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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新毅林秋宜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蕭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 -10 頁、第41-42 頁、原審易字卷第40、43頁)、證人蔡明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2 -14頁、原審易字卷第40-41 頁)、夜間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19-25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竊取之贓物與其破壞之防盜扣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33 -36頁),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蕭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9 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5號B1之家樂福賣場內,先竊取店內所陳列,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6 吋斜口鉗1 支做為犯罪工具,再以上開斜口鉗剪斷陳列於賣場內之PREMIER JOHNNIE WALKER、REMY MARTIN XO洋酒各1 瓶(含斜口鉗合計價值約新台幣6037元)上之防盜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之裝入隨身側背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賣場,欲離去之際,為賣場安全人員蔡明憲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斜口鉗1 支、洋酒2 瓶(均已發還蔡明憲)。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論處蕭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為警查扣之斜口鉗1 支(業已發還蔡明憲),雖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並未攜帶任何工具進入賣場內,係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顯有出入,又被告是臨時起意,而非蓄意破壞,怎奈酒癮發作一時做出令人無法置信之事,請減輕上訴人之刑責改回刑法第320 條,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論竊盜罪處斷云云。第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等判例參照)。被告行竊上開洋酒2 瓶時既攜帶其先於上址家樂福賣場內所竊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上開斜口鉗1 支,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再以被告供稱其竊取上開斜口鉗係為用以剪斷洋酒上之防盜扣(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被告前後竊取斜口鉗、洋酒之行為僅間隔約5 至10分鐘,且其係竊取斜口鉗後直接走到酒類陳列區去偷酒等情,業據證人蔡明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堪認被告上開各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法洵無不合。觀諸被告上訴理由,無非翻異前供,改口辯稱所為僅係該當於普通竊盜罪,並指其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論竊盜罪處斷云云,非唯與其歷次之自白不相符合,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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