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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39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貽男許必奇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士軒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0年執聲付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桃簡字第320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經同院撤銷緩刑。另因妨害自由案件,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32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8年09月17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5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05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360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3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