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士軒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0年執聲付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桃簡字第320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經同院撤銷緩刑。另因妨害自由案件,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32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8年09月17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5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05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360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