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龍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盧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副,沒收。
事實
一、
(一)林瑞龍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 月2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本院於93年12月6 日以93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5年7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97年1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 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晚上10時30分許,見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203 號郭瓊儀住宅之地下室鋁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未據扣案),徒手開啟地下室鋁門侵入住宅。林瑞龍入內搜尋地下室及一樓環境後,因無可資竊取之財物,欲前往2 樓行竊而尚未得手之際,適郭瓊儀小姑返家,發現地下室鋁門未關而覺有異,林瑞龍即前往樓上躲藏。嗣郭瓊儀及其就讀高中之子賴○○(姓名、年籍詳卷,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甲男)逐層查看至3 、4 樓樓梯轉角處時,林瑞龍眼見無處藏匿,旋持上開水果刀走出4 樓房間,郭瓊儀乃向林瑞龍告稱:「你不要傷害我家人,我會讓你離開」等語,林瑞龍為脫免逮捕,於下樓經過併行站立在3 、4 樓樓梯轉角處之郭瓊儀及甲男身旁時,將水果刀握於胸前,作勢刺向甲男,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郭瓊儀及甲男難以抗拒,林瑞龍藉此順利逃逸,並將水果刀棄置於路邊(未尋獲)。嗣於97年7 月15日林瑞龍於羈押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借提查證另案竊盜犯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為本件犯罪嫌疑人時,於同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主動向警方告知本件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林瑞龍於97年6 月2 日晚上7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5201-T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86號前時,見曹進華與李佳怡在車牌號碼1681-PM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接吻、擁抱等親密行為,先至曹進華車旁,佯裝以相機拍照,並向曹進華稱:我是徵信社的,已拍攝到親密照片,要付多少錢贖回相機記憶卡等語,曹進華答稱:我不認識你,應該是誤會等語,談論過程中雙方有所爭執,適彭作翔(未經起訴)騎乘車牌號碼9FR -297 號重型機車搭載魏聖志(未經起訴)行抵該處,林瑞龍遂與彭作翔、魏聖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彭作翔將上開機車停妥後,即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未據扣案)與魏聖志一同走向林瑞龍處,由林瑞龍先徒手毆打曹進華之嘴部(未成傷),彭作翔亦以其所有之前揭機車大鎖毆打曹進華之右耳,致曹進華受有右耳鼓室積血、輕微右臉頰腫及牙關緊閉之傷害。
(四)林瑞龍與彭作翔、魏聖志於毆打曹進華後,又另與彭作翔、魏聖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林瑞龍先站在曹進華車旁商談贖回相機記憶卡事宜,彭作翔則將上開毆打曹進華所用之機車大鎖交予魏聖志,魏聖志乃手持機車大鎖與林瑞龍共同站立在曹進華車輛之右後車門旁,林瑞龍則繼續與曹進華商談,期間彭作翔均在曹進華車輛附近徘徊,魏聖志復將機車大鎖交還予彭作翔,彭作翔亦手持機車大鎖與林瑞龍共同站立在曹進華車輛之右後車門旁,嗣林瑞龍向彭作翔告稱其將與曹進華、李佳怡前去領款,要求彭作翔在新竹縣竹東鎮○○路86號附近等候,彭作翔與魏聖志便駕駛林瑞龍之上開車輛駛離原停車位置改停在附近,林瑞龍則向曹進華要求進入曹進華車內商談,復向曹進華、李佳怡恫嚇稱:要不要拿回這個記憶卡、不要報警不然會對你不利等語,曹進華、李佳怡擔憂繼續遭到傷害無法自由離去及欲早日解決此事,因而心生畏懼,曹進華遂主動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林瑞龍旋即允諾,曹進華乃駕車搭載李佳怡、林瑞龍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與中山路口之7 -11便利超商,由李佳怡於同日晚上7 時31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 萬元、1 萬元,計5 萬元交予林瑞龍。嗣曹進華駕車循原路返回新竹縣竹東鎮○○路86號附近,林瑞龍下車聯絡彭作翔、魏聖志後,即駕駛車牌號碼5201-TV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曹進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進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郭瓊儀、曹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李佳怡於警詢之陳述暨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203 號照片、新竹縣竹東鎮○○路86號前照片、指認林瑞龍照片資料、當庭模擬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簿交易明細、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7年10月1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10月14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83180937號函及檢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8年10月1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8000910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8年11月26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80018360號函及檢附之新竹縣竹東鎮○○路86號簡易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覆之照片、簡易現場圖、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檢送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位置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監獄99年10月11日竹監戒字第0990004170號函及檢附之接見明細、錄音光碟、本院99年9 月24日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訊之被告林瑞龍對其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證人郭瓊儀住宅行竊然未得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郭瓊儀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97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22至25頁、98年度偵字第767 號卷第4 至7 頁、本院卷第64至65、154 至157 頁),並有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203 號照片2 張、證人郭瓊儀指認被告照片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覆之照片、簡易現場圖、偵查報告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偵查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參97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62、84頁、本院卷第120 至129 、131 、133 至135 頁)。
⒉雖被告否認侵入證人郭瓊儀住宅時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及業已著手竊盜之行為等情,惟上情迭據證人郭瓊儀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其住宅並無任何財物遭受損失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24頁、98年度偵字第767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持之水果刀確非自其住宅取得,又其嗣後檢查住宅並未損失任何財物等語甚詳(參本院卷第156 頁),且證人郭瓊儀早於97年1 月11日上午8 時19分1 秒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報案時即稱其並無遭受財物損失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參97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133 頁),而證人郭瓊儀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故加誣攀之虞,是應以證人郭瓊儀之證詞較為可採。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侵入郭瓊儀住宅之動機是欲行竊,進入後我已經看過一樓沒有什麼東西可以偷,就只有電視、沙發等簡單東西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13、10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侵入郭瓊儀住宅後,地下室是一處堆放很多雜物的倉庫,我看了沒有東西便走樓梯上去,1 樓是廚房及客廳,也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我看完之後就聽到地下室有人在叫郭瓊儀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並有證人郭瓊儀住宅地下室及1 樓相片3 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23 、126 頁),足認被告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證人郭瓊儀住宅之地下室、1 樓之客廳及餐廳,並已用眼睛搜尋財物、接近財物,進而物色財物,是被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手持水果刀自然垂下擺在身體旁要求郭瓊儀讓我走,並無將水果刀握於胸前,作勢刺向甲男的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為脫免逮捕,於下樓經過併行站立在3 、4 樓樓梯轉角處之證人郭瓊儀及其子甲男身旁時,將水果刀握於胸前,作勢刺向甲男,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郭瓊儀及甲男難以抗拒,藉此順利逃逸等情,迭據證人郭瓊儀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參97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22至25頁、98年度偵字第767 號卷第4至7 頁)。且證人郭瓊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刀子,是誰先講話?)我先講話,我問被告說「你是誰,要做什麼」,被告沒有回答,我有告訴被告「你不要傷害我家人,我會讓你離開」,被告也沒有講什麼話,接下來,被告就走下來,我還是在三、四樓轉角處,被告經過我身邊時,我唸高中的兒子也在我旁邊,我兒子一開始就陪我從樓下找到樓上。」、「(問:被告經過你身邊時,有對你做何動作或說何話?)被告從四樓走到三、四樓轉角時,我兒子嚇到有叫一聲,被告拿刀作勢要刺我兒子。我忘記被告是左手還是右手持刀,當時我與我兒子是肩併肩站在一起,被告經過三、四樓轉角處時,是與我兒子面對面,當時他們面對面的距離我當庭比出來【經通譯當庭測量後約50公分】刀子與我兒子的距離我也當庭比出【經當庭測量後約20公分】。」、「(問:【提示院卷124 頁下方照片】這個位置就是三、四樓轉角處,被告持刀作勢要刺你兒子的地方?)是的。」、「(問:樓梯轉角的空間多大?)寬的部分約2 個半的磁磚、長的部分約5 個磁磚,每個磁磚長度約25至30公分。」、「(問:被告經過你兒子旁邊,與你兒子面對面,曾經持刀往前推進作勢要刺你兒子?)是的,我有看到被告有持刀往前推一下就停住,沒有再縮手,我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傷害我兒子,我並強調說我會讓你走,被告就往下走,我就跟在被告後面,走到一樓,我就開客廳一樓的大門讓被告走。」、「(問:從被告經過你兒子作勢要刺你兒子至從一樓大門離開,被告是否有說什麼話?)好像在作勢刺我兒子時有出一點聲音,之後沒有講話。」、「(問究竟被告持刀作勢要刺你兒子這個動作持續多久?)大約幾秒,不超過20秒。」、「(問:當你發現被告,你們在樓梯相遇,經過時間多久?)因為被告站在上面僵持一下,經過我身旁作勢要刺我兒子大約有10秒鐘。」、「(問:依你當時所見,被告持的刀子多長?)刀柄加刀刃我當庭比出來【經通譯測量約20公分】。」、「(問:當時這種狀況,你覺得你與你兒子是否敢抗拒?)不敢,因為他手上有拿刀子。」等語(參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是以堪認被告為脫免逮捕,於下樓經過併行站立在3 、4 樓樓梯轉角處之證人郭瓊儀及甲男身旁時,確有將水果刀握於胸前,作勢刺向甲男之行為。另就卷附之證人郭瓊儀當庭模擬現場照片2 紙以觀(參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與證人郭瓊儀及甲男當時均站立在3 、4 樓樓梯轉角處,該處甚為狹窄,並無多餘空間,而被告係男性,被害人郭瓊儀及其就讀高中之子甲男分係女性及少年,被告將水果刀握於胸前,近距離作勢刺向甲男,時間長達10秒鐘之久,核其情節,足徵被告將水果刀握於胸前,作勢刺向甲男之時,已足使被害人郭瓊儀及甲男畏怖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危害,並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況被告若無心對證人郭瓊儀等人施以脅迫,依當時證人郭瓊儀有向其告稱:「你不要傷害我家人,我會讓你離開」等語之情下,大可請求證人郭瓊儀等人讓其自由離去,再被告亦自承確係手持水果刀想要逃跑,足認其心態已有為脫免逮捕而施以脅迫。是被告所辯未有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施以脅迫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徒手毆打曹進華之嘴部,曹進華右耳鼓室積血、輕微右臉頰腫及牙關緊閉之傷害,係因彭作翔持機車大鎖毆打曹進華右耳所致,我與彭作翔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證人彭作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持機車大鎖毆打曹進華等語(參本院卷第2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進華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林瑞龍自稱係徵信社之人,並動手揮拳毆打我的嘴巴,後方還有1 名男子拿機車大鎖毆打我右耳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47 至148 、151 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7年10月1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10月14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83180937號函及檢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8年10月1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8000910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參97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28至35頁),是認證人彭作翔確持機車大鎖毆打曹進華之右耳,致曹進華受有右耳鼓室積血、輕微右臉頰腫及牙關緊閉之傷害等情明確。
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所謂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亦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彭作翔與魏聖志約晚我3 、4 分鐘抵達現場,我朝曹進華揮拳後,彭作翔即跟著毆打曹進華,嗣後因擔心曹進華認出車牌號碼,便叫彭作翔將我的車輛駛離等語(參本院卷第248 至251 頁),核與證人彭作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林瑞龍與對方在吵架,因為林瑞龍是我朋友,於是我就拿機車大鎖毆打曹進華,之後即將機車大鎖交予魏聖志,另因擔心林瑞龍又與對方起衝突,我便站在林瑞龍旁邊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221 至224 頁),而證人魏聖志亦證述:林瑞龍是我就讀竹東國中時的學長,我看到林瑞龍與對方講話很大聲,彭作翔與我便一同下車查看,彭作翔下車時即已手持機車大鎖,之後林瑞龍與彭作翔有動手毆打曹進華,彭作翔將機車大鎖交予我後,我便與林瑞龍站在曹進華車輛旁等語(參本院卷第229至234 頁),足見被告徒手毆打曹進華後,證人彭作翔旋手持機車大鎖毆打曹進華,倘被告與證人彭作翔間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衡情當應制止證人彭作翔之行為,然被告未為如此,反容認證人彭作翔手持機車大鎖毆打證人曹進華,甚嗣後證人彭作翔、魏聖志均仍持機車大鎖與被告一同站立在證人曹進華車輛旁,益徵被告與證人魏聖志於證人彭作翔手持機車大鎖毆打曹進華行為當時,顯係基於默示之合致,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至屬明確。
⒊再佐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以觀:本件被告於97年6 月2日晚上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01-T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86號前,嗣於同日晚上7 時11分許,被告自前開車輛駕駛座下車,手中持相機,並走向證人曹進華車牌號碼1681-PM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復於同日晚上7 時12分19秒許,證人彭作翔手持機車大鎖與證人魏聖志一同走向證人曹進華上揭車輛右側車身,繼於同日晚上7 時12分48秒許,被告先朝證人曹進華車輛右後車窗內揮拳後,證人彭作翔旋持機車大鎖朝證人曹進華車輛右後車窗內揮擊,時至同日晚上7 時19分52秒許,證人彭作翔始駕駛上揭被告車輛駛離原停車位置改停在附近等情,有本院99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7 頁),由上可知,被告徒手毆打曹進華時,證人彭作翔、魏聖志均已在場,而證人彭作翔手持機車大鎖毆打曹進華之際,被告與證人魏聖志亦均在旁,被告與證人彭作翔、魏聖志均參與全部傷害過程。另被告亦自承:我有看到彭作翔拿機車大鎖,我朝曹進華揮拳後,彭作翔即跟著毆打曹進華等語(參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在在足認被告與證人彭作翔、魏聖志相互間就傷害證人曹進華之犯行有默示之合致,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共同負傷害之罪責。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
⒈上開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47、258 頁),核與證人曹進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我於97年6 月2 日晚上7 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86號前遭人恐嚇取財,對方說他是徵信社的,已拍攝到親密照片,問我要付多少錢贖回相機記憶卡,並要求進入車內商談,另向我恐嚇不要報警不然會對我不利等語大致相符(參97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41至43、119 至122 頁、本院卷第146 至154 頁),且經證人李佳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方說他是徵信社的,已拍攝到親密照片,口氣並很強硬的說要不要拿回這個記憶卡,當時我們很害怕,怕被告對我們作出不利的傷害行為等語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157至163 頁),復有新竹縣竹東鎮○○路86號前照片2 張、證人曹進華、李佳怡指認被告照片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簿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8年11月26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80018360號函及檢附之新竹縣竹東鎮○○路86號簡易現場圖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檢送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張、位置圖1 紙、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參97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70至74頁、本院卷第61至62、173 至174 、263 至268 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為「打開第二個資料夾:一、時間顯示97年6 月2 日19時8 分14秒直到19時10分30秒畫面右下方隱約有一個人在動。二、19時10分48秒,被告上停在被害人自小客車右後方之另外一部深色自小客車,並倒車至出口處,車頭朝外,畫面右下角可見被害人停放之車輛。三、19時11分35秒,被告自該車輛駕駛座下車,手中並持相機,並走向被害人之車輛右側車身,相機有閃光之情形。四、19時12分4 秒,被告走向被害人停放車輛處右側車身,做照相之動作。五、19時12分19秒至30秒,畫面出現除被告外另二名男子(一為白衣、一為深色衣)白衣之人手持不明器物,走向被害人車輛停放處右側車身。六、19時12分48秒,畫面出現被告伸手至被害人右後車窗後,白衣手持不明器物之人亦持器物伸向被害人右後車窗內。打開第三個資料夾:一、19時15分43秒,被告在被害人車輛之右後車窗旁。二、19時17分6 秒,畫面出現另一名穿深色衣服之男子上停放在入口處之深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三、19時19分52秒,畫面出現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上停放在入口處之深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並將該車輛往畫面左方駛離,但仍在該倉廚中心內,並未駛出出口處。四、19時21分26秒,被告打開被害人車輛右後側車門進入被害人車輛。打開第四個資料夾一、19時27分56秒,被害人車輛之車燈亮起,被害人車輛開始倒車。二、19時28分48秒,被害人車輛駛出該倉廚中心出入口處,後方並有一部機車。」,亦有本院99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87 頁)。
⒉參酌被告與其弟林瑞芳於99年9 月27日接見光碟內容,被告自承:其與彭作翔等人共同毆打曹進華後,向彭作翔告稱將與曹進華、李佳怡前去領款,並要求彭作翔在新竹縣竹東鎮○○路86號附近等候,嗣其取得款項返回新竹縣竹東鎮○○路86號附近後,旋即聯絡彭作翔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5201-T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作翔離去等語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27 頁),另觀諸證人彭作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再播放19時12分48秒後光碟】在你打完被害人之後,你仍停留在現場,並將機車大鎖交給魏聖志,你在附近徘徊,魏聖志拿機車大鎖站在被害人車旁,之後魏聖志又將機車大鎖交還給你,你又站在被害人旁邊,與你剛剛所述,你打完一下就走明顯不符,有何意見?)當時會站在被告旁邊,就是怕被告又與被害人衝突,又打起來,我當時打算如果他們又打起來,我會幫被告。」等語甚詳(參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復勾稽證人魏聖志亦證稱:「(問:【請求再播放19時12分50秒至13分44秒光碟】當時林瑞龍與對方繼續交涉時,何以彭作翔打完被害人之後,於13分44秒時要將機車大鎖交給你,要你站在被告與被害人車輛旁邊?)因為我是彭作翔的朋友,彭作翔交給我,我就順手接著,我就站在該處。至於我拿著機車大鎖站在旁邊,是我只是站在那邊而已,我也不知道怎麼講。」等語(參本院卷第233 頁),顯然被告與證人彭作翔、魏聖志於毆打證人曹進華後,被告與證人曹進華商談贖回相機記憶卡事宜時,證人彭作翔、魏聖志仍持機車大鎖在證人曹進華車輛附近徘徊,且於被告與證人曹進華、李佳怡前去領款之際,證人彭作翔仍駕駛被告車輛在新竹縣竹東鎮○○路86號附近等候被告返回。綜核上情,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恐嚇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使用之水果刀,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刀柄加刀刃長約20公分,此據證人郭瓊儀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56 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次按,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將水果刀握於胸前,作勢刺向甲男,自屬以脅迫之方式,至使郭瓊儀及甲男難以抗拒。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9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又被告將水果刀握於胸前,作勢刺向甲男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郭瓊儀與甲男之身體、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就事實欄
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被告係以一個恐嚇行為,使證人曹進華、李佳怡心生畏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斷。
(三)被告與共犯彭作翔、魏聖志間就事實欄一、(三)、(四)之傷害與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質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至18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害人甲男係81年5 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成年人,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瓊儀之子係高中生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是以被告對少年甲男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遞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被害人察覺,致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司法警察尚未查悉上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拍照等情,有竹東分局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5頁),顯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遞加後遞減之。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徒手毆打證人曹進華之嘴部,證人彭作翔見狀亦以其所有之機車大鎖毆打證人曹進華之右耳,致證人曹進華受有右耳鼓室積血、輕微右臉頰腫及牙關緊閉之傷害。被告並向證人曹進華要求進入車內商談,而向證人曹進華恫嚇稱:你要不要拿回這個記憶卡、不要報警不然會對你不利等語,曹進華擔憂繼續遭到傷害無法自由離去及欲早日解決此事,遂主動同意給付5 萬元,被告旋即允諾,證人曹進華乃駕車搭載證人李佳怡、被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與中山路口之7 -11便利超商,由證人李佳怡於晚上7 時31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元,計5 萬元交予被告。可認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行為人不論係強取他人之物,或係逼令他人交付其物,必須與其強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方能構成強盜罪,故若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但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因之喪失,在此狀況下,被害人係出於其他動機,竟自動交付其財物,則亦不能成立強盜罪。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裁判意旨供參)。
⒉查被告向證人曹進華、李佳怡恫嚇稱:要不要拿回這個記憶卡、不要報警不然會對你不利等語一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參以證人曹進華於偵查中證述:林瑞龍只有叫我們開價贖回相機記憶卡,但並沒有說如果不提領款項贖回會怎麼樣,我當時就知道林瑞龍不是徵信社的,我也不怕有拍到任何親密照片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119 至120 頁);於審理中證稱:林瑞龍說他手中有親密照片,問我要開多少錢買回去,意思是要我與他交易,我們在車上談了1 段時間,之後我跟林瑞龍說5 萬元,他就說好,我就駕車前往7 -11便利超商,由李佳怡下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元,計5 萬元交予林瑞龍,然後我再駕車返回新竹縣竹東鎮○○路86號附近,林瑞龍便下車離開等情節觀之(參本院卷第147 、151 頁),被告雖有對被害人加諸威嚇,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惟被告並未對證人曹進華恫嚇倘未出價買回相機記憶卡將遭受何等不利之處置,且買回相機記憶卡之金額,證人曹進華亦係與被告商討酌旋一段時間後,由證人曹進華主動出價,被告旋即允諾。再徵諸證人曹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當時願意給被告五萬元,是因為怕被告一直糾纏你們,還是怕被告打你,還是怕被告將不雅照片公開,還是有其他原因?)我是怕被告再糾纏我們,我當時的想法是想將問題趕快解決,就是錢給他,我們可以趕快離開。」、「(問:被告在車內是否有說你不願意給錢,就要將照片公開或要繼續打你或是要對你們不利?)沒有。」、「(問:你願意付五萬元,當時的情狀,你是因為無法抗拒,還是怕被告繼續糾纏你們?)我是怕被告繼續糾纏我們。」、「(問:【提示偵卷41頁倒數第2 行】在97年6 月2 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你有至警局報案說你被恐嚇取財,是否如此?)是的。」、「(問:所以當時你的認知就是被被告恐嚇?)是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52 頁),及證人李佳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進來你們車子後,有何舉動、言語讓你們很害怕或不敢反抗的情形?)到車子內,我們就在講金額的數目,我們就在談判金額數目要多少,被告沒有其他的恐嚇。」等語(參本院卷第162 頁)互核以觀,被害人固然有因被告等人之威嚇行為而心生恐懼,然其之所以同意給付金錢,顯非因其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致,而係考量擔憂被告繼續糾纏暨希事件早日結束之動機,是以尚難認本件被害人給付財物已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從而,被告等人藉人數上之優勢及以言語挑釁並持器物威嚇等方式,佯裝已拍攝親密照片,要求被害人給付財物,客觀上雖足使人心生畏懼,然尚未達於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程度,而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應堪認定,即與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未遂脫逃時,持水果刀作勢刺向婦女及少年,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又在新竹縣竹東鎮○○路86號前,趁被害人曹進華、李佳怡在該處約會之際,仍不知悛悔、自制,反夥同共犯彭作翔、魏聖志出手毆打被害人曹進華之嘴部及右耳;另向被害人曹進華、李佳怡恫嚇稱:要不要拿回這個記憶卡、不要報警不然會對你不利等語,雖尚未達至被害人曹進華、李佳怡不能抗拒程度,卻也使被害人曹進華、李佳怡飽受驚嚇,被告之惡性甚大,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傷害暨恐嚇取財之犯行,一再狡辯僅有其一人涉案,直至本院於99年9 月15日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檢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被告始供稱確有三人共同涉案,且被告於99年9 月27日與其弟林瑞芳接見時,表示其就傷害罪之刑期並不在乎,並無必要與被害人曹進華和解,另要求林瑞芳在辯護人詢問是否欲和解時,謊稱有和解意願但經濟能力不佳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52 至255 頁),顯然犯後毫無悔意,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真實之發現,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機車大鎖1 副,為共犯彭作翔所有,且係供毆打證人曹進華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彭作翔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21 、225 頁),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業已滅失,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4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29 條、第330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