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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童有德徐蘭萍劉方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瑞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林瑞龍因恐嚇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編號8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9至編號11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 至編號1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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