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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宋祺高玉舜陳明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寶樹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誤交損友,除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替同案被告黃水木買1卷膠帶、在案發現場遭黃水木脅迫指使窗簾拉下之外,被告並未做出任何違法之舉。

㈡被害人家中並沒有設錄影存證,而被害人阮瑞惠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詞有所出入,被害人阮瑞惠刻意迴避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被害人阮瑞慧認為被告與黃水木係一夥的,才會對於被告有無阻止黃水木一情未直接回答,且被告見被害人阮瑞惠手受傷正流血,確實有找1條毛巾替她包紮傷口,被害人阮瑞會對此於作證時卻陳述不同,另案發時阮瑞惠親口請被告幫忙帶她去對面找她小叔前來幫忙,當時被告慌恐,怕招惹黃水木才會對阮瑞惠說不要激怒他,然阮瑞惠於作證時故意不將全文說清楚。

㈢如今被害人阮瑞惠已出庭作證,被告至今已羈押1年2月,身心煎熬,被告原本於民國99年2月28日要接手經營位於鶯歌鎮○○路129-1號永和豆漿店,卻因案被羈押無法實現,且賠上違約金,讓被告之妻林鈺珠一人承擔,為了多賺點錢償還,她在工地做工,經常加班至晚上10點,被告妻子有年紀了,怕她身體受不了,被告母親也已經86歲了,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回家照料家中事宜,再入所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水木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100年3月10日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00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則被告犯重罪分經原審、本院判處重刑,其畏罪逃亡之誘因可能性更加升高。聲請意旨雖稱被害人阮瑞惠已出庭作證,家中有年邁母親及妻子要照料云云,然被告經原審、本院判處重刑,其逃亡誘因更重,業如上述,被告家人並無急迫危險而非被告本人照料不可之情事,被告上開陳述,仍無法解免其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必要。而本院並無以湮滅罪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是被告所稱其無湮滅罪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即與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無涉。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列情形,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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