的發票日是隔天,她前一天來找我說她今天急著用錢,要我給她方便。」、「(問:當時丁○○有沒有跟你說她為什麼這麼急著要用錢?)我記得她是說她跟附近雜貨店的員工借的,她急著要拿給人家去交帳,就是附近的一家7-11商店的員工先把店裡當天的收入借給丁○○,丁○○急著要跟我借錢還給那位員工去結帳,所以很急。」、「(問:丁○○有沒有說這筆十一萬五千元什麼時候要還你?)沒有,她已經把支票給我了。」、「她當時說這些是學生的補習費,後來退票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她,她說這張支票是一對雙胞胎學生的補習費,他們的家長是賣菜的。」、「因為當時丁○○打電話跟我說,這張支票的發票日是明天,她今天臨時要用到錢,這是7-11商店的小弟把當日店裡的營業額先挪給她用的,當時快五點了商店的小弟要交帳了,所以我記得非常清楚,當天她開車到民安東路轉角的一家早餐店,在車上拿這張支票給我的。」、「(問:當時丁○○拿支票給你之後你怎麼處理?)我就拿錢給她。」等語,核與丙○○確有於95年4 月12日先後匯款十萬元、一萬元,共計十一萬元至鄭恆宗所申請而供被告所使用之新竹商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有證人丙○○嗣後所提出帳戶000-0000000 號之存摺節本記載:「95年4 月12日網路匯款100,000 元、1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 』」、「95年4月14日退票、金額115,000 元」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4 、265 頁),而上開鄭恆宗新竹商銀南崁分行帳戶確為被告所使用,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被告雖辯以其以往持票據向丙○○借款,丙○○均會要求其在票據背書,然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並無其背書,足徵該支票非其所交付云云。然查系爭華南銀行支票背面已有「立達文理補習班」章之背書,而告訴人丙○○既知被告經營立達文理補習班,其未再要求被告背書,並無何可異,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是證人丙○○上開證述,顯非杜撰虛構之詞,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向丙○○借款十一萬元,不足採信。

⒉次查,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為被告前夫黃耀淙於91年4月9 日申請設立,惟已於91年10月20日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暨補充條款等存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又證人甲○○為使其妻蔡淑惠加入立達補習班成為股東,因而在94年底、95年初將蔡淑惠之一顆木頭方章交給被告保管,迄至95年7 、8 月間再自被告處取回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問:你太太蔡淑惠的印章有拿去立達補習班嗎?)有,當時我太太也有要入股,丁○○也有寫股份給我太太,當時我跟我太太都有把身分證影本跟印章交給丁○○,是到最後我們看那家補習班好像營運得不太好,我們才退股的。」、「(問:當時為了要寫認股書給你太太,你有提供你太太蔡淑惠的身分證影本跟印章給補習班的人員嗎?)有。」、「(問:當時你把你太太蔡淑惠的身分證影本跟印章交給誰?)我當時是交給丁○○,都是她在保管的。」、「(問:後來有沒有拿回來?)有,但是什麼時候拿回來的我忘記了,那時候補習班週轉不靈的時候我就有拿回來了。」、「(問:後來是怎麼拿回來的?)是丁○○拿給我們的。」、「(問:你太太蔡淑惠放在丁○○那邊的是什麼樣的章?)我記得是最方便的那種木頭印章。」、「(問:你太太蔡淑惠的印章是誰交給丁○○的?)好像是我交給丁○○的。」、「(問:你跟你太太蔡淑惠的印章都是當時要認股的時候拿去補習班的嗎?)對。」、「(問:所以你跟你太太的印章都是在94年的時候就拿去補習班嗎?)不是94年底就是95年初拿去放在補習班的。」、「(問:是什麼時候拿回來的?)在補習班已經快倒閉的時候拿回來的。」、「(問:是不是在95年7 、8 月的時候去拿回來的?)差不多是在那時候。」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4頁至第68頁)。而甲○○交付蔡淑惠印章予被告時,除供入股登記使用外,並無授權被告得做其他用途乙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又證人甲○○證稱其交付給被告之蔡淑惠印章,為一般常見之木頭方章,亦與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上所蓋用之「蔡淑惠」印文外觀相似;再參以上揭「蔡淑惠」之印章係甲○○於94年底95年初交付被告保管,95年7 、8 月間取回,期間並無遺失,顯見此期間內該印章均在被告持有保管中無誤,而甲○○證述其與配偶蔡淑惠均不認識黃耀淙(見同上卷第71頁),又被告亦供陳:其於89年間與黃耀淙離婚後,即未再與黃耀淙聯絡,但其之前曾經開立過黃耀淙之票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5 、211 、212 頁),顯見被告有取得黃耀淙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支票之可能。綜上事證,被告既持上開蓋用「蔡淑惠」印章印文之黃耀淙華南銀行三峽分行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所借款項亦係匯入被告所使用之鄭恆宗新竹商銀帳戶,被告復持有「蔡淑惠」印章,再被告前確有簽發黃耀淙上開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之支票使用,凡此足徵系爭華南銀行支票確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事實,至屬明確。被告另辯稱其於95年4 月間既有鄭恆宗之新竹商銀南崁分行支票可供使用,並無偽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之動機與意圖云云。然查商業往來除得以自身所申請之支票供為支付工具外,尚得以所收取之客票作為支付工具。被告有無其他支票可供簽發使用,與其是否偽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並無必然關係,不能當然排除其偽造支票之可能,參以證人丙○○證述被告持該支票向其借款時,係偽稱該支票係學生家長所交付之補習費支票,亦可證被告為使丙○○信其所交付之「客票」必可提示付款,而利於其詐欺犯罪之遂行,因之交付偽造「蔡淑惠」為發票人之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再被告以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可能係告訴人丙○○自行拿取其置於桌上「蔡淑惠」印章自行蓋用印文云云。然此與丙○○確曾於系爭華南銀行支票發票日前一日確曾匯款十一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不符。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信。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投資停車位為由詐取告訴人乙○○七百二十萬元部分:

⒈被告於95年1 月初某日,以其欲投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9號4 樓及地下室停車場等不動產需自備款一千八百萬元為由,邀集告訴人乙○○參與投資,並互約出資比例各百分之六十、四十,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1 月16日、同年3 月1 日、3 月8 日陸續交付五百二十萬元支票及二百萬元現金,合計七百二十萬元予被告,惟迄95年5 月25日,經乙○○調取上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查明所交付票據之資金流向後,發現該不動產尚未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程序,且其交付被告之其中二紙合計三百萬元之支票,竟由被告挪作為其與案外人尹維昌刑事和解金等事實,除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卷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查字第1116號卷第5 、6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27、28頁),並於原審證稱:「(問:你有沒有跟丁○○一起投資桃園的房地產?)那個是丁○○說是法拍的地下停車場。是94年12月底的事。」、「(問:丁○○找你投資停車場的時候是怎麼跟你說的?)她說桃園市○○○路地下停車場有地下四層停車場,連同四樓,中小企銀要法拍,所以找我一起投資。」、「(問:當時你們如何約定合作投資的方式?)就是總共要投資一千八百萬元,我負責四成,就是七百二十萬元,這七百二十萬元中,有五百三十萬元是我拿我的房子去抵押貸款的,在95年1 月16日抵押貸款出來,其中三百萬元各開成一百萬元跟二百萬元的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在1 月16日交給丁○○,當天下午四點多她有打電話給我說她在法院都已經辦好了,後來我去銀行查這些支票是誰領走的,是被尹維昌領走的,後來我查出來,丁○○在1 月16日當天就在高等法院跟尹維昌有一筆三百萬元的和解。」、「她說她辦好了,意思就是她已經買到那個地下停車場了。」、「(問:你投資桃園中山東路的房地產時,有親自到現場勘查過嗎?)有,丁○○有帶我去看過。」、「(問:你去看現場的時候,她有帶你到銀行去詢問嗎?)沒有,因為我都是假日去看的。」、「在我投資之前,94年12月底的時候她就拿這張(見95年度他字第3404號卷第13頁)給我,95年1 月16日我貸款530 萬元出來,然後我去追桃園中山東路地下停車場法拍的進度辦到什麼程度,在95年2月27日丁○○就拿這張文件給我。」、「(問:這張文件上的日期,就是丁○○實際將這張文件交付給你的日期嗎?)對,就是95年2 月27日。丁○○到我桃園的家裡交給我。」、「(問:當時丁○○找你投資不動產的時候,有沒有跟你約定說不動產要登記在誰的名下?)她就是說要登記在我跟她的名下。」、「我問她說『不用身分證、不用印章嗎?』,所以她才會拿這一張文件給我,因為我要瞭解進度到底到哪裡了。」、「(問:你剛剛說你有追進度,在95年2 月27日你詢問丁○○停車場法拍進度的問題時,她當時給你這張文件是記載投資的比例嗎?)是的,結果我後來去調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的資料,丁○○提供給我的地號,其實這不是建物,這是一塊土地,這塊土地桃園地方法院也辦理假扣押了,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也禁止處分,我當時有去桃園地政事務所調丁○○提供的這個桃園中山東路地下停車場的相關謄本。我是在95年5 月25日去調的。」、「(問:你在95年2 月份的時候,你問丁○○地下停車場法拍的進度時,她說正在辦理,後來你還有去追問她嗎?)有,我一直有在追,追到最後5 月份我看到立達補習班被丟雞蛋的新聞,我就開始一直查,我也到地政事務所去調資料,發現這個地號根本已經假扣押也禁止處分了。」、「她一直說還在辦理當中,又說3 月底就要點收,但到3 月底也沒有點收,證件也都沒有跟我拿,因為要辦理需要我個人的證件,她也都沒有跟我拿,到後來補習班一出事後,我就開始追查我資金的流向,然後開始到地政事務所去查這個地號,發現其實這個地號不是地下停車場四個樓層的建物,00000000這是一筆土地的地號,這塊地桃園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這塊地還沒到查封階段,根本還談不上法拍,我是95年5月25日去地政事務所查的,我這邊還有資料。」、「(問:當時那個地號只進行到查封階段,還沒有進行法拍程序嗎?)是的。」、「(問:當時丁○○有跟你講說這個地下停車場是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理的嗎?)沒有,她當時跟我講的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她就是跟我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以我才會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去追。」、「(問:丁○○當時有沒有跟你講,後來因為物主有一位共有人死亡,所以地下停車場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完全沒有,所以我才會追到中小企業銀行,5 月份我看到報紙新聞說立達補習班出事了,我才開始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去調她給我的資料,包括地下四個樓層及四樓我都有查,都是設定抵押,都還沒有達到查封法拍的階段,地下停車場四個樓層及四樓,都是單獨的建物登記,都只有設定抵押,有的是假扣押,都還沒有達到法拍的程度。」、「她當時只有提供裡面地下四樓跟四樓的五張測量成果圖給我看,其他的資料完全沒有。」、「(問:剛剛你曾說,有一天你跟丁○○通電話的時候,她在法院,她說已經辦好了,是指什麼已經辦好了?)就是地下停車場法拍的部分已經買好了。是丁○○主動打電話給我。」、「(問:丁○○打這通電話給你之前,有沒有跟你說法院幾月幾號要辦拍賣?)沒有。」、「(問:她有沒有說什麼時候要拍賣了,要找你一起去參加拍賣過程?)我也想要瞭解法拍的程序,所以有要求要跟她一起去,可是她都不講。」、「(問:關於投資桃園中山東路地下停車場的部分,在這個部分你總共支付多少錢?)七百二十萬元。這七百二十萬元裡面的五百三十萬元是我用我的房子貸款的,五百三十萬元1 月20日貸出來,其中二百二十萬元是用支票匯款進鄭恆宗的帳戶,另外三百萬元是用兩張現金支票,一張一百萬元,一張二百萬元,另外十萬元是拿現金交給丁○○本人,不足七百二十萬元的部分就是我跟我先生另外去湊的,總共合起來就是七百二十萬元。」、「(問:三百萬元的現金支票也是在95年1 月16日交給丁○○的嗎?)對。」、「(問:都是由你的戶頭匯出去的還是也有用你先生的戶頭?)我是用我、我小孩跟我先生的戶頭去匯款。」、「(問:七百二十萬元跟你貸款出來的五百三十萬元有一百九十萬元的差額,這些差額你是如何支付的?)我之前所提出的匯款單的部分,總共合計就是一百九十萬元。」、「我都是用我小孩或是我先生的名義匯款到丁○○使用的鄭恆宗的帳戶,全部的資金資料都在告訴狀所附的書證裡有提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至第210 頁)。參以告訴人乙○○所提由被告書寫之紙條載明「許校長妹妹:㈠如果方便星期一我正標台灣的法拍屋正在付款,能否先匯給我,讓我去多賺一點,我們年前在去買衣服。㈡你入股立達補習班是對的,我和鄭主任領導下,不會讓你失望,會大賺錢的。丁○○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0鄭主任兒子- 戶名鄭恆宗】」(見95年度他字第3404號卷第9 頁),已表示其所投標的法拍屋正在付款,請告訴人乙○○付款。而被告於96年2 月7 日檢察官偵查時仍供承:「我投標200 多個停車位,台灣企銀、台灣金聯,我跟他們買車位,有正式的合約書,出監後補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20頁),亦供承其確已得標,並有正式的合約書云云,俱見證人乙○○證述被告係以其業已得標停車位為由邀集乙○○投資七百二十萬元之證詞,乃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購買不動產資金往來交付明細、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23日之94年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3404號卷第13至40頁)。

⒉被告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七百二十萬元,當時有跟乙○○講說投資停車場的一千八百萬元她負責百分之四十,我負責百分之六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 、214 頁),惟以其確有與臺灣金聯公司承辦人黃牧珽接洽,已談好要付斡旋金三百萬元,惟嗣黃牧珽來電稱債務人中一人已死亡,所以無法辦理過戶,其後來有向告訴人乙○○告知上情,乙○○有同意將投資款轉為借款置辯。惟查:

①證人黃牧珽於原審證稱:95年間任職臺灣金聯公司,公司有承購位於桃園市○○○路29號4 樓停車場的債權,公司買下這個債權後之處理方式,不外乎是強制執行或是把這個債權賣掉,而桃園市○○○路29號4 樓的停車場目前還在桃園地院拍賣當中;公司大約是在94年10月3 日承購該債權的,不知買入該債權的價格,公司對外出售此債權的做法是只要有投資人向公司申請並付斡旋金,就會提請上級長官審議,審議之後如果價格合理就會出售;當時我跟被告之間沒有提到確切的價錢,因為我有跟她說這個案子的物上保證人,一個破產、一個過世,要申請遺產管理人,我跟被告說你一定要有法律的團隊可以幫你處理後續的問題,因為我覺得這些問題她自己要有辦法處理,不然這筆債權也沒有辦法換成物權。我們談過大概一、二次,與她見過一次面,是她到我們公司來談的;因為每個來我們公司詢問的人都是有意願才來的,我只有請被告先確定她有沒有人可以幫她處理後續的問題,才能再談後續投資的事情;而標的價值都是公司提供的,我告訴被告要不要出個價我去幫你申請看看,如果是明顯很低的價格我就會當場回絕,如果是合理的價格,我就會回去請公司審議。這個案子當時來問的人蠻多的,不是只有被告,大概有四、五組人。後來遺產管理人都指定好之後,我們大約在96年上半年就送法拍了。關於斡旋金之多寡,我們會看案件大小,這件案子應該要提出出價金額一成的斡旋金,不過我記得我跟被告沒有談到收多少斡旋金的事情,也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出價表示要以多少錢買地上4 樓、地下1 樓、2 樓的這三個標的,而以當時的市價,地上4 樓、地下1樓、2 樓的這三個標的經桃園地院鑑價是六千多萬元;被告是在94年、95年左右來找我。又被告提出給法院的相關資料中,第一張信封是我們公司的,第二張是我當時的名片,第三張寫29號4 樓的那張上面的文字紀錄不是我們公司提供的,我也不知道那個是什麼東西,至於地下1 樓、地下2 樓跟地上4 樓的平面配置圖是我們公司提供的,當時被告說想看一下車位的狀況,我們就提供給她了,她說想要看現場的停車位的狀況是否與圖說一致,因為她怕說停車位後來被人家劃成怎樣怎樣,所以她要原始的圖說去跟現場作對照;當時被告就是一個人來與我接洽,然後給我一張她在補習班的名片,她也沒有跟我表明要用誰的名義,我們還沒有講到那個部分。我們公司是以抵押債權人的身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是我們公司承購之債權額,金額有好幾億。只要投資人提出的價格不離譜,而且經過公司審議通過後就可以賣了。我有跟被告建議說她要先有法律團隊再來買這個標的之後,可能還有再與被告通過一、兩次電話,因為那時候我們也正在聲請遺產管理人等事情,也沒有進一步再洽談了,至於被告跟我接洽這個停車場標的的時間點,是在聲請遺產管理人之前後,我不太確定,但被告並沒有提出承購標的申請書到我們公司,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跟我開過價錢,但一千八百萬元的價格是不可能的,這顯然是一個過低的價格,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提過這個數字,但據我的瞭解,如果五千四百萬元這個價錢提出來,我會往上呈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至第57頁)。依上開證人黃牧珽證詞可知,被告與臺灣金聯公司承辦人黃牧珽聯繫時,該停車位不動產僅止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尚未經債權人聲請終局強制執行,並無投標之事;又被告雖曾與臺灣金聯公司承辦人黃牧珽聯繫,並曾到場查看停車位實際使用情形,惟此充其量僅止於詢價階段,被告亦未實際向臺灣金聯公司提出申請書,復未交付斡旋金,顯與上開被告向告訴人乙○○表示已得標要付款之情不合。則被告向告訴人乙○○虛構其已得標要付款,邀集乙○○參與投資,進而向乙○○詐取七百二十萬元,顯然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無訛。

②臺灣金聯公司向年豐公司承購前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嗣後再以執行債權額一億三千八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該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686 號案件繫屬後,經送請鑑定價格之結果,係土地暨建物鑑定價格合計六千六百七十五萬八千元,迄至98年4 月16日公告應買程序之拍賣總價額仍高達五千六百七十七萬元,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含前次拍賣分配表)、鑑價摘要、公告應買通知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0 頁至第165 頁)。因之迄至98年4 月16日經過法院三次拍賣無人應買後,倘欲向法院以公告應買程序購得系爭桃園市○○○路不動產標的,最少仍需具備高達五千六百七十七萬元之價金,此雖與被告於95年2 月27日曾書寫「伍仟肆佰萬辦理中,現金00000000萬元正(應為1800萬元之誤)... 」等文字之字條金額趨近,惟被告就上開不動產並未投標拍定,亦自始未向臺灣金聯公司提出申請書承購,且於臺灣金聯公司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前,即向告訴人乙○○表示其已得標須付款,而邀乙○○投資入股,縱該不動產嗣經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於特別拍賣程序之底價減為五千六百七十七萬元,然此與被告已成立之犯罪並無影響。

③又被告既坦承其曾向告訴人乙○○表示一千八百萬元渠等各自出資百分之六十、四十,倘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確有承購系爭停車位不動產之意願,其亦必備齊相對應負擔之百分之六十投資款即一千零八十萬元應符事實,然被告卻未能提出其已備妥此資金之證據,反而卻持告訴人乙○○交付之支票二紙合計三百萬元挪為其與尹維昌間之和解金,可見被告自始並無資力負擔一千零八十萬元價款,此由被告在原審自承:「(問:剩下的一千零八十萬元你如何負責?)那個案子當時有台企還有台灣金聯要接洽,我有跟乙○○講說如果這個案子有談成有簽約的話,她在我這邊的錢,我們就照比例來算,如果沒有談成,我現在比較困難,她出的錢就當作是借我週轉的,我自己該負責出的資金如果有談成的話,我可以用我公司跟我的的名義將案子承接下來,再由我去繳銀行的利息,如果我再轉手給別人,我就可以賺到差額,我當時是這樣跟她談的。」、「(問:所以當時你打算在取得法拍的標的之後,再用你自己的名義去貸款取得的資金來支出你所負責的部分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即被告自始並無任何自有資金可以提出,足見其向告訴人乙○○約定之投資款負擔比例,純屬虛構之詞,益徵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④再被告另辯以投資不成後,其已商得乙○○之同意,將乙○○交付之款項改為借款,並由被告作為與他人刑事案件之和解金支付,且被告事後亦有以匯款至乙○○之夫帳戶內、偕同乙○○置裝購買衣服等方式,支付利息給乙○○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乙○○否認,至於證人李文成雖到庭證述被告確曾與告訴人乙○○到其店內消費購物,其價款係由被告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縱認屬實,此事後之和解清償行為與被告已成立之犯罪並無影響。

㈢被告以欲購買土地為由,向告訴人戊○○先後詐取一百萬、五十七萬元借款部分:

⒈查被告於95年8 月17日,佯稱要購買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嶺頂之土地需資金週轉,而向戊○○借款一百萬元,並在立達補習班簽立借據一紙交戊○○收執,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8日)交付一百萬元,被告為取信戊○○,並邀戊○○前往上址土地附近察看,使戊○○堅信不移;復於同年月24日被告又在告訴人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72號5 樓之1 之住處,以上揭所購買之土地辦理過戶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理由,再向告訴人戊○○借款五十七萬元,致使戊○○先後合計交付一百五十七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除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丁○○有帶我去看桃園龜山的地,告訴我有增值的可能,所以向我借錢,但沒有要我買,當時她說要買土地,有帶我去龜山附近看,她告訴我說買土地要過戶需要錢,當時在補習班的辦公室跟我說要買龜山領頂的土地,過戶要增值稅,賣掉之後就會還我,另五十七萬元之借據是也是龜山嶺頂過戶要增值稅所以向我借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27頁、第66頁),於原審證述:丁○○95年8 月17日說要購買土地向我借一百萬元,簽了一張借據,丁○○說是要買桃園縣龜山鄉嶺頂的土地,那塊地在馬路邊,還有一間廟;丁○○當時有帶我去看那塊土地,當時還有丁○○的結拜妹妹一起去,那位結拜妹妹姓賴,當天看土地看了將近20分鐘,沒有拜訪地主。土地上有間廟,是芝山巖。當天看土地的時候,有順便到那間廟裡去拜拜,在廟裡待了大概7 、8 分鐘;土地就在廟前面,我們看完土地之後才去拜拜。看土地之前她就向我借了一百萬元,看完土地之後丁○○還有再向我借錢,陸陸續續再借了五十七萬元,有另開了一張8 月24日的借據。我是在95年8 月17日到8 月24日之間去看土地的,一百萬元跟五十七萬元借款丁○○都是說要買土地,跟補習班無關。丁○○只有一次帶我去拜拜,就是看土地那一次,是在上午10點多,那天是先去看土地後才去拜拜,丁○○沒有跟我說那塊土地有多大,也沒有找我一起投資,她是自己要買的,她是在8 月17日開口向我借錢,8 月17日這張借據是在丁○○補習班的辦公室寫的。8 月24日借據是在拜拜後寫的,不是同一天,隔了幾天忘記了。一百萬元是從我在日盛銀行的帳戶提出來的,五十七萬是我陸陸續續借給丁○○的,是從郵局提出來給她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86頁)。並有告訴人戊○○所提被告於95年8 月17日、8 月24日先後所書立之借據二張(借款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七萬元)、面額依序為五十七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及戊○○解除定存後提領款項之證明文件可資佐證(見95年度他字第7620號卷第2 、3 頁,原審卷二第138 頁至第142 頁),互核相符。另佐以被告於96年2 月7 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戊○○有時會到補習班找我,我偶爾會帶他去走走、逛逛,那塊地是告訴他我手頭較緊,如果轉手會賺到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27頁),亦自承其確曾帶告訴人戊○○去走走,並稱那塊地手頭較緊、轉手會賺錢等語,足徵被告確以購地為由向戊○○借款乙節屬實,證人戊○○上開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坦承借款,惟辯稱均屬補習班營運所需云云。經查證人賴萓蓁於原審到庭結證,惟對於是否曾與被告、告訴人戊○○前往龜山看土地乙事,固多以「忘記了」、「沒有印象」等避重就輕之詞而為應答,惟其仍證稱:「(問:你認識現在坐在後面的這位戊○○先生嗎?)我有跟他一起去拜拜過。」、「(問:你們三人去拜拜的這天,有沒有去看土地?)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看過土地,我們只有在車上講到廟旁邊的那塊土地很漂亮。」、「(問:什麼原因會讓你覺得那塊土地不錯?)因為那塊地靠近馬路邊。」、「(問:你說你見過戊○○兩、三次,除了這次去拜拜之外,其他次你是在什麼場合見到他?)就是約要吃飯的時候有見到他。有到過一、二間廟拜拜過,也出遊過二、三次。」、「(問:你們有去過芝山巖拜拜過嗎?)有去過。」、「(問:龜山的那間廟是不是在龜山公園上面?)那間廟就在路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100 頁),核與告訴人戊○○指稱當日被告偕同其前往查看之土地位置、相關環境乃不謀而合,益證證人戊○○所述之前揭情事,應非子虛。

⒊再比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戊○○只有借過這一次錢,即以購買電腦設備為由向他借了一百萬元,所以寫了此張金額一百萬元之借據,但這部分我有還了十幾萬元,他卻沒有將借據還給我,後來我又再還了一些錢,計算下來我還欠他五十七萬元,因此才又再開了五十七萬元之借據,但五十七萬元的票據他也沒有還我,之後他的兒子認為我開的借據沒有效力,所以要求我再開本票,本票會只開六十萬元,是因為五十七萬元加利息,所以目前我總共欠他六十萬元,這個部分包含欠款五十七萬元借款之利息云云,即否認曾向告訴人戊○○先後借款一百萬元、五十七萬元、六十萬元(借款六十萬元部分尚無涉及詐欺犯行,此詳後述)等情,但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證人戊○○清楚證述被告借錢之數額、經過後,始承認證人戊○○確實陸續借款一百萬元、五十七萬元、六十萬元之情事,是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之避就態度,甚為明顯,更足證明證人戊○○所為之證述情節相較於被告之辯解內容,應屬確實可信。

⒋綜上事證,被告確有以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嶺頂之土地為由,向告訴人戊○○借款,且偕同戊○○前往上址看地之事屬實。至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子魏唐龍於原審雖證述:被告到家裡談解決債務的事情時,其父(告訴人戊○○)跟伊講借錢原因是補習班要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然查證人魏唐龍於原審到庭證述:其係發覺其父戊○○存摺內的錢都不見了,才知錢被借走了,有約被告至其住處談如何償還,被告稱借了二百十七萬元,有開本票,但被告都沒有如期清償。借款的原因其父之前有跟其提到補習班跟土地,被告到家裡談解決債務的事情時,其父跟伊講借款原因是補習班要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90頁)。則證人魏唐龍既係事後始知被告借錢之事,關於借款原因係聽聞自其父戊○○所述,並未親身見聞,所為證言已屬傳聞,況證人魏唐龍證述戊○○曾告知借款與補習班、土地有關,因之證人魏唐龍上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為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雖未修正,惟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其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空白支票上盜蓋蔡淑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被告偽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用以向告訴人丙○○借取與票載金額相當之金錢,則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即係為使丙○○交付該票據所表彰之價值,而非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且兩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云云,尚有未合。再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事實一之㈢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六、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於94年10月20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20號2樓之立達補習班,欺告訴人鄭恆宗年輕識淺,佯稱以告訴人鄭恆宗名義開立存款帳戶為由,夾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其補充條款等文件,使告訴人鄭恆宗於不知情簽署上開文件,且未徵得告訴人鄭恆宗之同意,偽刻鄭恆宗之印章,以上開文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簡稱新竹商銀南崁分行)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戶(下均簡稱系爭甲存帳戶),並簽發支票共525張,其中未兌現之張數達38張,金額計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元(鄭恆宗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㈡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以鄭恆宗名義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之AA0000000 號支票,填寫金額三十六萬元,到期日為95年4 月24日,佯稱向告訴人丙○○借款,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貸予上開金額。詎丙○○屆期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均遭拒絕付款,始悉上情等語,而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㈢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4年4 月至95年6 月間,在告訴人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58 號之住處,持鄭恆宗名義所開立新竹商銀帳戶之支票,及緻乘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緻乘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南昌簡易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背書後佯向告訴人甲○○借款三百二十六萬三千元,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貸予上開金額,屆期提示票據均遭退票。又被告於94年11月在同址,佯稱投資立達補習班為名,要甲○○入股五十萬元,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參與投資,並匯款三十萬元至指定帳戶,惟該補習班未清算並已結束營運,告訴人甲○○始知受騙等語,因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原係朋友關係,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0月17日,至乙○○位於桃園縣光明國中之工作地點,佯稱開設立達補習班為由,邀乙○○認購21股(每股十萬元),致乙○○陷於錯誤,以其子彭柏鈞名義認購,並於94年12月26日將二百十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七、經查:

㈠被告被訴以鄭恆宗名義開立票據存款帳戶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暨行使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未徵得告訴人鄭恆宗之同意,偽刻其印章向新竹商銀南崁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並連續蓋用上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共計525 張後進而行使,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係以告訴人鄭恆宗之指訴、空白票據明細表、已兌現支票明細表及退票(已註銷、未註銷)明細表、下落不明票據明細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補充條款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實有使用系爭甲存帳戶並共開立525 張支票以為行使等情,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鄭恆宗是補習班股東鄭章吉之子,因鄭章吉應出資之資金一直未到位,故同意提供其子鄭恆宗之帳戶供補習班使用,當時係由鄭恆宗刻好開票使用之印鑑章直接交給銀行的經理等人辦理開戶,開戶後,鄭恆宗即將印章交給伊,因伊是補習班負責管理財務的人,嗣後補習班為支付各項費用,包括房屋費、老師之薪資等費用,都是使用系爭甲存帳戶開立票據而為支付,而鄭章吉、鄭恆宗等人亦均知情,直到補習班資金出現問題,鄭恆宗才向伊表示要終止這個帳戶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鄭恆宗固以:其雖曾同意開立帳戶供被告及其父親鄭章吉經營立達補習班使用,但其僅同意開立一般活期帳戶,且開戶當日因其仍為在學學生,急欲前往上課,故依被告之告知,於相關開戶文件上簽完名後隨即離開,後續事項即交由被告處理,然被告於開戶前竟未經其同意,即先偽刻印章一枚,嗣其離開後,未經其同意即以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系爭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日後並再請領空白支票,多次利用該偽造之印章,以其名義偽造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共525 張,其係在被告發生跳票後,經持票人及銀行通知,始知上開事實。而公訴意旨亦指被告當時係以夾帶方式,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鄭恆宗同時簽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補充條款等文件。惟查,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係告訴人鄭恆宗本人在立達補習班所親簽之事實,為告訴人鄭恆宗所不爭,並有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支票存款約定書等開戶文件在卷可佐(見96年他字第218 號偵查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屬實。又鄭恆宗在開立系爭甲存帳戶時,前往辦理開戶之新竹商銀南崁分行職員張清栢、林峰全兩人均已當場告知當日係開立兩種帳戶,除一般活期帳戶外,尚包括支票帳戶,且後者須另經過銀行之徵信程序等情,已據證人張清栢於原審證述:個人要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要看申請人有沒有跟我們公司往來及往來的期間長短,最重要的是我們要去徵信實勘他本身是不是有需要用票,有需要用票的時候是要由本人來申請,我們就依照公司申請支票的規範來作申請。要本人來申請,就是為了防治人頭帳戶這種情形,開戶的時候一定是本人拿他的身分證、印章,我們才可以做開戶的動作。告訴人鄭恆宗他之前要開立存款帳戶的時候有來我們銀行詢問過,當初鄭先生是要開補習班,所以要開立支票存款簿,他的補習班在我們銀行的正對面,當時我們有去該補習班實勘後才替他開立帳戶,並由他本人簽名蓋章。第一次見到鄭先生是在他們補習班的營業地址,不是在銀行。我們當時去實勘的時候,徵信人員不得作見簽人,一定要做雙控的動作,所以經理人員也必須去實勘,經理原本就可以當做見簽人,避免亂核發支票。見簽人的工作就是要看是不是確實由本人作開立戶頭的動作,是不是由本人簽署文件的,在印鑑卡跟約定書上作確認。本案是由林峰全見簽,文件簽名部分都是由申請人本人簽的,蓋章的部分,有時候是由申請人本人蓋,但有時候怕申請人蓋不清楚,所以會由銀行人員拿申請人提供的章來幫他蓋章。在開戶的時候,約定書內容都會跟申請人確認,至於其他文件都會由開戶人員自己確認。開戶的時候,一般而言,我們都會詢問他為何要用票,是用在什麼用途。當時我們要辦理開戶的時候,鄭先生的身分證及印章就都有了,不清楚是不是鄭先生提供的,文件都是由他本人簽的。只要是有徵信過後了解他的用途,如果符合條件就可以核發支票。我們有詢問過鄭恆宗本人,他本人也同意要作開戶的動作,當時我有跟他說要開立兩個帳戶,一個是活期存款帳戶,一個是支票存款帳戶。他有同意。一般我們都是先開活期戶之後,然後回公司查詢申請人是否有使用過支票,或是申請人是否曾經為拒絕往來戶,一定要先作徵信之後,才能辦理支票存款戶,所以一定是事後才能開支票存款戶,但對保及見簽是同時做的,見簽是同時簽兩個印鑑卡。支票因為要經過審核所以不會當場核發,我們必須回去作徵信調查後才會核發支票。有明確的跟申請人確認過他開立的帳戶種類當天是開立兩個帳戶,一個是存摺的,一個是支票存款的,都有明確的告知申請人。10月20日那天是我們去立達補習班幫他辦理開戶的日期,我們一定要經過徵信調查程序核准之後才能核發支票,10月31日是開戶日。整個開戶的過程我們只跟申請人鄭恆宗接觸過一次,就是94年10月20日他在補習班把所有文件都簽好了,之後經過我們公司審核通過後,我們在同年10月31日核發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至第200 頁)。證人林峰全於原審證述:鄭恆宗在94年曾經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當天他開立了兩個戶頭,一個是活期戶,是補習班籌備處的活期戶頭,另外一個是申請甲存支票存款。當時我們有跟他說明要開立的帳戶,一個是補習班籌備處的戶頭,另外一個是支票存款的戶頭。當時我在那邊,丁○○小姐也在,當時印鑑章是誰拿出來的沒有印象了,但開戶的當時,現場桌面上的確有一顆章在那邊。當時鄭恆宗先生坐在旁邊,因為開戶需要他簽名。文件上蓋章是因為我跟鄭恆宗先生說這個地方需要蓋章,當時鄭恆宗先生有在旁邊,章是經由我的手蓋下去的,鄭先生有在旁邊看我蓋章,當時丁○○小姐也在旁邊。蓋章在文件上的資料,是包括甲存跟活期存款帳戶兩種存款帳戶的申請資料,當天就是這兩種帳戶。當天辦完開戶手續離開立達補習班時鄭恆宗還在現場,我們先離開他才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06 、207 頁)。查證人張清栢、林峰全兩人為本案系爭甲存帳戶銀行承辦職員,渠等與被告或告訴人鄭恆宗間皆無特別之親誼或仇隙關係,且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尚須經銀行徵信部門之徵信程序,證人張清栢、林峰全自無刻意隱瞞告訴人鄭恆宗之必要,渠等所為證詞,自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且查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所使用之印刷字體均有放大,且告訴人鄭恆宗簽名欄位置均在上開名稱之旁,告訴人鄭恆宗於簽寫姓名時,斷無可能未見到,告訴人鄭恆宗於原審證稱:我簽名當時沒有注意看,因為當時桌面上有很多文件,我確定我沒有看到,應該是我自己簽得太匆忙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 、179 頁),顯係避責之詞,難以採信。再參酌證人即立達補習班股東黃宗賓於原審證述:補習班設立時的股東有我、丁○○及鄭章吉,當時我們三個原始股東就講,因為鄭章吉本身沒有資本,他說要提供他自己經營補習班的專業與提供他兒子甲存帳戶給補習班使用,他當時有提出這些條件,當時他說他只有補習班的專業,沒有資本,所以他願意提供他兒子的帳戶;因為鄭章吉從來沒有拿出過任何資金,他說他會提供他兒子的甲存帳戶,表示是對他自己的一種約束,他會好好做這個補習班,不會把他兒子的票弄到跳票,他當初是這樣講的,他講這些話的時候我們三人都有在場,他在補習班跟餐廳都有講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 、218頁),核與被告所供述情節相符,亦足證明系爭甲存帳戶係經過案外人鄭章吉之同意開設,再告訴人鄭恆宗亦坦承事前確有同意被告刻製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謂被告係欺告訴人鄭恆宗年輕識淺,佯以告訴人鄭恆宗名義開立存款帳戶為由,夾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其補充條款等文文件,使告訴人鄭恆宗於不知情簽署上開文件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違。

⒊告訴人鄭恆宗雖於原審另證稱:其在開戶後一個月左右,即經由父親鄭章吉之告知,而知悉被告有以其名義開立甲存帳戶支票交付給任職於補習班之教師,作為薪資之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則告訴人鄭恆宗既在開戶一個月後(94年11月左右)即已知被告使用系爭甲存帳戶之事,然告訴人鄭恆宗卻遲至95年12月19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有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顯與常情不合,雖告訴人鄭恆宗另證述:我沒有立即表示反對,我之後有表示反對,是再過了幾個禮拜,我有跟我媽媽去補習班附近之銀行表示要取消該支票帳戶,我是直接跟銀行的經理(即證人張清栢)說,但他說要取消帳戶需要補習班的人或丁○○說可以才可以取消,之後我去找丁○○,但被告卻遲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然此已為證人張清栢、林峰全所否認,證人張清栢證稱:「他有來找過我們說這本支票他沒有在用,我們告訴他說他隨時可以終止,由他自己作決定,銀行沒有辦法作決定,除非有往來不正常的情形銀行才能不核發支票。」、「他是在支票被退票後才來找我們說這支票他沒有在用。」、「(問:鄭恆宗先生去找你們的時候,有沒有表示要終止這個支票存款帳戶?)沒有,他只說這個支票他沒有在用,沒有表示要終止帳戶。」、「(問:就你們公司關於支票使用的相關規定,只要是本人,是不是就可以在任何時間,不附任何理由,隨時可以終止他個人的支票?)是的,我們公司依據票據法的規定,申請人可以隨時終止委託付款。」、「(問:鄭恆宗先生除了那次在退票後來銀行找過你們之外,從開戶到這次來找你們的這段期間,鄭恆宗先生有沒有來要求你們終止帳戶過?)就我所知是沒有過。」、「(問:你本人在業務上,有沒有曾經告訴鄭恆宗先生說這個票因為是立達補習班在使用的,所以必須要經過丁○○小姐的同意才能終止這個支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 、196 頁)。證人林峰全亦證述:「(問:這件鄭恆宗先生開戶之後,有沒有又到你們銀行去要求要終止帳戶?)我沒有印象。」、「(問:鄭恆宗先生那次在補習班開戶之後,你在業務上還有沒有接觸過他?)有再接觸過他一次而已,那次好像是他媽媽跟他一起到我們分行。」、「他媽媽是要問鄭恆宗有開什麼樣的戶頭,我們跟她說鄭恆宗先生有開了一個甲存戶,一個活期存款戶跟一個定期戶。」、「(問:之後他媽媽有沒有什麼表示?)他媽媽就問這些戶頭本人可不可以終止,我們說只要是本人來就一定可以做終止動作,後來他媽媽就說要再去跟誰討論,後來就離開了,也沒有做其他動作。」、「(問:當時他們只是要了解,並沒有進一步表示要終止帳戶的意思嗎?)這部分我沒有印象。」、「(問:假如當時鄭恆宗有表示要終止這個戶頭,你們會同意嗎?)會,因為本人一定可以終止。」、「就我所知,當時鄭恆宗先生跟他媽媽就只是來了解本人可不可以終止戶頭。」、「(問:假如發票人鄭恆宗先生要求你們終止這個戶頭,你會跟他說需要經過丁○○小姐同意才能終止這個戶頭嗎?)不會。」、「(問:鄭恆宗先生跟他母親當時來你們分行瞭解帳戶的情形時,有沒有表明要終止這些戶頭?)他們當時只有問我們,如果鄭恆宗本人要終止這些戶頭可不可以,我們回答說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207 頁)。可證告訴人鄭恆宗係於系爭甲存帳戶退票後,始至新竹商銀南崁分行,然僅止於詢問開立之帳戶種類及可否終止,且並未立即要求終止系爭甲存帳戶等情,應屬明確。則告訴人鄭恆宗既在系爭甲存帳戶開戶後一個月左右,即經由其父親鄭章吉之告知,而知悉被告有以其名義開立之甲存帳戶,再酌以告訴人鄭恆宗尚且坦承其於94年底、95年初之寒假期間,有至立達補習班打工,並知悉被告有使用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乙事(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但並無反對之表示,益證告訴人鄭恆宗自始即同意開立系爭甲存帳戶並供被告使用甚明。

⒋綜上事證判斷,被告辯稱系爭甲存帳戶係告訴人鄭恆宗同意申請供立達補習班使用等詞,堪可採信。公訴人指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丙○○三十六萬元,被訴詐欺甲○○借款三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入股金三十萬元,被訴詐欺乙○○入股金二百十萬元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訊據被告坦認其確有以立達補習班需要資金周轉、需添購電腦設備、需籌募資金等為理由,分別向告訴人丙○○借款三十六萬元、向告訴人戊○○借款六十萬元、向告訴人甲○○借款三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另亦邀集告訴人甲○○、乙○○分別以五十萬元、二百十萬投資立達補習班等情,復有前揭告訴人丙○○提出面額三十六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及其領取該筆款項之存摺節本(見原審卷二第259 頁至第261 頁)、告訴人戊○○提出之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一份(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第143 至第147 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通知書、同意書、認股憑證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見95年度他字第7474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23頁)、告訴人乙○○提出之戶口名簿、認股憑證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95年他字第3404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然查立達補習班於設立之初係由被告、黃宗賓、鄭章吉等三人以現款或專業技術分別出資成立,且由被告持續負責對外募集資金,於設立之初,該補習班即有向他人承租上址並支付租金、裝潢、購買相關設備、家具,復積極拜訪家長、學生、老師而招攬學生,並於94年12月正式招生經營,於95年4 、5 月間因任職桃園縣光明國中校長之乙○○入股投資該補習班,預計可招攬更多之學生,立達補習班因而再承租同址三樓並為裝潢、添置相關設備,補習班經營期間,並委請會計師製作帳冊、損益表、總分類帳、日記帳等帳簿,是故立達補習班確有經營之事實,且期間並有高額之資金往來,迄至96年4 月5 日立達補習班始經營不善倒閉等情,業經證人即立達補習班之股東黃宗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24、25頁,原審卷一第213 頁至第233 頁),復有被告所提業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含票據影本)、總分類帳、日記帳、支票存根等件可資證明(租賃契約書部分附在95年度他字第7474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其餘證據則放置在卷外),堪認定為實在。則被告以補習班需款購置物品、裝潢等事由向他人借款,或以籌措資金為由邀請告訴人甲○○、乙○○投資入股立達補習班,即顯有所本,並無施用詐術行為。

⒋再證人甲○○證稱:我有收過被告交給我的緻乘公司面額三百萬元的支票,被告交給我鄭恆宗的票及緻乘公司票據的目的是因為當時立達補習班週轉不過去,補習班我本身也有親自去看過,被告之前交給我的票都是鄭恆宗的票,鄭恆宗的票跳票之後,被告再拿一張緻乘公司三百萬元的票給我,但在之前也有已經兌現的鄭恆宗票據,這些已兌現的票據總額應該不少,但我沒辦法確定總額,應該有百萬以上;我有去立達補習班看過很多次,立達補習班確實有實際營運,那時被告是掛名董事長,黃宗賓是掛名總裁,鄭章吉是掛名班主任,那時被告有給我看證件,包括他們補習班招生及上課的情形我都有看到;被告拿這些支票向我調借現金的時候,有跟我說用途是補習班裝冷氣的錢,買電腦、黑板、桌椅等設備的錢,還有一筆是補習班的押金要給人家兌現;我開始借錢給被告的時間,大約是在她補習班成立以後,那時候我有去提示票據,也都有兌現,但確切的時間我真的忘記了,我還記得那時候被告還有拿給我補習班學生交給她的補習費支票,我記得我有去領過,但金額不是很多;我當初有入股立達補習班,剛開始被告給的鄭恆宗支票都還沒有跳票的時候,我有拿三十萬元還是五十萬元交給被告,她有寫了5 股給我,這是我有實際有拿錢出來入股立達補習班的金額,被告當時是寫立達補習班的股份認股憑證書;另外因為當時被告還有跟我借錢,有支票的調度,到中間的時候她週轉已經不太好了,所以被告就寫認股憑證書共計4 張給我讓我安心,因此那些股份我沒有再另外出錢投資,是直接把我借給被告的款項當作投資款,我借給被告的款項轉作補習班投資款的金額總共應該是三百多萬元,當時在寫這些認股憑證書的時候支票都還沒有跳票,這只是要讓我安心的,那時候被告已經有在向我借錢了,但是支票都還沒有跳票,而這些認股憑證書不代表被告向我借了多少錢,而依照這些憑證書跟同意書上的記載,當時我總共認了20股,而有些股份的名字是寫我的,有的是寫我太太蔡淑惠,而當補習班週轉不靈的時候,我也知道她財務有困難,她也沒有再跟我借錢了,股份是之前補習班還正常營業的時候她寫給我要讓我安心的;至於當時補習班的營運狀況,我有親自去看過,確實有學生在補習,一樓就有兩班在上課,二樓也有桌椅、黑板、冷氣等設備,補習班當時確實是有在營業,也有辦尾牙,而立達補習班的三樓有在裝潢的事我也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常常去,當時三樓裝潢的東西,我印象中有裝冷氣、黑板跟桌椅,就是一般教室的裝潢,我印象中三樓的裝潢跟一、二樓一樣;第一時間即94年底的時候,我是看補習班的前景不錯,所以想要投資,且當初丁○○開了十萬、十五萬、二十萬的支票很多張給我,二、三天票就有軋進去,我都有領到錢,這樣的情形有經過一、二個月的時間,當時我入股的時候,我有出三十萬還是五十萬我忘記了,黃宗賓跟被告有寫5 股給我,這部分單純是我的入股金而不是借款,他們也有簽同意書跟認股書給我,被告當時有跟我講股東還有黃宗賓,還有鄭主任,還有一位校長,加上我與我太太,我知道的就是我們五個人是股東;關於立達補習班招生的情形,我記得剛開始的時候學生不是很多,但好像也有快一百位學生,那時候我有問鄭主任,從第二學期開始招生情形就不是很好了,我記得的就是這樣;至於那時候我借丁○○的錢,我已經不知道她用在補習班的哪個部分了,我是斷斷續續借她的,我也不知道她用在哪些設備,我只知道她用在補習班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72頁)。顯見立達補習班確有實際經營無誤,而證人甲○○亦多次前往立達補習班查看瞭解,因而願意入股三十萬元(或五十萬元)投資立達補習班,且同意借款三百餘萬元給被告供作補習班之資金周轉,於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跳票後,甚且同意將此借款轉為股款。是被告既有實際經營立達補習班,實難認其邀告訴人甲○○投資或以補習班需要資金周轉而向甲○○借款等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況且投資者對於所欲投資之事業,於投資前均會有所評估,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情事,自不應因所投資之事業嗣後未能獲利,即認有受詐欺。告訴人甲○○已坦承是經過評估且之前其所收受被告開立之票據均有兌現,認為有投資機會才願意出資,則告訴人甲○○於交付投資款項之初,既已評估風險而決定入股,實難認其當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鄭恆宗為發票人之票據向告訴人甲○○借款三百二十六萬三千元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⒌證人丙○○證稱:我從匯款簿來回憶,94年4 月17日有借她二十六萬元,丁○○並開一張二十六萬元的支票給我,95年4 月6 日我又匯了一筆十萬元借給丁○○,此十萬元是我當戒指換得現金後再用匯款的方式匯給丁○○,故前開共計三十六萬元之借款部分,我都是用我私人的錢分成兩次交給被告,嗣後丁○○另再開立一張三十六萬元的鄭恆宗支票作為擔保,我就把原先的二十六萬元支票還給被告,就是用舊票換新票作擔保;此外,還有我以向我女兒借來的款項出借給被告的借款多筆,分別為95年1 月20日借款七萬元,4 月10日借款六萬五千元,4 月11日借款十八萬元、4 月12日借款十一萬元、4 月14日借款二十七萬元,前兩次是用匯款的,十八萬元這次是拿現金給丁○○,至於4 月12日的十一萬元,是用網路匯款給被告,被告並交付一張十一萬五千元的客票,二十七萬元部分我也是分為三次以網路匯款方式交給被告。又以我向我女兒借來的款項出借給被告的資金部分,除其中十一萬元的部分之外,其餘款項被告都有分別開立發票人均為鄭恆宗、面額分別為七萬元、六萬五千元、十八萬元、二十七萬元之新竹商銀南崁分行支票四張作為擔保,嗣後因上揭支票均陸續跳票,經再與被告協調,而經被告另開立六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從而被告總計借款一百零五萬五千元,經雙方協調、換票之結果,被告目前尚積欠之借款總額,即以鄭恆宗為發票人之三十六萬元支票、六十六萬元本票、以蔡淑惠為發票人之十一萬萬五千元支票,合計一百十三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至46頁),並有證人丙○○所提前開三紙票據、退票理由單、以及其領、匯出各筆款項之存摺節本為佐(見原審卷二第259 頁至第266 頁)。然查,上揭票據除金額十一萬五千元之華南商銀三峽分行支票係屬偽造,已無從兌現付款,卻仍持以向告訴人丙○○調取現金之行為,業經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行為包含在偽造有價證券罪內,不另論罪),而經論罪科刑如上之部分外,另告訴人丙○○固亦主張被告尚有向其借款九十四萬元(即一百零五萬五千元減去十一萬五千元),惟告訴人丙○○自承與被告並非熟識,然其為何願意典當金飾、向女兒借款等方式多次借款給被告,且均無約定利息?證人丙○○證稱:被告向我借錢的目的說是要買停車位,叫我給她方便一下,百貨公司的名字我忘了,我也不知道她是要透過什麼管道去買,她當時跟我講了很多,而且有拿資料給我看,我就相信她,所以當時那些資料我也沒有看得很清楚,停車位的價金多少我忘記了,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要買哪一種的車位,我也沒有跟她問的很清楚;被告拿鄭恆宗的票據來找我時,都是她自己來,而且她有帶我去他的補習班看過,她說補習班都有正常在營業,我想就這樣給她方便,因為我自己之前也缺錢過,所以就給她方便;三十六萬元之票據,我會等到95年8 月31日才去兌現,是因為那次是我拿我私人的錢借他,我想說給她方便就開久一點沒關係,因為當時我沒有急著用錢,就想說給她方便,是我沒有跟她要求,至於後來的錢都是我去跟別人借錢來給她,所以開的票據時間會比較短;我是經由我的好朋友才跟被告認識的,我跟她認識不久,95年4 月被告向我借錢之前,我沒跟她見過幾次面,我跟她完全不熟;有朋友缺錢我都會借她們,我很好借錢,而且我也都沒有跟人家拿利息;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投資車位獲利的話要給我利息,我也沒有問她這些事,我和被告沒有很熟,為願意當錶當鑽戒去借她錢,是因為當時她說她急著用錢,我以前也有急著用錢過,所以我瞭解那種心情,我是出自於這種心情才會去當東西借她錢;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要給我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46頁)。基此可知,被告在向告訴人丙○○借款時,告訴人丙○○係基於被告急需用款而同意出借給被告,並無探究被告實際上是否有購買車位、補習班是否正常經營而具有還款資力,亦即告訴人丙○○顯非以上情作為其是否借款之判斷甚明。再者,被告於向告訴人丙○○借款時,尚且交付以鄭恆宗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而上揭以鄭恆宗為發票人之票據,確實係由告訴人鄭恆宗同意被告使用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或影響其之判斷,因而交付借款之舉措,尚與詐欺罪有間。至於被告迄今尚無法還款,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已,要無以此事後發生之債信違反事態,即反指被告自始在向告訴人丙○○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鄭恆宗為發票人之票據向告訴人丙○○借款36萬元之行為,已經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屬不能證明。

⒍證人乙○○於原審證述:被告跟我說立達補習班要成立,因為她的補習班就在我的學校附近,所以他們要作例行性的拜訪,在10月17日早上黃宗賓就帶著被告跟鄭章吉來找我,我因此認識被告,我基於當媽媽的心情,因為我的小孩就讀台北市立教育大學,少子化的關係,現在老師的缺額很少,所以想說有這個機會,丁○○又找我投資,她又跟我講說補習班有立案,我想說有立案所以就參與投資了,當時被告就說投資立達補習班很有利,而我實際投資前也有去立達補習班看過,我去看都是假日去的,我有看到有學生,但學生有沒有在上課我沒有去教室看;就投資補習班的部分,丁○○最早跟我開口邀我投資補習班的時間,我匯錢時間是94年12月26日,但是在12月20日製作認股的證書之前一、二天,當時丁○○交給我這張認股憑證書之後就一直催我去匯錢,所以我到94年12月26日就去匯錢,故我真正同意認股的時間是在94年12月20日丁○○把認股憑證書交給我那天;至於補習班的立案部分,當時丁○○說縣長的姨丈在縣府裡奔走了,說馬上就可以立案了,亦即補習班當時還沒有立案,但馬上就會立案,應該很快就會出來;而從丁○○邀我入股到94年12月26日我去匯錢,這中間她都會打電話跟我說她現在人在補習班,補習班現在人數有多少,她還有拿學生的名冊給我看過,是在我匯錢之後她有拿學生名冊給我看,而在匯錢之前我也有去補習班看過有學生,那時立達補習班是有在營運的,我有去看過確實有學生,故在我匯錢之前,我認為補習班的營運是正常的,大概是在94年12月26日我匯款之後,到隔年的1 、2 、3 月份她都還會打電話跟我說她人在補習班,現在補習班進行得怎麼樣,在舉辦什麼活動,她都會主動跟我講,就是在我匯款之後到隔年5 月我看到新聞知道補習班出事前,她都有這樣做;但我匯款之後有沒有再關心過補習班立案的進度,因為丁○○有給我看學生名冊,也有告訴我現在補習班有要辦什麼活動,我不知道補習班後來有要擴充裝潢三樓及還要花錢買一些設備跟裝潢補習班的事,在投資立達補習班的部分,我是一直到95年5 月新聞報出來我才發現這家補習班營運有問題,我之前都沒有發現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00 頁至第205 頁);亦即被告於邀集證人乙○○入股前,既有實際經營立達補習班,且此經證人乙○○實際見過立達補習班之經營情況後,經衡量評估決定投資,而乙○○於投資前亦明知立達補習班尚未立案,從而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投資立達補習班為由,邀集告訴人乙○○入股投資之行為,並無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乙○○於交付投資款項之初,又已實際確認過立達補習班之經營狀況後始決定入股,參以其自承學歷為碩士,於72年起即在從事教職工作之情(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致誤判投資風險之情事。至於投資之後,該事業體是否均可獲利,乃投資業務本存在之經營風險,被告既已實際成立補習班並為經營,則立達補習班嗣後縱有經營不善致無獲利之情事,亦僅屬投資失利之範疇,在客觀上難認被告於邀告訴人乙○○入股之初,即已蓄意不經營合作事業,而有詐欺之犯意,於告訴人乙○○方面亦難認在同意入股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被訴以鄭恆宗名義申請系爭甲存帳戶並簽發支票使用、以系爭甲存帳戶簽發支票向丙○○借款三十六萬元,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被訴詐欺甲○○、乙○○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乙○○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刑罰權單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人雖另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6日前某日,佯邀告訴人乙○○出資100 萬元與其合作投資購買臺灣銀行為債權人之台北縣淡水鎮○○路上四間法拍屋,偽稱每間可獲利5 萬元云云,並出示交付相關文件取信乙○○,乙○○信以為真,即於94年12月26日,至桃園福林郵局,將投資款100 萬元匯入丁○○指定之銀行帳戶,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查,依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就此部分之供述,固先係稱:我當時匯給被告100 萬元,是丁○○說要投資淡水鎮○○路的法拍屋,當時她有給我一張淡水鎮○○路法拍屋的資料,後來被她拿回去了,此項投資是在94年底的事,後來我有追進度,被告說法拍拍到之後她轉手就要賣掉,她的金月不動產就是專門在做法拍,我後來有追問她說到底最後賣是賣多少錢,她就說轉手賣一間賺5 萬,她就這樣講一講也都沒有其他動作,後來補習班就出事,我是從94年底追到95年5 月,但被告都不理我;在投資之前,她只講說她標法拍屋就是薄利多銷,賣一間可以賺差額5 萬元,此外並沒有說什麼時候法院會法拍這些房屋?什麼時候可以轉賣出去?什麼時候可以分到錢?我有沒有去淡水中正路這邊的法拍屋看過?在我投資之前,丁○○完全沒有告訴我她打算怎麼做,我也完全沒有看過法院的相關資料云云(詳原審卷( 二) 第183-185 、197-198 、205-207 頁),然對於被告當庭表示:向乙○○收受100 萬元時,我有說不管有沒有標到法拍屋都會給你20萬元,後來我有給乙○○一張20萬元的支票等語時,告訴人乙○○即又改稱:被告確實曾於95年2 月間交付一紙20萬元之支票,作為投資該法拍屋利潤之給付,但系爭支票並未兌現,嗣後亦同意被告之要求將該張票據返還給被告;被告拿這張20萬元支票給我的時候,就是她已經買完法拍屋了,成功了,所以給我20萬當作投資的利潤,因為該張支票沒有兌現,故同意返還給被告等語(同上卷宗第215-216 頁);另針對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投資款100 萬元部分,其原雖係表示:我有一直問她,為什麼投資成功了,投資的利潤卻沒有兌現,她100 萬不還給我,也都不理我云云,但嗣後亦已改稱:她好像有開一張100 萬的票給我,可是這張票在哪裡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同上卷宗第225 頁),顯見告訴人乙○○對此部分事實之供述,顯前後不一,已具有重大瑕疵。又參以告訴人乙○○於95年1 月至3 月間尚因被告向其佯稱欲頭資桃園市○○○路不動產云云,因而在陸續交付高達72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其中520 萬元部分尚為告訴人乙○○以其不動產辦理抵押取得貸款,是倘被告於94年底邀告訴人乙○○投資淡水中正路之不動產,卻於95年1 、2 月初完成法拍及轉售之動作後,仍未返還投資款100 萬元予告訴人乙○○,其自當對被告之信用產生存疑,焉有再於95年1 月至3 月間上陸續交付高達720 萬元資金給被告之理。此外,公訴人對於被告邀告訴人乙○○投資上揭淡水中正路之不動產後,有無實際進行上揭不動產之標購、賣出乙節,亦無提出任何事證為佐,無從查證被告在邀告訴人乙○○投資該項標的之際,是否即存有不欲進行此項投資事業之詐騙意圖,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詐欺之犯行云云,殊有未恰,難為有罪之認定。然因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僅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敘明請原審一併審酌而已,從而上載未據起訴之詐欺事實,因認無確切證據證明與原審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審酌範圍,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戊○○對其信賴,於95年9 月28日至告訴人戊○○位於八德市○○○街10巷15弄3 之2 號住處,向告訴人戊○○訛稱其所經營之立達文理補習班因購置電腦需款六十萬元,向戊○○借款,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一張,取信戊○○,誘騙告訴人戊○○提供其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街10巷15弄3 之2 號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告訴人戊○○信以為真,提供前開不動產權狀等物供被告辦理抵押,被告旋於翌日持前開文件至銀行貸得六十萬元等語,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據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坦承其確有以立達補習班需要資金周轉、需添購電腦設備、需籌募資金等為理由,向告訴人戊○○借款六十萬元乙節無訛,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一份(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堪認屬實。惟查證人戊○○證稱:我會收到被告給我的這張面額六十萬元的本票,是因為當時她說她要買電腦,她在95年9 月28日到我家裡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她就借我的桃園縣八德市○○○街10巷15弄3 之2號房屋暨土地權狀去抵押借錢六十萬元,被告當時跟我借這六十萬元的理由是說補習班急著要用電腦,我知道被告在開立達補習班,我有去過那家補習班,補習班有一、二樓,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亦即戊○○既曾至立達補習班,當知悉補習班有在實際經營之事實。則在被告以立達補習班即需購買電腦向其借款,告訴人戊○○依其判斷之結果同意貸款六十萬元給被告,顯無從認定告訴人戊○○有陷於錯誤因而支付款項六十萬元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為借款,即屬不能證明,且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其犯罪時間為95年9 月28日,已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詐欺取財部分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對告訴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向戊○○詐欺取財一百萬元、五十七萬元之犯罪時間為95年8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8 月17日)及95年8 月24日,其犯罪時間已在刑法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基於一罪一罰,應予併合處罰,原判決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處斷,尚有未合。㈡被告向告訴人乙○○係以投資五千四百萬元購買地下停車場,自備款需一千八百萬元,此有告訴人乙○○所提被告於95年2 月27日所書寫紙條「5 仟肆佰萬辦理中,現金00000000萬元(1800萬元之誤)正。百分之40由乙○○合辦中,以(已)收佰(百)分之40=720萬元... 」可稽,原判決以被告總投資款為一千八百萬元,所認事實,尚有不合。㈢被告被訴以告訴人鄭恆宗名義申請系爭甲存帳戶並簽發525 張支票使用,及簽發系爭甲存帳戶三十六萬元支票一紙向丙○○借款三十六萬元,雖經調查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刑罰權單一,自不能割裂而另為無罪判決,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合。㈣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其詐欺告訴人乙○○金額高達七百二十萬元,詐欺告訴人戊○○金額亦達一百五十七萬元,原判決誤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其量刑失之過輕,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上開無罪部分均撤銷,並自為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偽證等犯行,素行非佳,利用其與告訴人戊○○、乙○○間之親誼關係,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戊○○、乙○○分別詐得款項,金額各高達157 萬元、720 萬元,其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甚為顯然,再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有原審98年度調字第107 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附表編號一,本院所宣告之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外,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詐欺取財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宣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之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偽造發票人蔡淑惠、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票據號碼KC0000000 號,票面金額11萬5 千元,發票日95年4月13日之支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用以在上揭華南銀行票據上蓋用之「蔡淑惠」印章,乃係案外人蔡淑惠所有並由證人甲○○交由被告所保管,嗣後並經領回乙節,業如前述,是該印章顯非被告所偽刻,公訴人請求就此印章予以宣告沒收,自有誤會。

丁、上訴駁回部分(偽造蔡淑惠名義支票向丙○○借款十一萬元有罪部分,被訴以鄭恆宗名義開立系爭甲存帳戶並簽發支票使用、詐欺戊○○六十萬元無罪部分):

㈠被告偽造蔡淑惠名義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十一萬元之事實及理由,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系爭甲存帳戶係經告訴人鄭恆宗同意申請開戶,並同意供被告作為立達補習班營業使用,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詳予勾稽卷內事證,並說明證人鄭恆宗所為證述不可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鄭恆宗所證不知有開立系爭甲存帳戶之證詞應可採信,證人張清栢、林峰全係本案承辦開戶之銀行職員,若其處理開立帳戶過程未遵循銀行標準作業程序,而有圖謀自己或他人方便,事後若生爭議或損害,其本身即有責任疑慮,加以本件開戶日期距離證人作證日期已歷三年四月,證人記憶是否清楚,仍非無疑,是證人張清栢、林峰全之證言不可遽信等語。惟查,系爭甲存帳戶確為告訴人鄭恆宗同意申請設立,並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帳戶支票等情,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以證人張清栢、林峰全就案件有利害關係,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即認其證詞全無可採,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鄭恆宗於原審之證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檢察官以立達補習班迄95年5 月底已無法順利經營,被告於95年8 月(應為95年9 月28日)以須添購電腦設備為由,向告訴人戊○○借款六十萬元,已與立達補習班之實際經營情形不符,且立達補習班為國中、小學學科補習班,其電腦設備僅供營運上自用而非供學生上課使用,所需數量本即有限,顯無再以高達六十萬元之費用添購電腦設備,被告以此為藉口,顯係詐欺告訴人戊○○等語。惟查,告訴人戊○○借款予被告前,確曾評估立達補習班之經營現況,並依其評估結果,認立達補習班尚屬營運良好,被告有清償能力,而同意借款予被告,理由已如前所述,雖立達補習班嗣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然被告於借款之初既未施用詐術,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05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罪犯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不法所得  │主        文                                                                  │
├──┼───┼─────┼───────────────────────────────────────┤
│一  │乙○○│720萬元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二  │戊○○│100萬元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三  │戊○○│ 57萬元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