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宣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宣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宣仁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犯之犯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且均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二罪,曾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與受刑人王宣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犯罪,原判決雖諭知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四、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雖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以扣除。
五、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連續背信罪 │違反銀行法罪 │違反銀行法罪 │ ├─────────┼────────┼────────┼────────┤ │ │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有期徒刑八月,減│有期徒刑八月,減│ │宣 告 刑│,褫奪公權五年。│為有期徒刑四月,│為有期徒刑四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三百元折算一日 │三百元折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 │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 │十日 │ │ │十日止 │ │ │ ├─────────┼────────┼────────┼────────┤ │偵 察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 案 號 │檢察署八十九年偵│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 │字第九一二0號 │蒞追字第五號 │蒞追字第五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九十三年度金上訴│九十八年度上易字│九十八年度上易字│ │ │ │字第三號 │第二0九三號 │第二0九三號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百年五月三十一│一百年五月三十一│ │ │ │六日 │日 │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九十三年度金上訴│九十八年度上易字│九十八年度上易字│ │ │ │字第三號 │第二0九三號 │第二0九三號 │ │判 決├─────┼────────┼────────┼────────┤ │ │ 確判日期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百年五月三十一│一百年五月三十一│ │ │ │六日 │日 │日 │ ├───┴─────┼────────┴────────┴────────┤ │備 註│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業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