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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潘翠雪林庚棟葉力旗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姿婷(原名廖月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姿婷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或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茲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8月18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是否得易科罰金」欄內原記載「否」有誤,應修正為「是」),但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則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段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本院遍查卷證,未見檢察官探詢受刑人之意願,亦無受刑人提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逕依職權向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4月12日 95年4月13日 95年1月至95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6199號 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6199號 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61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  判決日期 99年4月20日 99年4月20日 99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8月18日 100年8月18日 100年8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2560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2560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2560號   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執畢)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17日至95年8月24日 97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6199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8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   判決日期 99年4月20日 109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8月18日 109年5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256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615號    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執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5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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