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9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何陳民
- 選任辯護人
- 許慧如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4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之;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係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陳民任職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職位期間,依主管指示向廠商訂購商品,並無任何詐欺犯行,被告前因工作關係到大陸,未接獲法院通知而遭通緝,然被告係自行返國始遭航警人員逮捕,嗣經具保後,未有任何逃避偵審之行為,足徵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茲因被告近期欲偕妻子短期出國旅遊,而被告家中尚有高齡老母亟待照顧,實無因此逃亡之理,為此請准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三、查被告何陳民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發回更審,現由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4 號審理中,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爰依原審所處刑度,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僅為出國旅遊,並無立即出境之急迫性,亦無應出國之必要性,是其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