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刑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林文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雖非無見。但查,附表編號1、2及編號03至17,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1284號.本院以99年聲字第1213號裁定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等節,有裁定書二份可稽,則本件上開十七案,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要件,自得另定執行刑,惟經核對附表十七件,以編號01案件於97.02.21為最先判決確定,其餘十六件之犯罪時間如在此之前,自得另定執行刑,但編號8、9之犯罪時間均為97.04.21(亦有該判決書可稽),顯係編號01案件之判決確定後所犯他罪,依前說明,自不得一併定執行刑。又上開十七件案件,既已各定執行刑在案,自得併予執行,並有實質確定力,執行上並無困難,本院應不得將編號8、9案件扣除後,將其餘十五件另定執行刑,再與編號8、9案件併予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