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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許仕楓許必奇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嘉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許嘉成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第2號至第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第1 號、第2號、第4號至第6 號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第3 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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