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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俊雄

        (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

宋俊雄犯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宋俊雄觸犯附表所示18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14各罪,犯罪日期在97年3月28日裁判確定前;附表編號15至18共4罪,犯罪日期則在97年3月28日裁判確定後、99年5月24日裁判確定前。檢察官就受刑人宋俊雄所犯附表編號1至14 號、15至18號各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一)受刑人宋俊雄觸犯附表編號15至18偽造文書、偽造印文、詐欺等4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處刑如附表編號15至18,均已確定。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受刑人宋俊雄觸犯附表編號1 至14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14罪,分別經臺灣板橋、臺北及桃園地方法院處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憑。本院並非此部分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述14罪定應執行之刑,並不合法,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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