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瑞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林瑞龍因恐嚇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編號8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9至編號11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 至編號1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