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清秀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清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清秀因肅清煙毒條例罪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86年12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8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8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275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