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昀剛
- 選任辯護人
- 沈明欣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99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昀剛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前無任何詐欺的前案紀錄,也無時常出國之出入境紀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已緝獲,被告已無販賣帳戶管道,不能因被告有販賣帳戶的事實,即認定被告有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尚有年邁父母需被告照料,絕無棄家人不顧而逃亡的可能。被告已羈押近年,尚有部分要事未及交代,且被告涉案部分已經詰問完畢,監聽譯文及其他證據已足供判斷被告罪責,被告終將遭判刑,實無羈押的必要,請求依比例原則,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出境等手段,代替羈押,而得於入監服刑前處理私人事務云云。
三、被告張昀剛以「詐騙集團」之方式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58罪,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的理由,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被告既經判處重刑,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的遂行,應認有羈押的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有重大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行的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再實行同類犯行,因此透過拘束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被告以「詐騙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犯行多達58次,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況且仍有「阿布」、「達哥」及「陳仔」等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尚未緝獲,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至於被告聲稱需照顧年邁父母或處理私人事務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的依據。
四、綜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實難期待以具保等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