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友正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崔友正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被害人潭金華達成調解,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業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揭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自屬累犯,則原審僅科處拘役50日,較諸前案容有失衡之虞,是原審量刑部分難謂妥適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三、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已記載其量刑之理由。依被告本案係因欲貸款,看報紙刊登之廣告,於與自稱「陳建興」之人聯絡後,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物件提供對方流通使用,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等案情,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為38,500元、以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狀,原審量刑仍係以本案罪責為基礎。固然,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詐欺犯罪前科,該前案之犯罪亦係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99 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39至41頁),以被告有該案前科紀錄以及被告該前案與本案犯罪態樣雷同之情觀之,原審確有量刑偏輕之處。惟被告該前案之所以為法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應與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否認犯罪(稱:係遺失帳戶物件),多方辯解之犯後態度有關,此見該案判決理由載稱:「……犯後猶否認犯行,捏造諸多匪夷所思之情狀圖謀混淆視聽,企圖誤導本院,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態度惡劣等情狀」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背面),自可明瞭。被告於本案既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告於該前案之犯後態度,大相逕庭,則被告本案之量刑自尚不宜以其前案量刑為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犯罪之教訓,於2年後仍為同類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審量刑固屬偏輕,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依本院指示,公益捐款5萬元,已加重其因本案犯罪所承擔之後果,有捐款收據在卷可查,原審量刑偏輕之失當之處,已獲補正,則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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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友正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83巷1 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友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崔友正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4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99年10月29日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八德分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40巷1 號統
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至新竹縣竹北市○
○○路117 號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陳建興之人後,再
撥打電話告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名為陳建興之人取得崔友正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 日前某日,在聯合報上刊
登辦理貸款之不實廣告,致潭金華陷於錯誤,撥打報載廣告
刊登之電話號碼詢問後,於99年11月1 日上午11時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8500元至崔友正所有之上開帳戶
內,嗣潭金華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崔友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潭金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三)崔友正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宅急
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被害人潭金華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
存款憑條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陳報單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某真
實年籍不詳、名為陳建興之成年男子,並告以該提款卡密碼
,再由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財物,
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亦屬刑法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
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100 年3 月25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復
乏確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