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聲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聲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余聲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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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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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販賣第二級毒│
│ │品 │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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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年8│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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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4月21日 │93年7月27日 │
│ │ │(聲請書附表│
│ │ │誤載為93年9 │
│ │ │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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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
│號 │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4│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67│
│ │1080號 │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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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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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5年度上易字│100年度上訴 │
│ │ │第2236號 │字第2443號 │
│事實審├───┼──────┼──────┤
│ │判 決│95年12月8日 │100年10月27 │
│ │日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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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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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案 號│95年度上易字│100年度上訴 │
│ 判決 │ │第2236號 │字第24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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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95年12月8日 │100年11月21 │
│ │定日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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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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