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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英勇劉秉鑫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堅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堅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堅發因傷害致死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原附表編號6至7備註欄中均載為「編號7、8曾定刑8年」,實應為「編號6、7曾定刑8年」),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該案經上訴後,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復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475號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4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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